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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鼎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容相 對 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282,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5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75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夏94年度聲字第2403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75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以板院輔民夏94年度聲字第240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 月19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06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2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279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