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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9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七

日結婚,而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離家後,即未與被告有任何同居及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並因甲○○行方不明,曾向派出所陳報甲○○為失蹤人口,嗣於九十年間先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復於九十三年間訴請法院判決准予渠等離婚;因甲○○於離家期間自某不明男子受胎,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而其受胎懷有原告期間,乃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為釐清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的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等語。

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人

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因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許該個案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依解釋之本旨,許個案之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準用親子關係事件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故於通案情形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提起類此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予准許,否則,就其他通案情形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亦未能解決之情形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相同情形之個案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寧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解釋之旨趣,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依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准該子女(就其如無訴訟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或子女如已有訴訟能力之時,得由該子女自為請求)基於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就其戶籍登記上關於身分法律關係有衝突不符之處,循訴訟以資確認,即無不許之理。

再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

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之親子關係之訴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為自認或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併予敘明。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與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七日

結婚,而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離家後,即未與被告有任何同居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並因甲○○行方不明曾向派出所陳報甲○○為失蹤人口,嗣先於九十年間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復於九十三年間訴請法院准予離婚;以及甲○○於離家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且因甲○○受胎懷有原告期間,乃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履行同居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五號離婚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㈡依上所述,原告之母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既已離家,且迄

兩造經判決離婚時止,均未再與被告同居,足認原告顯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懷孕,亦即原告實非訴外人甲○○自被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堪信為真正。

從而,本件原告雖為其生母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渠實非訴外人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以法律推定之父丙○○為被告,訴請確認渠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