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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西元1997年8 月27日以柬埔寨土地所有權轉讓書乙紙之所有人,乃於西元2002年5 月14日授與管理權予其親屬「彬占緹」,「彬占緹」並於當日代其出賣予「如林」,「如林」亦於西元2003年4 月22日再出賣予「喬莫尼達臘」。而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1日共同前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村長辦公室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並交付買賣價金660,000 元。

嗣原告始發覺系爭土地業已為「喬莫尼達臘」所有,被告另表明願透過訴外人曾建銘聯絡當地地政官重新辦理,並向原告取回上開無效之轉讓書正本後,迄今均置之不理。

(二)按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確有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亦即兩造由原約定「堆古區」變更為「棉芷區」之土地,被告均無從履約,此有當地中蘭村村長出具之闡明書可資為證。又上開闡明書記載「於2005年6 月12日有一位名叫甲○○的華人,因此人也持有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複印本,企圖售賣這塊地,由於有當地村民的合作與及時勸阻而作罷。該地是由署名乙○○賣給甲○○的,而檔只簽署至鄉村級而已」等語,顯見被告辯稱業已將買賣標的物辦妥移轉手續云云,洵屬無稽。是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爰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約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除返還原受領金額外,應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往柬埔寨辦理過戶手續時,業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依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之權利。又原告原自認已完成土地買賣之程序,遂於2005年6 月12日委託當地華人李地代售土地,後因原告非所有權人,反而衍生賠償第三人美元3,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柬埔寨土地所有權轉讓書及賣地佐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闡明書原文及譯文、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93年8 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1日前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村長辦公室辦理過戶手續,而原告對柬埔寨土地買賣過戶程序甚為熟稔,被告於買賣之初亦提出真實文件供原告核閱,被告業已履行出賣人所負義務,且無任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又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00,000 元後,第二期款項遲至同年11月5 日方為兌現,依雙方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訂金,以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查原告自承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已交付土地照片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而觀諸上開文件中文譯文均載明為土地及房屋授權使用書,且被告係經由柬埔寨人授權使用柬埔寨金邊市棉芷區多奔湖分區忠樂波村之土地房屋等情,足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已據實提供所知悉相關文件予原告閱覽。雖系爭契約載明購買土地坐落堆古區,然係因被告不諳柬埔寨文字所致,況被告於支付第二期款項時已知悉該地位於棉芷區,仍看好土地未來獲利始繼續辦理過戶等程序,自勘認原告於整體交易過程實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區位。

(三)又參酌原告所提土地及房屋授權書上,確載明村長見證指印蓋用,然其卻異於原告所提賣地佐證書僅憑口頭授權等情,益徵系爭土地出賣程序僅憑名為「亞喔」之人,自行說明親戚授權即可過戶,而非依據被告授權書始行過戶,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授權「亞喔」代售土地事宜,顯見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四)另比對證人謝漢清證稱「被告知其友人曾建銘認識當地地政司副司長,故拜託其一同前往柬埔寨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其後曾向曾建銘詢問得知原告考慮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辦理登記,所以當時並未辦理登記」等語,以及證人曾建銘證述「謝漢清曾向其尋求協助,伊告知地政司副司長可幫忙看文件,原告有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後因原告考慮用公司或個人名義辦理,所以就沒有辦」等語,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60,

000 元,嗣於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0,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1日共同前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村長辦公室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並交付買賣價金660,000 元,嗣原告始發覺系爭土地業已為「喬莫尼達臘」所有,被告另表明願透過訴外人曾建銘聯絡當地地政官重新辦理,並向原告取回上開無效之轉讓書正本後,迄今均置之不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確實有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亦即原先約定「堆古區」土地,後來即使變為「棉芷區」土地,被告都無從履約,此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從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93年11月11日兩造共同前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村長辦公室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於93年8 月28日支付第1 期款項20萬元後,第2期款項26萬元支票於93年10月29日退票,11月5 日方兌現,顯已逾70天,依契約第6 條,被告得沒收訂金取消本約,而依約原告須餘款繳清後,雙方始到金邊辦理過戶手續(第3 條參照),被告在第2 期款兌現後,即配合原告辦理過戶,完成後餘款始付清,可見被告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因被告無法給付買賣標的物故得解除契約,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則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給付買賣標的物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之意旨即明。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

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確實有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云云,然查,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係認從兩造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於買賣土地之初既已提出真實文件供原告核閱,且原告亦自陳於支付第2 期款項時已知悉該處土地為棉芷區,但其以為被告係誤認該筆土地之區位,復認為該筆土地應會再漲價,仍繼續完成買賣並辦理過戶,足見雙方之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已盡其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且原告至遲於支付第2 期款及過戶之時已然知悉該筆土地並非位於堆古區,仍看好該筆土地之未來獲利可能性始繼續辦理過戶給付尾款等程序,堪認原告於整體交易過程中實已明確知悉該筆土地之區位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支付第2 期款項時既已知悉買賣標的物該處土地為棉芷區,但其以為被告係誤認該筆土地之區位,復認為該筆土地應會再漲價,仍繼續完成買賣並辦理過戶,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因其後變更標的物而另以新的買賣標的物替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二)則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交付標的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買賣標的物有何不能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認被告有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66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明之方法,經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