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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其母甲○○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受

胎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即推定其父親為被告乙○○。又雖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然實際上原告之生母甲○○早於八十五年元宵節,即因與被告細故爭吵而離家至今未歸,兩人已無同居之實。原告為此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八七號提起本訴,並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請求判決如主文。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經查:

㈠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結婚,本為夫妻關係,嗣渠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然原告之母與該被告自八十五年元宵節後,即已無同居,原告實係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王金池所生,並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僅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乃推定被告乙○○為其父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㈡關於原告之生父確實為訴外人王金池之事實,亦經該原告提

出其與訴外人王金池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報告結論三顯示「受檢者丙○○與王金池之親子關係概然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因此『王金池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觀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即可明瞭。

㈢故本院綜上事證,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係母親甲○○與訴外

人王金池所生,實非被告乙○○所生之事,參以該被告經送達並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之情,是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末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O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雖該解釋係對於個案闡明,許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準用親子關係事件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以觀,其本質上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通案情形而論,子女如有上開情形,而提起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予以駁回確定,或於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之情形下,再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再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豈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本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與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即無衝突。從而,本件原告既確係母親甲○○在外與訴外人洪金池所生,而非與被告乙○○所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丙○○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