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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等值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張靜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99年10月23日,利息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率4%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為5.97%),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1,460,951 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願供現金或等值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被告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