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4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黃茂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生母李宛庭(原名李月雲)與被告甲○○之父親黃茂也(已於民國95年6月1日死亡)原係夫妻關係,惟自71年8 月15日起,雙方因感情破裂,彼此間分居二處,互不往來,未發生任何性關係,嗣於74年10月24日雙方協議離婚,辦妥離婚登記。
(二)原告之生母李宛庭與黃茂也感情破裂,分居二處後,即與陳春豐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並自陳春豐受胎,嗣於73年4月15日分娩生下一子即原告乙○○。
(三)原告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係於黃茂也與原告生母李宛庭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子,惟實際上原告之生母李宛庭與黃茂也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黃茂也受胎。
(四)原告於95年2 月13日偕同陳春豐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不能排除陳春豐與原告之親子關係,陳春豐係原告之父親之確定率為99.9892 ﹪。由此可證明原告並非其生母自黃茂也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與黃茂也間確無親子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黃茂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4 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宛庭、陳春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確係李宛庭與陳春豐所生之子,並非被告之父親黃茂也所生之子。
(二)對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李宛庭自黃茂也受胎所生之子,因李宛庭受胎期間在李宛庭與黃茂也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黃茂也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黃茂也所生子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故請求確認原告與黃茂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妥狀態,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李宛庭(原名李月雲)與被告甲○○之父親黃茂也(已於95年6 月1 日死亡)原係夫妻關係,嗣於74年10月24日雙方協議離婚,辦妥離婚登記,惟李宛庭於73年4月15日分娩產下一子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3 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宛庭、陳春豐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生母李宛庭與黃茂也因感情破裂,自71年8 月15日起分居二處,互不往來,未發生任何性關係,並自分居後,與陳春豐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並自陳春豐受胎,嗣於73年4 月15日分娩生下一子即原告乙○○之事實,除經證人李宛庭、陳春豐證述屬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外,亦經黃茂也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 號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該法院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綜上,原告主張其生母李宛庭與黃茂也於李宛庭受胎懷有原告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13日偕同陳春豐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經該醫院利用遺傳標記檢驗系統,以其遺傳標記之分析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不能排除陳春豐與原告之親子關係,陳春豐係原告之父親之確定率為99.9892 ﹪,陳春豐係原告之親生父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 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春豐證述屬實。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不能排除陳春豐為原告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李宛庭自黃茂也受胎所生,而係自陳春豐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自該條文文義解釋,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則不在其列。惟依93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認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有違憲之情形。然而,除該件聲請解釋者外,關於其他個案之子女是否亦得提起該類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乙節,茲分析如下: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加以確認。該號解釋並據此宣告民法第1063條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一方之規定違憲,並宣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不再援用,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二)關於司法審查制度憲法學理上有「抽象審查」及「具體審查」之分。查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除政黨違憲審查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皆為抽象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釋憲機關係脫離個案而就法令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且我國尚未引進類如德國具體審查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 制度,可知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並非單純只有個案救濟之功能。
(三)為貫徹憲法保障子女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足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子女之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代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則,除了聲請解釋者以外之子女皆須經訴訟程序,並經駁回確定後,再一一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獲得救濟,如此如何保障子女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此顯與該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
(四)再者,自該號解釋立即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違憲,不得再援用之精神以觀,大法官既認為其他子女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則該號解釋應具有類似對世效力,始符合該號解釋保障子女獲知血統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五)退步言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既已不再援用,則凡子女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受婚生推定為黃茂也之子女,惟原告實與黃茂也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黃茂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因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黃茂也已死亡,而以黃茂也之女兒甲○○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應准予提起。
六、從而,本件原告生母李宛庭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李宛庭與黃茂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李宛庭與黃茂也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原告既非原告生母李宛庭自黃茂也受胎所生,其二人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黃茂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