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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