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另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稱:「依據247 條一般確認之訴,小孩是被告通姦所生,我們知悉此小孩出生已經超過一年,所以不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子女即被告乙○○,經查係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就該子女乙○○之出生依法既係於該原告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渠二人係於89年5 月18日結婚,嗣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8
5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5年4 月4 日確定)受胎所生之子女,此有原告丙○○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附於前開離婚案卷內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雖原告以該子女即被告乙○○受胎期間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甲○○與案外人張楷銘通姦所生,因知悉被告乙○○出生已超過一年,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之訴在案,然就其本質上乃屬否認子女之訴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足資參左),依法仍應受該民法第1063條關於除斥期間之限制,亦即該否認之女之訴,如夫妻之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有因死亡而不能提起情形(即除有關於該民事訴訟第法590 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妻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本件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即被告乙○○出生後顯已逾一年下,依法既不得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遽為提此「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之訴,要屬無理,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父子關係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由是觀之,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七號解釋,係為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即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所為之解釋,允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即以該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上開解釋,並非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母而為之解釋,是本件受婚生推定之父即原告丙○○,仍應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並應受同條第2 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