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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1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祖孫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並無祖孫血緣關係,因被告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長子陳宏仁之子,而陳宏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生母洪櫻綿與原告之子陳宏仁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洪櫻綿於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惟由被告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被告並非在其生母洪櫻綿與陳宏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被告實際上係其生母洪櫻綿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且洪櫻綿與甲○○於被告受胎期間並有同居之事實。嗣原告之子陳宏仁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而被告之戶籍上登記仍為陳宏仁之子,致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柯滄銘婦產科診

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件為證。依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丁○○與丙○○之Y染色體STR半套型不相同,顯示兩人之父系遺傳不吻合。故可排除丁○○與丙○○之祖孫關係。」等語,是以原告丁○○非被告丙○○之祖父,而被告丙○○非原告丁○○之孫,應可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