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乙○○被 告 飛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