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2年中旬委其妻即訴外人劉梅貞與凱威特短期語文補習班(以下簡稱「系爭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洽談頂讓該補習班事宜,在初略了解補習班之規模及學生人數後,向被告表示有承受之意,被告就頂讓金開價新台幣(下同)90萬元,經協商後兩造合意以70萬元作為頂讓補習班經營及承受補習班相關軟硬體設備之對價。同年
12 月16 日晚間,原告再委由代理人劉梅貞偕同曾有頂讓補習班經驗之證人丁○○前往被告補習班洽談頂讓細節,就標的及價金再次確認後,約定於同月18日正式簽訂書面契約,當時被告表示頂讓金及補習班之房屋押租金共計95萬元應於簽約隔日一次給付,證人丁○○即當場向被告表示,被告亦應於收訖頂讓金後,將94年12月19日以後之學費結算給原告,被告聞言答稱,距離12月底所剩天數已不多,難道連這些都要和伊計較?原告乃退一步願以95年1月1日 作為預收學費之結算時點,而於94年12月18日正式簽定店鋪頂讓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時,於第
4 條約定:「自乙方(即原告)支付讓渡費於甲方 (即被告) 後,店面轉讓即已成立,自95年1 月1 日起店面盈虧及相關法律責任均屬乙方責任。」。
(二)嗣原告依約於94年12月19日將頂讓費暨房屋押租金共計95萬元如數給付被告。為使班務交接及原告接手營運順利,被告同意於其95年2 月出國前會親至補習班協助原告處理班務。詎原告於95年1 月9 日請被告提出補習班學費收取之帳目明細俾確認學費收取狀況,暨交接被告所預收之95年1 月份以後學費等事宜時,被告竟表示已預收之95年1月1 日以後學費依「常理」仍歸被告所有,毋庸交接予原告。原告甚感驚愕,向被告表示其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4 條約定及94年12月16日晚間之協議,其後並數次催告被告應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及完整學費收據並結算交接95年1月1 日以後之學費,被告則答覆稱:「若須將已預收之學費結算,當初就不可能以70萬之低價轉讓。」、「如果以70萬元之對價頂讓補習班還要結算預收之學費,那乾脆將補習班贈送給路人」等語,原告始知遭被告訛詐,乃分別於95年1 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因被告經催告拒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契約解除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僅為關於補習班讓渡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未涉及有關學費結算之問題,亦非代表被告應將預收學費退還原告,事實上兩造協商時並無談過將已預收之學費於94年12月19日或95年1 月1 日結算;而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包括聲請證照費15萬元、硬體設備約25萬元,及招收學生數約100 餘人,以每月每人3 千元之學費計算,有其利潤空間。被告因見原告與其妻劉梅貞有經營理念及誠意,才願以70萬元將補習班出讓予原告。原告之妻劉梅貞意思清楚,與被告洽談時並請對補教界熟悉的證人丁○○到場參與協商,丁○○僅向被告表示自94年12月18日簽約後至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前之期間,若有收取預收學費 (即95年1 月1 日後之學費), 是否可歸原告之「收取權歸屬問題」,未提及「預收學費之結算」問題。兩造對系爭補習班轉讓之細節均已明定於系爭合約上,且系爭合約係原告所擬定,被告審閱後同意即依約履行,未有任何阻撓或妨礙原告權益之行為,而補習班亦交由原告自行經營,被告並無以所謂積極欺罔之行為詐欺原告。本件至多僅為契約條文解釋之問題,與詐欺無關。且兩造既然於簽約前及簽約時並未約定過「被告已收之預收學費應歸屬原告」,被告即無遲未「依約」提出帳冊以清算預收學費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況原告未曾催告被告應結算預收學費,原告主張撤銷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店鋪頂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70萬元價金受讓系爭補習班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19日交付價金70萬元,業據提出店鋪頂讓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顯於締約過程中已明知原告將95年1 月1 日前已預收之學費權利歸屬劃分作為契約條件之一,但仍隱匿其當時心中真意,而以積極作為即向原告代理人劉梅貞表示,距離12月底所剩天數已不多,難道連這些都要和其計較、及同意以95年1 月1 日為預收學費結算時點,致令原告誤信被告已同意95年1 月1 日以後之學費悉歸原告所有,進而作出受讓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被告顯係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70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就預收之95年1 月1 日後之學費,經原告催告應結算並辦移交,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四、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一)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訛詐而訂立系爭合約等,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即陪同原告之妻劉梅貞與被告洽談之人丁○○,於本院詢問其有關兩造簽約前協商預收學費歸屬之問題,原告是否要將頂讓前已預收學費之權利歸屬劃分作為契約之約款?及兩造有無結算已預收之學費?原告簽約前有無請求被告提出帳冊等問題時,證稱:其與原告之代理人劉梅貞一同與被告協商,當時有提醒劉梅貞要注意頂讓金額、學生人數、點交的硬體設備、營業上支出及營收項目。當時並無談到學費的問題。沒有任何學生的明細、資料。頂讓金額當時協商結果約為70至80餘萬元,沒有列明細;頂讓內容為學生人數及全部的硬體設備,其當時有提醒原告之妻劉梅貞要請被告列明細。協商時並無談及學費收取情形,被告亦無拿出任何文件與劉梅貞看。其於中途離開前有提醒劉梅貞,頂讓金交付前預收的學費應歸與頂讓人,當時被告回應12月已剩沒幾天還要算嗎?劉梅貞就說從隔年一月開始。當時被告並沒有將學生學費期收狀況說明清楚(期收是指學生預繳狀況),契約內容是事後定的。關於該次協商結果之結論為劉梅貞提出95年1 月後的預收學費歸劉梅貞,當時被告回答為「嗯嗯... 」並無明確回答或提出方案,所以就原告認知這應是協商結果等語明確(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兩造洽商頂讓事宜當時並未談及學費問題,被告亦未將學生學費期收狀況說明清楚,且證人丁○○亦曾提醒原告之妻劉梅貞應注意之事項,然原告若認頂讓金交付前已預收學費之歸屬為契約之重要事項,何不於94年12月16日協商後、同年月18日正式簽約時明定在契約約款中?且該事項有關之學費期收狀況,被告於協商中均未說明清楚,縱證人丁○○證稱被告於協商時曾回應「12月已剩沒幾天還要算嗎」等語,則兩造所認知要結算或歸屬之事項是否同一,即非無疑。況證人丁○○亦證稱:「關於該次協商結果之結論為劉小姐提出95年1 月後的預收學費歸劉小姐,當時被告回答為『嗯嗯... 』並無明確回答或提出方案,所以就原告認知這應是協商結果」,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無明確回答或提出方案,單純回答「嗯嗯... 」之反應,實不能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就已預收學費歸屬之提議,而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為不實表示之行為。
(三)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所擬,被告並未修改,並於審閱後同意並簽定,其中第4 條約定:「自乙方(即原告)支付讓渡費於甲方(即被告)後,店面轉讓即已成立,自95年1 月
1 日起店面盈虧及相關法律責任均屬乙方責任。」,核其文義,應係補習班經營權及軟、硬體設備於95年1 月1 日後歸屬原告,然就頂讓金交付前已預收學費之歸屬未明定契約約款中。故而,是否屬上開約定之「95年1 月1 日起之店面盈虧」,兩造既有爭執,顯屬契約解釋之爭議。且參酌被告在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將補習班之硬體、設備點交予原告,並與原告辦理交接事項,包括與補習班所在建物之房東換訂租賃契約,且原告亦開始收取部份補習費等情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施用詐術積極以欺罔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委請承德法律事務所杜淑君律師於95年1 月16日以95年度承律字第95016 號函為撤銷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已撤銷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一)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所讓渡予原告的是系爭補習班的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就被告所有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當場清點並簽收。而被告已依約將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交付原告,並就補習班所在建物與房東換訂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原告並於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前,已收取學費10萬元左右,足見原告確已接手經營補習班一段期間 (95年1 月
1 日至12日), 堪認被告有依系爭合約內容而為履行。
(二)又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乃補習班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並兩造同意自95年1 月1 日起店面盈虧及相關法律責任均屬原告責任,此觀契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可明,是可知該契約之目的乃著重於使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可接續補習班之經營。查原告已於簽約時清點補習班內之軟、硬體設備,並於95年1 月1 日後至該補習班為班務之交接,則原告顯已接手補習班內之軟、硬體設備,並能得知學生收費情形,否則如何於該期間陸續收取學費達10萬餘元,是被告辯稱電腦資料中有收費情形,並已告知原告如何看等情,顯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帳冊者,實難信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有於95年1 月9 日、11日或12日催告被告提出帳冊、履行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催告等情事,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經催告拒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之詐欺而訂立,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