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變更為「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編號3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3、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被告,確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民國76年間,原告之子即被告戊○○煽動原告謂如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原告百年之後必須課徵巨額遺產稅,原告與原告之夫(丁○)當時曾表示如果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萬一被告夫婦不孝順或不扶養原告夫婦,原告夫婦將來可能會沒有依靠,而未同意。但被告夫婦表示雖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伊夫婦仍會好好孝順及扶養原告夫婦,吃穿都由伊夫婦負責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8 月間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並先將土地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房屋)移轉予被告戊○○。嗣經3 年之觀察,被告夫婦確有孝順及扶養原告夫婦,乃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辦理移轉,但因被告戊○○嗜酒,為恐被告戊○○任意變賣系爭不動產,故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移轉給被告戊○○之妻即被告乙○○○,希望被告乙○○○能牽制被告戊○○,讓被告戊○○無法隨意變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因被告戊○○及乙○○○煽惑,表示願意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至終老,復因被告蠱惑為避免將來繳納遺產稅,故同意在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惟囿於稅法與當時法令規定,無法以信託名義登記,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但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應為信託關係。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一般社會大眾均不甚熟知信託關係之概念,故不可能依據信託關係之合意而訂立契約,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被告乙○○○提出之原告之夫丁○與被告乙○○○之女林彥伶對話中(孫女林彥伶:你什麼時候聽的。阿公丁○:在樓下啊,我房子給你媽,你媽有錢給我用嗎?這房子是我的,房租他收沒關係,有一毛給我嗎?)(阿公丁○:我傳宗接代啊!我傳給我兒子是合理的啊,那邊我也只是給阿昌(註:原告之次子)啊,我也沒有登記給秀燕(註:原告之次媳),這才是所謂的傳宗接代,一定要留下來給兒子啊,媳婦若是離婚就是外人了耶),可知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真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承諾扶養原告夫婦,且囿於稅法與當時法令規定,無法以信託名義登記,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但原告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應為信託關係。茲因被告自94年11月起拒不履行扶養照顧原告夫婦之義務,次因原告患有鼻煙癌、慢性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自94年11月起一再住院治療,已無法自理生活,加以原告之夫亦患有冠心病併心絞痛、高血壓、陣發性心室上部心搏過速等宿疾,亦無法長期照顧原告,故原告已無法顧慮遺產稅問題,因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以為養老之用。
㈡退一步言,若 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而依土
地登記簿認定為贈與,贈與關係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原告係因親生子被告戊○○之煽動,為節省將來之遺產稅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至於建物部分過戶予被告乙○○○,則係在防止建物及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戊○○,被告戊○○可能會隨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透過被告乙○○○監督被告戊○○,被告乙○○○只是原告媳婦,原告並無任何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之動機,被告乙○○○只是受託登記之人而已。原告固於79年9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其原因係因被告戊○○嗜酒,為恐戊○○任意變賣系爭不動產,故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藉以牽制被告戊○○無法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分2 次移轉,第1次於76年9月2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復於三年後之79年9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下,土地部分則未移轉予被告乙○○○。原告未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占全部房屋面積之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乙○○○之原因,係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乙○○○僅是借名登記(即信託登記),日後終將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故僅移轉房屋部分之所有權,而未移轉土地所有權,顯見被告乙○○○僅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夫婦自94年11月起即不再扶養原告夫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再退一步言,若 鈞院認定被告乙○○○係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建物之受贈人,惟被告乙○○○於受贈時承諾扶養原告夫婦,但今卻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之:證人丙○○、陳甲○○、丁○均證稱,76年及79年暑假期間2 次回娘家之原因,係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擔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後,被告如不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則原告與原告之夫將無所依靠,故通知證人回娘家商量,可知證人回娘家之原因,確係為解決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後,原告與原告之夫之生活扶養問題。雖證人丙○○、陳甲○○對於該2 次回娘家討論之人是否有證人陳甲○○之夫在場一事,證述不同,其原因不外時間距今已有19年及16年之久,且證人亦證稱因住所距離不遠,經常回娘家,故於細節處稍有出入,乃屬常情。加以證人丙○○、陳甲○○侍奉父母至孝,故對於被告承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被告願意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至終老一事,因事關證人父母(即原告與原告之夫)日後百年終老,故對於被告之承諾銘記猶新,乃屬人倫之常,實不足為奇。被告乙○○○以證人之證言於細節處稍有出入,即指摘證人之證言不可採,實屬過酷。再者,被告戊○○以書狀自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時,被告戊○○與被告乙○○○確實曾承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後,會對原告與原告之夫負扶養義務,顯見證人之證述均為真正。94年11月被告2人因故爭吵後,即均不再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被告戊○○已以書狀所自認,被告乙○○○亦未爭執,顯見被告2 人均未繼續履行其扶養義務。原告已分別向被告2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仍分別登記於被告戊○○及乙○○○名下,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屬有理。
㈣不論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如何,被告2 人
均應盡其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得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乙○○○辯稱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2項及第111
7 條之規定,被告乙○○○並無扶養之義務云云,恐有誤解。蓋以被告戊○○與被告乙○○○扶養原告夫婦之義務係依據原告與被告76年及79年之約定,並非基於民法之規定,姑不論被告乙○○○所提有關丁○帳戶內容不實,縱然屬實,被告乙○○○基於76年及79年之約定,亦不能免除其養原告夫婦之義務。被告戊○○固與被告乙○○○有家庭糾紛,互有告訴,但被告戊○○與被告乙○○○仍應依據76年及79年之約定繼續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若被告兩造只要相互推諉責任,即可免去扶養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與原告之夫百年終老之事豈非無人照料。縱被告乙○○○與被告戊○○分居屬實,被告二人並非均無法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且原告要求被告扶養並非單純要求被告拿錢供養,而是要求被告應照顧原告與原告之夫三餐起居,尤其原告罹鼻煙癌、慢性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後經常住院乏人照料,原告之夫身體狀況亦不佳,也無法長期照顧原告。而被告自從94年11月以後即對原告與原告之夫不聞不問,連最基本的問候也沒有,顯見被告不負扶養義務非不能也,是不為也,故被告辯稱事實上已無法扶養原告與原告之夫,均非事實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編號3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⒉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戊○○則以:原告為被告戊○○之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被告戊○○與妻被告乙○○○確實有答應要好好奉養孝順父母,被告戊○○長期以來也都有奉養孝順父母,但因被告乙○○○在被告戊○○因案逃亡及服刑期間領走被告大部分之銀行存款,且被告戊○○購置的不動產大多登記在兒子名下,被告乙○○○竟於94年11月間攜帶子女離家,一走了之,並向法院訴請與被告戊○○離婚,爭奪子女的監護權,被告戊○○因此身心俱疲,且被告戊○○白天又要工作,致被告戊○○無法奉養父母,被告戊○○深覺慚愧,願將原告贈與之財產歸還原告,但因原告贈與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房屋當時被告戊○○同意暫時登記予被告乙○○○託管,所以該部分房屋被告戊○○無法返還,應由被告乙○○○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以: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因信託關係登記為
被告乙○○○名義,被告乙○○○堅決否認信託登記,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係本於贈與法律關係,將上開附表所示房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謂被告乙○○○未盡扶養義務,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此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乙○○○不能同意。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原告之子)結婚20年,20年來原告夫妻均由被告共同扶養,此乃不爭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乃孝順有加,此可傳證人林彥伶、林芷卉、林芷萱、林坤養(即原告之孫)作證,即可明白事實真相。僅因去年(94)年11月因同案被告戊○○(即被告之夫)外遇,被告乙○○○與之大吵一架,暫時搬離原告住處,並非如原告所云種種。
㈡觀諸95年8月21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95年9月
25日證人丙○○及陳甲○○之證詞,均已言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故本件非屬信託關係而係贈與應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乙○○○僅為其媳婦,並無贈與動機,惟就一般人日常生活情形而言,媳婦與公婆相處時間較之其他親屬均更為長久,且共同生活於同一家中,關係親密自不待言。原告與其夫林晾為被告乙○○○公婆,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乙○○○照顧,原本雙方之間關係極為親密,不能僅因事後情事有變及原告片面之詞,即否定原來贈與關係之存在。
㈢原告復主張原贈與契約為附條件贈與,今因被告未履行條件
而主張解除契約,且不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明確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僅就證人丙○○及陳甲○○95年9 月25日之證詞相互對照,即可知原告主張漏洞百出,誠不足採。證人丙○○證稱,76年及79年時,均有談到被告要扶養原告到終老,否則要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證人陳甲○○則證稱,沒有談如果沒有扶養不動產要收回來。又證人丙○○證稱,79年時其姊夫即另一證人陳甲○○之夫有在場,證人陳甲○○則證稱其夫因為沒空,76年及79年時均未在場。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晾則為原告之夫,推測其證言亦必有利於原告,且為原來二名證人圓謊而已,故該三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㈣被告戊○○及乙○○○現在仍屬夫妻關係,本件訟爭起因係
因94年11月間,被告戊○○偕其外遇對象賴麗鳳返家,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因此攜同5 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戊○○復於95年3 月10日與其外遇對象於車內有親熱動作,為其女林彥伶及其子林哲緯所親眼目睹,被告戊○○並因此與被告乙○○○、林彥伶及林哲緯發生爭執。各當事人間因此而生離婚、家暴、傷害、竊盜及移轉所有權等諸多訴訟,並均由 鈞院受理,其中部分案件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本件訴訟主要原因是由於被告戊○○有外遇、不顧家庭,未盡扶養家庭妻兒之義務,導致原告對被告戊○○產生不信任,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乙○○○未盡扶養義務。
㈤自被告乙○○○與被告戊○○分居以來,事實上已無法扶養
公婆,至於其與被告戊○○所生5 名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均由被告乙○○○獨自負擔,被告戊○○則全未付出,並且置之不理。原告及其夫林晾之經濟狀況頗佳(按係五股地區大地主),並非一定要由被告乙○○○扶養才可,被告乙○○○為人晚輩,對原告及原告之夫並無不敬,且常關心二人身體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之指訴並非真實。
㈥證人丁○於94年12月22日在原告住處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4樓,曾對原告長孫女林彥伶表示系爭房子係要給被告乙○○○長子林哲緯傳宗接代的,益足證明原告及證人丁○、丙○○、林陳牡丹於 鈞院證詞,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訴訟起因被告乙○○○因迫於被告戊○○有外遇,不顧家庭亦未盡扶養子女(按5 子女均由被告乙○○○單獨扶養)義務,始對被告戊○○提起離婚等訴訟,原告身為婆婆之人,為維護其子權利,乃對被告乙○○○提起本訴。證人丁○係五股地區富豪,家財萬貫,絕非如其在 鈞庭作證所言,何其可憐云云,絕非事實,其在花旗銀行帳戶即有700多萬元存款,其它尚有2、3帳戶,俟被告乙○○○獲取資料後當即提供 鈞院審核,是絕非依賴扶養不可,丁○所言與事實出入甚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被告戊○○之母,被告戊○○與被告乙○○○係夫妻
,原告於76年9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復於三年後之79年9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㈡94年11月間,被告乙○○○攜同5 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自
被告乙○○○與被告戊○○分居以來,事實上已無法扶養公婆(即原告之夫丁○與原告)。
㈢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戊○○、乙○○○為
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戊○○、乙○○○於95年8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76年間原告之子即被告戊○○煽動原告謂如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原告百年之後必須課徵巨額遺產稅,原告與原告之夫(丁○)當時曾表示如果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萬一被告夫婦不孝順或不扶養原告夫婦,原告夫婦將來可能會沒有依靠,而未同意。但被告夫婦表示雖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伊夫婦仍會好好孝順及扶養原告夫婦,吃穿都由伊夫婦負責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8 月間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並先將土地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房屋)移轉予被告戊○○。嗣經3 年之觀察,被告夫婦確有孝順及扶養原告夫婦,乃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辦理移轉,但因被告戊○○嗜酒,為恐被告戊○○任意變賣系爭不動產,故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移轉給被告戊○○之妻即被告乙○○○,希望被告乙○○○能牽制被告戊○○,讓被告戊○○無法隨意變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真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承諾扶養原告夫婦,且囿於稅法與當時法令規定,無法以信託名義登記,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但原告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應為信託關係。茲因被告自94年11月起拒不履行扶養照顧原告夫婦之義務,次因原告患有鼻煙癌、慢性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自94年11月起一再住院治療,已無法自理生活,加以原告之夫亦患有冠心病併心絞痛、高血壓、陣發性心室上部心搏過速等宿疾,亦無法長期照顧原告,故原告已無法顧慮遺產稅問題,因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以為養老之用。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而依土地登記簿認定為贈與,贈與關係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被告乙○○○只是受託登記之人而已。若鈞院認定被告乙○○○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之受贈人,惟被告乙○○○於受贈時承諾扶養原告夫婦,但今卻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已分別向被告2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仍分別登記於被告戊○○及乙○○○名下,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被告戊○○之母,被告戊○○與被告乙○○○係夫妻
,原告於76年9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復於三年後之79年9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94年11月間,被告乙○○○攜同5 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自被告乙○○○與被告戊○○分居以來,事實上已無法扶養公婆(即原告之夫丁○與原告)。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戊○○、乙○○○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戊○○、乙○○○於95年8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甲○○、丁○、林基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1至53頁、第108至11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查詢國內掛號郵件資料(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70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為證,堪信實在。
㈢有關原告先位主張: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2 人
,確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移轉等語,業據被告戊○○、乙○○○否認而辯稱如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信託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舉證人丙○○、甲○○、丁○、林基旺之證詞,均僅能得知原告為避免巨額遺產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別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並由被告戊○○、乙○○○答應原告要扶養原告夫婦等情,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信託契約(即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被告乙○○○雖自認「我是媳婦,原告二人把房子過戶給我,說他任務完成,我小叔也有分到一間房子,我先生賭博,及在外面很花,原告怕房子會給被告戊○○花掉,所以房子才過戶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但亦不能僅憑此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成立信託關係,蓋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過戶之原因多端,或係買賣?或係贈與?或係信託?仍有待其他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況被告乙○○○亦堅決辯稱:觀諸95年8 月21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 ,及95年9 月25日證人丙○○及陳甲○○之證詞,均已言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故本件非屬信託關係而係贈與應為雙方所不爭執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崔駿武律師亦自陳:信託部分的證據無法提出,但是原告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有關信託關係之先位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2 人,確係基於贈與所為等語,則為被告戊○○、乙○○○自認如上,且原告於76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復於三年後之79年9 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備位之主張,堪信屬實。又94年11月間,被告乙○○○攜同5 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自被告乙○○○與被告戊○○分居以來,事實上已無法扶養公婆(即原告之夫丁○與原告)。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戊○○、乙○○○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戊○○、乙○○○於95年8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如前述,應信為真。
矧被告戊○○、乙○○○均自認因某一原因事實,致事實上已無法扶養原告之夫丁○與原告如上,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向被告戊○○、乙○○○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洵屬可採。則兩造間之贈與關係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㈤基上,原告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2 人,確係基
於贈與所為,並非基於信託所為。嗣被告戊○○、乙○○○因某一原因事實,致事實上已無法扶養原告之夫丁○與原告,經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戊○○、乙○○○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戊○○、乙○○○於95年8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贈與關係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