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生母楊智慧與被告甲○○於64年9 月16日結婚,原告經該被告與生母之結婚而準正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嗣因雙方感情不諧被告與該原告之母乃離婚。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如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得以法律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7 號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之生母楊智慧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婚前即知原告確非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楊智慧所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苟受胎期間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況此,就該本無婚姻關係之男女,縱嗣後該雙方為結婚者,然對於該無自然血統聯絡之子女,依法亦不生準正為婚生子女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之生母楊智慧與被告甲○○於64年9 月16日結婚,嗣經離婚在案等情,業據有兩造及原告生母楊智慧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堪認定,從而原告乙○○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原告之生母楊智慧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無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本不受原告之生母楊智慧與被告甲○○之婚生推定無疑;而原告乙○○雖因其出生依法就其與生母楊智慧間之固得視為其之婚生子女,惟與被告甲○○間則不得視為婚生子女至明。參以原告所提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本既屬為非婚生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復無自然血統聯絡之關係,自亦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之規定(蓋渠等二人間乃不具備血統聯絡之生父子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既不受婚生推定,原告乙○○自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渠等間復無自然血統聯絡之關係,自亦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而取得被告婚生子女之地位。本件原告之身分法律地位既因該戶政機關以其生母於64年9 月16日與被告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詳如卷內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出生登記聲請書等)而有誤,即該戶政機關於戶籍謄本上登載原告乙○○因準正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錯誤,惟此乃屬行政上登載認定事項,本應循更正登記之途解決,不因此錯誤登記而使原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原告乙○○並非原告之生母楊智慧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聲請,依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