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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1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