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5號原 告 乙○○(YUTCH法定代理人 甲○○(KAMON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 (YUTCHAKON)(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郭鴻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民國92年1 月1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生母即泰國人甲○○ (KAMONWAN) 於民國83年間,自泰國來台灣工作兩年,其間認識郭鴻如(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92年1 月13日死亡),二人時相往來,甲○○返回泰國後,或在泰國,或赴大陸地區雲南與郭鴻如相會。嗣甲○○自郭鴻如受胎,於88年4 月24日在泰國生下原告,惟因原告出生時,甲○○與郭鴻如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遂為甲○○與郭鴻如之非婚生子女。
(二)原告自出生後即接受郭鴻如之撫養、撫育,定期給付撫育費用,直至郭鴻如死亡為止,依法原告應視為郭鴻如之婚生子女。且原告已與郭鴻如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鑑定結果證實原告與已故之郭鴻如確實為父子關係。
(三)原告父親郭鴻如及原配偶暨祖父母均已死亡,並有部分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在台唯一繼承人為郭鴻如之弟即被告。然被告目前正在申辦遺產繼承事宜,原告雖與被告洽商該等事宜,仍未能獲得解決。為釐清原告與郭鴻如間有無父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以唯一法定繼承人之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郭鴻如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及譯文、甲○○護照影本、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照片、郭鴻如死亡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確為郭鴻如之唯一繼承人,郭鴻如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拍棄繼承。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抱著原告之成年男子確為被告之兄郭鴻如無訛。
(三)對於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無意見。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為生母甲○○自郭鴻如受胎,於88年4 月24日在泰國所生之子,甲○○與郭鴻如間並無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出生後即接受郭鴻如之撫養、撫育,定期給付撫育費用,直至郭鴻如死亡為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及譯文、甲○○護照影本、照片、郭鴻如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郭鴻如及其原配偶暨父母均已死亡,並有部分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為郭鴻如之在台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第288 、289 、40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與郭鴻如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鑑定結果證實原告與已故之郭鴻如確實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同法第1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此,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就子女之身分及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上揭各該規定,自應適用原告之生父即郭鴻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六、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定郭鴻如與原告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且原告自出生後即接受郭鴻如之撫養、撫育,定期給付撫育費用,依上開規定,原為非婚生子女之原告依法已視為婚生子女,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郭鴻如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七、從而,本件郭鴻如既係原告之生父,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郭鴻如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