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得請求移轉之範圍欄」內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姪甲○○、兩造友人丁○○等人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以被告之名義向鈞院標得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目前登記被告範圍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另於73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坐落同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目前登記被告範圍欄所示之6 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6筆土地),因系爭16筆土地均位於農業區,礙於當時購買農地須具自耕農或具自耕能力身分之法定限制,故當時出資之人均協議以被告為系爭16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迄至87年間,因系爭16筆土地未依既往合作慣例,覓得適當時機出售,加以出資各方年事漸高,為免日後發生繼承人對權利歸屬之爭執,徒生紛擾,故兩造及訴外人丁○○、周叔秋、陳勝宗等始合意補立合夥購地契約書2 紙,以確認各出資人之權利義務,並約定以由被告提供系爭16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等人之方式,以保障原告等出資人之權益。系爭16筆土地因位於農業區,故兩造及丁○○等人於合夥購地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如可分割辦理時,被告應無條件備齊所需全部證件印章並配合辦理至完善,故被告本即負有移轉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嗣89年1 月26日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經總統公布刪除,系爭16筆土地均得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經原告催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合夥購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合夥購地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移轉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係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155-1、155-6 地號乃被告於73年10月21日因買賣取得,另157-1、157-2 、157-9 、157-12地號乃被告於73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由取得,171 、171-1 、172 、188 、187 、189 、19
1 、191-1 、192 、193 地號乃被告於69年3 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被告既早於69、73年間即已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可能於87年9 月8 日與原告及甲○○、丁○○、周叔秋等再訂立合夥購地契約書共同購買系爭16筆土地。原告未提出其主張合資購地之資金證明,足證本件合夥契約並非真正。又兩造原係往來極為密切之鄰居,大小事雞犬相聞,被告於86年9 月間因中風而嚴重行動不便,甚至因此影響智力有退化情形,原告或許因見有機可乘而起盜心,利用其與被告家庭間之密切關係,偽造本件不實之合夥購地契約書。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雖係真正,惟係遭他人盜用,且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於87年9 月8 日當天並不存在任何合夥購地之合意,兩造及訴外人丁○○等並無出資,亦無就合夥財產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亦無成立合資購地之合意,蓋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上未記載究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購買土地,亦未記載價金及支付方式,自難認原告及丁○○等人有合資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合意。兩造間就出賣人與買受人對於價金及標的之意思表示並無合意,自難認兩造有87年9 月8 日有買賣契約或合夥購地契約成立,被告亦不因此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55-1 、155-6 、
157-1、157-2 、157-9 、157-12、171 、171-1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172(應有部分3 分之1)、188、187(應有部分各6 分之1)、189、191 、191-1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192(應有部分6 分之1)、193(應有部分15分之2)地 號土地共16筆(即系爭16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96頁比錄誤植為原告所有),分別係原告於7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55-6 、157-1 、157-2 、157-9 、157-12)、69年7 月1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71 、171-1 、172 、188 、18 7、189 、191 、191- 1、192 、193)原 證4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見調解卷第23頁以下)。
⒉系爭16筆土地中155-1 、155-6 、157-1 、157-2 、157-
9 、157-12於87年10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與訴外人丁○○、丙○○(其中原告債權為
3 分之1), 原證2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被告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
⒊系爭16筆土地中171 、171-1 、172 、188 、187 、189
、191 、191-1 、192 、193 於87年9 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9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丁○○、陳勝宗,原證2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被告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合夥購地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丁○○、丙○○、甲○○、陳勝宗間是否就
系爭土地有合夥或合資契約存在?原證1 之87年9 月8 日合夥購地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見調解卷第9 頁、第10頁)?⒉原證1 之合夥購地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印
文是否遭盜用?⒊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或合資契約存在,原告有無履
行合夥或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五、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如附表內目前登記被告之範圍欄內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告所有,分別係原告於7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55-6 、157-1 、157-2 、157-9 、157-12)、69年7 月1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71 、171-1 、172、188 、187 、189 、191 、191-1 、192 、193), 系爭16筆土地中155-1 、155-6 、157-1 、157-2 、157-9 、157-12土地於87年10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與訴外人丁○○、丙○○(其中原告債權為3 分之1), 另171 、171-1 、172 、188 、187 、189 、191 、191-1 、192 、193 於87年9 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9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丁○○、陳勝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6件(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5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件(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確有與原告及訴外人丁○○等人簽訂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被告未舉證證明合夥購地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
㈠原告主張被告確與原告及訴外人丁○○等人簽訂系爭2 件合
夥購地契約書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簽訂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抗辯合夥購地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係遭他人盜用等語。
㈡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形式上雖
真正,然係遭他人盜蓋等語。惟查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與系爭1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丁○○等人時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樣式(見調解卷第9 頁、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一節復據被告與原告協議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⒉⒊),而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且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是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均蓋用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印鑑章,主張印鑑章遭盜用之被告,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即為兩造及丁○○等人辦理系爭16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事及代筆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之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夥購地契約書係伊太太寫的,在伊事務所寫,丁○○、被告均係當天來簽,原告及甲○○當天未到,原告隔1 、2 天始託被告拿印章來蓋甲○○、丙○○部分亦係被告來蓋章,陳勝宗係當天自行過來蓋章,兩造及丁○○等人間之合資比例、土地分配伊不清楚,土地當時法令規定不能共有,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稱以後可移轉時增值稅由承受人負責,這是當時被告要求才補記上去的,原告等設定抵押係為擔保所有權,甲○○因係被告姪子故未設定,當時係丁○○及被告來找伊辦的,簽合夥購地契約時被告頭腦都很清楚,只是行動有點不方便,看不出來有什麼問題,意識都很清楚,被告印鑑證明係先用完印後,再拿過來,印象中好像係被告之子拿過來的,被告及丁○○先告訴伊契約內容,原告事後來確認,丙○○部分係丁○○向丙○○拿印章及資料來,但丙○○身分證上住址不清楚,伊請丁○○轉告丙○○,之後丁○○再拿清楚之身分證影本給伊,合夥購地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同時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丁○○等人所述當初買農地,約在72、73年間買,買後近20年才簽契約書,在被告中風後簽契約,在代書事務所簽,契約內容在被告家中講好,伊帶被告去代書事務所,被告告訴代書契約內容,伊及丙○○印章係伊拿去交付代書,甲○○是被告拿去,原告自己拿身分證去,另託被告拿印章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均大致相符。
㈤證人即被告之姪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簽訂系爭2 件
書面之合夥購地契約,惟證稱伊與兩造、丁○○等人間確有一起出資購買系爭16筆土地之事(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
1 頁),另證人丙○○雖證稱不知有簽訂系爭2 件書面合夥購地契約,惟稱被告為伊姨丈,伊父親生前與兩造一起買土地,伊身分證是否曾交給丁○○伊忘記了,但伊父親在世時曾交待丁○○要向伊拿資料,伊也依父親之指示交資料予丁○○,但交付何資料伊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語,足證兩造及丁○○、甲○○、丙○○間確有一起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6筆土地,原告提出之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確係真正,應堪認定。
㈥復核兩造及訴外人丙○○、丁○○、陳勝宗間就系爭16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本案抵押權為土地合夥買賣之擔保」(見調解卷第13頁),足證兩造及訴外人丁○○、丙○○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筆土地確有簽訂合夥購地契約之事實。另兩造及訴外人丁○○、陳勝宗就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本件係買賣價款之擔保」(見調解卷第17頁)等語,惟查原告及丁○○、陳勝宗間確實就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土地確實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況即令兩造於87年9 月8 日就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當由被告出售該10筆土地予原告及丁○○、陳勝宗,而由被告享有買賣價金之請求權非由原告及丁○○等人享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若因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擔保原告及丁○○等人之買賣價款之可能應由原告及丁○○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買賣價款請求權,更無可能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及丁○○等之買賣價款請求權,益證兩造及丁○○、陳勝宗就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確係為擔保原告及丁○○等人就該10筆土地之出資,至為明確。
㈦基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合夥購地契約書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
用,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應屬真正,且兩造確有與訴外人丁○○、甲○○、丙○○、陳勝宗等一起出資購買系爭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七、依兩造及訴外人丁○○、丙○○、甲○○、陳勝宗間之合夥購地契約書第1 條約定:「合夥購地出資比例及取得者:甲、乙、丙、丁四方各出資四分之壹」、「其土地產權亦各為四分之壹」,第2 條約定:「後列土地為農業區,因規定不得分割持分取得,致暫時登記於甲方(即被告)之名義,必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權益,爾後如可分割持分移轉辦理或出售他人時,甲方應無條件備齊所需全部證件印章,並配合辦理至完善」(見調解卷第9 頁、第10頁),故兩造因系爭16筆土地為農地,而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約定於法定變更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約定自屬有效。
八、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
26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5 頁),惟查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之當事人除兩造之外,尚有丁○○、丙○○、甲○○、陳勝宗,故其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未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其終止自屬不合法。
九、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16筆土地是否屬耕地?其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予他人有無法令上之限制?經該所函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揭16筆土地經查本所登記資料皆非耕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有該所95年10月5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66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系爭16筆土地既非耕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移轉之限制,原告依據兩造間合夥購地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被告登記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其得解除兩造間之合夥購地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系爭2 件合夥購地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移轉之範圍欄所示之系爭16 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雖經判決勝訴,惟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係屬請求被告為特定之意思表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仍應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原告得請│目前登│ ││ ├───┬────┬───┬────┬─────┤ ├────┤求移轉之│記被告│備註││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之範圍│ │├─┼───┼────┼───┼────┼─────┼─┼────┼────┼───┼──┤│1│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55-1 │旱│6277 │1/24 │1/6 │ │├─┼───┼────┼───┼────┼─────┼─┼────┼────┼───┼──┤│2│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55-6 │旱│295 │1/24 │1/6 │ │├─┼───┼────┼───┼────┼─────┼─┼────┼────┼───┼──┤│3│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57-1 │旱│3785 │1/24 │1/6 │ │├─┼───┼────┼───┼────┼─────┼─┼────┼────┼───┼──┤│4│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57-2 │旱│3395 │1/24 │1/6 │ │├─┼───┼────┼───┼────┼─────┼─┼────┼────┼───┼──┤│5│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57-9 │旱│3851 │1/24 │1/6 │ │├─┼───┼────┼───┼────┼─────┼─┼────┼────┼───┼──┤│6│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57-12 │旱│815 │1/24 │1/6 │ │├─┼───┼────┼───┼────┼─────┼─┼────┼────┼───┼──┤│7│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71 │田│536 │1/24 │1/6 │ │├─┼───┼────┼───┼────┼─────┼─┼────┼────┼───┼──┤│8│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71-1 │田│535 │1/24 │1/6 │ │├─┼───┼────┼───┼────┼─────┼─┼────┼────┼───┼──┤│9│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72 │田│582 │1/12 │1/3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88 │旱│674 │1/24 │1/6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87 │旱│12032 │1/24 │1/6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89 │旱│495 │1/48 │1/12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91 │建│1125 │1/48 │1/12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91-1 │旱│766 │1/48 │1/12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92 │建│592 │1/24 │1/6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粉寮水尾│193 │溜│1353 │1/30 │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