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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己○○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4 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