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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即被告乙○○於民國89年2 月15日18時57分在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所生之女嬰)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而於88年3 月9日入獄服刑,嗣於8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因此原告與被告乙○○在此期間實際上均無任何夫妻之實,惟被告乙○○竟自他人受胎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女兒即被告乙○○之女(尚未申報姓名戶口),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仍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之女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乙○○之女係被告乙○○與他人所生,原告係於95年8 月19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電話通知,始知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事,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7年9 月10日結婚,而被告乙○○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女兒即被告乙○○之女(尚未申報姓名戶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確於88年3 月9 日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入獄服刑,直至88年7 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獄,原告與被告乙○○在此期間實際上均無任何夫妻之實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出監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查,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張麗雪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乙○○之女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回溯自

181 日(即88年4 月19日)起至第302 日(即88年8 月18日)止之受胎期間,及參酌出生證明書所載,被告乙○○之女乃係懷胎40週足月出生,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原告確實仍於監獄執行中,要無可能使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女,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被告乙○○之女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95年8 月19日始知悉被告乙○○之女非其婚生子女,其於95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