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貸款債務,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8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