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己○○
戊○○乙○○丁○○辛○○庚○○兼前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子○○
樓訴訟代理人 壬○○
甲○○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前項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丑○○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裕和,林裕和已於94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丙○○、己○○、戊○○、乙○○、丁○○、辛○○、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林裕和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丙○○為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系爭土地於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法為由,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裕和所有,詎竟遭被告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及被告丑○○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建築圍牆使用,損害公眾之通行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原為私設巷道,原本該巷道是兩頭通,因土地遭被告占用一部分致成死巷,且致該筆土地全筆不能免計遺產稅,屢經原告催促被告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子○○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房屋並未占用,且原告先祖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在上面蓋房子,故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後來增建的,沒有建造執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丑○○抗辯:被告建物占用之位置並非既有巷道,被告願向土地所有人承租。且被告於民國48年間向前手買受房屋時,當時房屋情形即與現狀相同,被告並未增建,故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2 、30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超過15年。且依民法第854 條、第855條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詎遭被告子○○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及被告丑○○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及原告被繼承人林裕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子○○辯稱原告之先祖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在上
面蓋房子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子○○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即難憑採。
㈡被告丑○○雖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2 、30年,依民法
第125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超過15年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丑○○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丑○○雖又辯稱依民法第854 條、第855 條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丑○○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地役權存在,其援引民法第854 條、855 條規定,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圍牆,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