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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癸○○被 告 丑○○

辛○○戊○○丙○○丁○○甲○○庚○○子○○壬○○寅○○卯○○辰○○己○○上列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乙○○ 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⑴原告曾向板橋接雲寺具函檢舉訴外人徐志堅等人於該寺就農曆每月初1 、15、16、及初5 、20日,所有十方眾善信捐款在貴寺敬拜佛祖祈福及布施打齋飯事,將視為其私有財產,不准欲用餐飯事及訴外人徐志堅於91年6月下旬前來禮佛者,辱罵並驅趕其人更恐嚇欲傷打禮佛者,及於91年農曆6 月19日中午在貴寺廣場不准住迴龍之比丘尼用膳化緣等情事,有犯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並提供錄音帶等證據;惟板橋接雲寺於92年5 月3 日第5 屆第5 次監察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朱主任委員茂陽:『此事勿聽一面之詞‧‧‧』暨其他委員之說詞,被告等14人均為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委員,此足徵該寺所有委員為維護該寺上述人員不法,卻將原告寄交之恐嚇錄音帶洩露給訴外人徐志堅知悉,致使訴外人徐志堅得知係原告以楊湘儀之名義舉發其違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⑵被告等人委託林秋松律師事務所於93年2 月25日致函原告於信函中誣指「原告於92年11月3 日、26日兩次存證信函,並四處發函空口指稱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茂陽及委員會有涉嫌刑法背信罪嫌,干擾本寺信舉,殊令本寺全體委員氣憤,經開會決議委請律師覆函,並就情節輕重追究民刑事責任」,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丑○○、辛○○、戊○○、丙○○、丁○○、甲○○、庚○○、子○○、壬○○、寅○○、卯○○、辰○○、己○○等人則以:

被告等人雖皆為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並非監察人,故被告等本無庸參與該寺監察委員會召開之監察會議,而原告提出之板橋接雲寺第5 屆第5 次監察會臨時動議之提案及決議,聲稱被告擔任該寺委員,非但維護該寺義工不法,且決議「此事勿聽信一面之詞」等語,並將會議紀錄洩露給訴外人徐志堅,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顯屬無稽。又除被告己○○因擔任主任委員而參與該次會議外,其餘被告皆未參與,況被告己○○於該次會議發言為:「依個人經驗、觀察,供齋往往造成遊民聚集,並孳生事端、破壞環境。尤其本寺場所不佳、,動線複雜,眼前SARS流行,衛生問題考量,實不宜供齋。時代已經不同,該改的就要改掉,工作越單純越好」,其中並未提及或評論原告檢舉訴外人徐志堅之情事。另原告指稱林秋松律師於93年2 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其說明第1 點記載:「茲據接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茂陽先生前來本所委稱;」,業經明確證悉該律師函係該寺主任委員朱茂陽向律師委託陳述,由林秋松律師據其陳述意旨,掣製律師函擲交原告,祈請勿再任意指稱該寺委員涉嫌背信罪嫌,則前開信函係朱茂陽1 人向律師陳述委託所為之陳述,與被告等何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板橋接雲寺具函檢舉訴外人徐志堅等人於該寺不准他人欲用餐飯事及辱罵前來禮佛者並驅趕他人,甚而恐嚇欲傷打禮佛者等情事,有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行,並提供錄音帶等證據;惟板橋接雲寺於92年5月3 日第5 屆第5 次監察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朱主任委員茂陽:『此事勿聽一面之詞‧‧‧』暨其他委員之說詞,因被告等14人均為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委員,足徵該寺所有委員為維護該寺上述人員不法,竟將原告寄交之恐嚇錄音帶洩露給訴外人徐志堅知悉,致使訴外人徐志堅得知係原告以楊湘儀之名義舉發其違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固提出92年5 月3 日第5 屆第5 次監察會臨時動議紀錄影本及訴外人徐志堅寄發楊湘儀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為證,惟上開板橋接雲寺監察會臨時動議紀錄上並無被告丑○○、辛○○、乙○○、戊○○、丙○○、丁○○、甲○○、庚○○、子○○、壬○○、寅○○、卯○○、辰○○等人出席發言之內容;另雖被告己○○有出席發言,然依紀錄上所載被告己○○發言內容為:「依個人經驗、觀察,供齋往往造成遊民聚集,並孳生事端、破壞環境。尤其本寺場所不佳、,動線複雜,眼前SARS流行,衛生問題考量,實不宜供齋。

時代已經不同,該改的就要改掉,工作越單純越好」,並未有雙字片語提及原告上開檢舉訴外人徐志堅之事;再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決議為「因舉發人也許只看到單方面,對全盤內情未深入瞭解。本案由提案人約定時間,邀請舉發人,以及主任委員、總幹事、4 名組長、高監察委員憲治,共同溝通,說明化解之」,亦未有如原告指稱將原告寄交之恐嚇錄音帶洩露給訴外人徐志堅知悉之情事。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委託林秋松律師事務所於93年2 月25日致函原告於信函中誣指「原告於92年11月3 日、26日兩次存證信函,並四處發函空口指稱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茂陽及委員會有涉嫌刑法背信罪嫌,干擾本寺信舉,殊令本寺全體委員氣憤,經開會決議委請律師覆函,並就情節輕重追究民刑事責任」,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云云,雖提出林秋松律師事務於93年2 月25日函文影本1 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於說明欄第1點即明載:「茲據接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茂陽先生前來本所委稱;」,業經明確證悉該律師函係該寺主任委員朱茂陽向律師委託陳述,由林秋松律師據其陳述意旨製作寄交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足認被告等人有參與委託林秋松律師寄發上開函文之情事。再者依上開原告所提接雲寺之監察會臨時動議紀錄及律師函之內容以觀,亦無任何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句,故原告所主張其人格、名譽權受到侵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後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