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6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蘇明淵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又與訴外人邱佳軍相戀,於90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邱佳軍於桃園縣楊梅鎮生下一子即原告,被告對原告非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亦知之甚稔,惟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被推定為生母丙○○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並依此登記被告為原告父親,原告生父即訴外人邱佳軍希望原告認祖歸宗,原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即確認被告與原告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陳稱:被告確實不是伊的小孩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母丙○○與被告於82年12月1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生母又與訴外人邱佳軍相戀,於90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邱佳軍生下一子即原告,是原告並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僅因法律規定而推定原告之父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相符之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為憑,而該原告之生父實係另訴外人邱佳軍之事實,亦經該原告提有其與訴外人邱佳軍經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邱佳軍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5863%之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自該條文文義解釋,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則不在其列。惟依93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認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有違憲之情形。然而,除該件聲請解釋者外,關於其他個案之子女是否亦得提起該類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乙節,茲分析如下: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加以確認。該號解釋並據此宣告民法第1063條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一方之規定違憲,並宣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不再援用,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二)關於司法審查制度憲法學理上有「抽象審查」及「具體審查」之分。查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除政黨違憲審查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皆為抽象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釋憲機關係脫離個案而就法令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且我國尚未引進類如德國具體審查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 制度,可知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並非單純只有個案救濟之功能。

(三)為貫徹憲法保障子女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足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子女之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代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則,除了聲請解釋者以外之子女皆須經訴訟程序,並經駁回確定後,再一一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獲得救濟,如此如何保障子女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此顯與該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

(四)再者,自該號解釋立即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違憲,不得再援用之精神以觀,大法官既認為其他子女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則該號解釋應具有類似對世效力,始符合該號解釋保障子女獲知血統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五)退步言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既已不再援用,則凡子女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符合原告利益,應准予提起。

四、從而,本件原告生母丙○○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原告既非原告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其二人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