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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而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