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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4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