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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生母高素琴與被告於65年9 月25日結婚,惟自70年間起,雙方因感情破裂,彼此間分居二處,未發生任何性關係。

(二)原告之生母高素琴與被告感情破裂,分居二處後,自72年間起,與訴外人丙○○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並自丙○○受胎,於73年2 月27日分娩生下一女即原告,嗣高素琴於86年10月4 日死亡。

(三)原告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係於被告與原告生母高素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子,惟實際上原告之生母高素琴與被告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受胎。

(四)原告於96年1 月8 日偕同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丙○○為原告之父親之機率為99.99 ﹪以上,由此可證明原告並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與原告確無血緣關係。

(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丙○○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高素琴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因高素琴受胎期間在高素琴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所生子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妥狀態,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高素琴與被告於65年9 月25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高素琴已於86年10月4 日死亡,惟高素琴於73年

2 月27日分娩產下一女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高素琴與被告自70年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72年間起與訴外人丙○○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原告主張其生母高素琴與被告於高素琴受胎懷有原告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原告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

A STR式型別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68,605以上,因此認丙○○極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原告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10,000 表示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96000248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與丙○○有99.99 ﹪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高素琴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自丙○○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自該條文文義解釋,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則不在其列。惟依93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認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有違憲之情形。然而,除該件聲請解釋者外,關於其他個案之子女是否亦得提起該類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乙節,茲分析如下: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七號解釋加以確認。該號解釋並據此宣告民法第1063條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一方之規定違憲,並宣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不再援用,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二)關於司法審查制度憲法學理上有「抽象審查」及「具體審查」之分。查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除政黨違憲審查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皆為抽象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釋憲機關係脫離個案而就法令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且我國尚未引進類如德國具體審查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 制度,可知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並非單純只有個案救濟之功能。

(三)為貫徹憲法保障子女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足認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為子女之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自行或代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則,除了聲請解釋者以外之子女皆須經訴訟程序,並經駁回確定後,再一一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獲得救濟,如此如何保障子女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此顯與該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

(四)再者,自該號解釋立即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違憲,不得再援用之精神以觀,大法官既認為其他子女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則該號解釋應具有類似對世效力,始符合該號解釋保障子女獲知血統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五)退步言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既已不再援用,則凡子女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乙○○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應准予提起。

七、從而,本件原告生母高素琴於73年2 月27日日產下原告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高素琴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高素琴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原告既非原告生母高素琴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