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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 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 告 乙○○

丁○○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二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乙○○與丁○○之親生子,然因其戶籍尚登記在被告乙○○與丁○○名籍下,無法回復登記生父及生母為被告甲○○與戊○○,導致其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影響其身份上法律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即被告戊○○與生父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被告甲○○通緝,未與被告戊○○辦理結婚登記,亦未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原告仍與生父母同住。嗣為原告就學,原告祖父乃將原告戶籍登記於叔叔與嬸嬸即被告乙○○及丁○○戶籍內。因原告戶籍上登記其為被告乙○○及丁○○之子,致原告無法回復登記生父母為被告甲○○與戊○○,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為此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甲○○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件、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件為證。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次鑑定共測試一項血型抗原和十五項DNA 標記,均無法否定甲○○是丙○○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甲○○是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以上設定父親為真正父親的可能性值是在肯定母親為小孩真正母親的前提所做的計算。」;「其中二項DNA 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丙○○的父親;其中八項DNA 標記不合而否定丁○○是丙○○母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丁○○是丙○○的母親」等語,是以被告甲○○與戊○○為原告之生父與生母,被告乙○○與丁○○非原告之生父與生母,應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