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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間起,向原告稱自己有投資認識車廠之

新舊車輛交易買賣計畫,因需錢孔急,遂藉與原告昔日高中同窗之誼,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將借貸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乙○○,被告稱其為車廠老闆娘)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則將於每筆借款之約定還款期限(每次約一週左右)將本金加利息匯入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於93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5日,分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210,000元、330,000 元,並將被告所借之款項依其指示匯入前揭乙○○之戶頭。被告則於9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從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陸續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方式償還本息,詳細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被告於93年4 月底再次告知需要借款300,

000 元及230,000 元,並約定到期日分別為5 月7 日及5 月12日。因被告之前數次借款,均如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3年4 月29日匯款300,000 元及同年5 月5 日另行匯款230,000 元兩筆至被告指定之前揭乙○○所有之帳戶。惟此兩筆借款,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任何利息及本金。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貸

與之金額。雖原告與被告未簽定書面消費借貸契約,但因雙方口頭上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亦已將借貸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230,000元兩筆,共530,000 元)分別於93年4 月29日及同年5月5日交付於被告所指定之帳號,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之,雙方並約定分別以5月7日及5月12日為還款日。

㈢被告迄今為止僅給付其300,000 元借款部分之約定利息,其

他本金及利息部分,皆未依約定期限返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於取得借款後藉詞本金尚有急用,僅於93年5月7日將300,000元借款部分之利息20,000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戶頭,並稱將於93年5月14日,連本帶利償還該筆300,000元借款。其後於同年5月12日另筆230,000 元借款到期時,被告竟向原告推說所有金錢全遭其主張實際借款之乙○○詐騙,乙○○已捲款潛逃,其無法償還本利云云,推託不還。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3萬元,及其中23萬(起訴書漏載:萬)元部分,自93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部分,自9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被告之女友甲○○於93年3 月間

,因乙○○告知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可獲取很高之價差、利潤,說服甲○○等人投資其買賣中古車生意,並告知買進之中古車皆需維修整理,維修費用由乙○○賺取,而車子賣出之價差,則由投資人賺取,故於93年3月至5月初間,由乙○○電知明天有幾台車要買,資金多少,利潤多少,何時車子可以賣掉,資金何時回來,因剛開始幾次乙○○皆依約定給付投資金額及利潤,甲○○遂轉知被告,被告再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原告,原告、被告彼此均同意各自投資,並各自將投資金額陸續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惟乙○○以原告係被告或甲○○之下線(所邀集投資者),故將原告應分得之投資金額及利潤匯至被告或甲○○帳戶,再由被告或甲○○自行計算將原告應分得之利潤轉帳予原告。嗣93年5 月間,投資人李劼章、甲○○等發現乙○○未能依約定匯回投資金額及利潤,且避不見面,經四處查訪,得知乙○○並未從事中古車買賣,始知受騙,而對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原告不得因投資失利而轉向被告求償,況投資本有投資風險

,此為原告所預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5日,分別將現金35萬元

、21萬元、33萬元匯入上開乙○○之戶頭。於93年3 月26日至4 月21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陸續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匯入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於93年4月29 日匯款30萬元及同年5月5日另行匯款23萬

元兩筆至上開乙○○之帳戶。於93年5月7日將2 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戶頭。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4 月29日及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23萬元,原告已交付於被告所指定之帳號,雙方並約定分別以5月7日及5月12日為還款日。被告僅於93年5月7日將其中3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2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戶頭,並稱將於93年5 月14日,連本帶利償還,惟迄今未能償還,連同上開23萬元借款部分之本利亦未償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5日,分別將

現金35萬元、21萬元、33萬元匯入上開乙○○之戶頭。於93年3 月26日至4 月21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陸續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匯入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原告於93 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及同年5 月5 日另行匯款23萬元兩筆至上開乙○○之帳戶。於93年5 月7 日將2 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戶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 號)、93年4 月29日原告匯款30萬元之回條、93年5 月5 日原告匯款23萬元之回條(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為證,堪信屬實。惟查,原告於93 年3月22日、3 月29日、4 月5 日,分別將現金35萬元、21 萬 元、33萬元匯入上開乙○○之戶頭。於93年3 月26日至4 月21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陸續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匯入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究係何人所有(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有,被告則辯稱係甲○○所有),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尚難僅憑原告交付金錢予乙○○戶頭,並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獲取較原告所交付金錢更多額之金錢等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本件原告固有交付30萬元及23萬元入乙○○帳戶,並於93年5 月7 日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戶頭匯入2 萬元之事實,但兩造是否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亦即被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以乙○○之戶頭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及23 萬 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 號)、93年4 月29日原告匯款30萬元之回條、93年5 月5 日原告匯款23萬元之回條(見本院卷第10至21 頁), 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乙○○之事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因之,殊難徒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以憑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㈢證人乙○○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我認識甲○○在刑事庭我

們有出庭過,我不曉得原告有無投資中古車買賣業務,我只跟證人甲○○的姐姐李美娟有金錢借貸往來,我跟他借幾千元至幾萬(1 、2 萬至十幾萬)元,時間約4 、5 天至1 、

2 星期,利息約幾千元至幾萬元,利息沒有一定的比例來算,時間比較久我就給比較多,有時他跟我說錢是向別人借,有時他要求我要多一點利息,從頭到尾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我有用匯款及現金的方式給他姐姐李美娟,在李美娟懷孕的時候她不方便,就叫我把錢匯給證人甲○○的戶頭,至於為何要匯給證人甲○○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不認識被告戊○○所以被告沒有指示我匯款。我不知道原告丙○○有匯錢到我戶頭,我認為是李美娟匯錢給我,至於他向誰借我就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跟李美娟說過這錢是要投資的,我是直接向李美娟借錢,錢直接匯給李美娟,李美娟沒有指示我將錢匯到被告戊○○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戊○○帳戶是哪一個,兩造我不認識,他們兩造的事情我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語,實無法據以得知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另證人甲○○即被告之女友證稱:我有參與投資證人乙○○中古車業務,投資過程是證人乙○○先告訴我說有一輛車金額、利潤多少,時間多久?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如果要投資,隔天再匯到她的戶頭,因為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投資,要投資的人都要匯到證人乙○○的戶頭,如果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我就會找被告的同學就是原告一起投資,他的錢直接匯給證人乙○○,他不認識證人乙○○,我們跟他講投資方式,他知道這個訊息,證人乙○○知道原告丙○○是我這邊的朋友,他的戶頭內有他的名字,原告匯到證人乙○○的款與我沒有關係,算原告與證人乙○○的投資,與我沒有關係,我代匯回,因為證人乙○○只認是我,如果證人乙○○要匯款給原告也是經過我匯回,因為太久前後幾次我不清楚,我們之間都是要匯款方式,證人乙○○匯給我,我再匯給原告。被告跟原告講乙○○那邊可以投資中古車子的事情,問原告要不要投資。乙○○告訴我要多少資金,我會問他們要不要投資,錢都是由他們自己匯過去,利潤大概是由出錢的比例來分。乙○○先跟我講利潤有多少,我看大家各出多少,大概分一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語,雖可知係由被告告知原告將錢匯入乙○○之帳戶內,惟原告究係基於原告自行投資之意思或基於原告出借金錢予被告之意思所為?仍無從認定。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具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乏依據,洵難採信。

㈣乙○○因涉嫌向甲○○佯稱自己從事中古車買賣獲利頗豐,

邀請甲○○一起投資,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由甲○○自93年4月間起至5月5日止,亦由自己或友人帳戶共匯款18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乙○○未能依其所言匯回投資之金額及獲利,復避不見面而追討無著,經四處查訪得知乙○○並未從事中古車買賣,甲○○至此始知受騙等情,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之起訴書),姑不論乙○○是否因此而遭判罪處刑確定,縱認乙○○有罪確定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何,即無法據以得知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仍應由原告進一步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㈤基上,原告僅證明被告告知原告將錢匯入乙○○之帳戶內,

惟原告究係基於原告自行投資之意思或基於原告出借金錢予被告之意思所為?仍無從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殊難徒憑原告交付金錢予乙○○戶頭,並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獲取較原告所交付金錢更多額之金錢等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附表二:(雙方借貸資金往來帳戶及金額)

日期 帳戶 金額借 2004/3/22 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 $350,000還 2004/3/2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370,000借 2004/3/29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210,000還 2004/4/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35,000還 2004/4/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86,000借 2004/4/5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330,000還 2004/4/1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47,000還 2004/4/2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312,000借 2004/4/29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300,000還 2004/5/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20,000借 2004/5/5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150,000借 2004/5/5 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 $8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