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0.32 平方公尺)堆置雜物,顯害及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騰空,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法定防空避難室,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原告自不得排除被告之使用。因系爭地下室有二處入口,依建商與住戶所訂定型化合約均約定「地下室除為防空避難使用外,歸1 樓管理使用。」,是系爭地下室乃由二處入口1 樓住戶負管理之責(即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住戶並均得自由使用,而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詎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購得其中一處入口1 樓房屋後,即使用各種途徑令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雖經調解仍無結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法定防空
避難室;系爭地下室位於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645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D 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與被告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 樓建物各位於系爭地下室2 處出口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使用執照核對屬實。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0.32
平方公尺)堆置可移動之雜物(並未將空間全數占滿,而係將物品散落各處)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6 幀在卷可佐;另於訴訟進行中,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所堆置前述照片所示可移動雜物已經清除部分(即現場雜物已較照片內容少,且大多堆置於系爭地下室臨牆四週。)等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被告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堆置雜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堆置雜物等情,既無爭執。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物(D 棟)於出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既約定「地下室除為防空避難使用外,歸1 樓管理使用。」,依約系爭地下室即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於原告向前手購入1 樓房屋前,本即由被告與其前手共同管理使用),被告之管理及占有使用已然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等語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物(D 棟)於出售時,建商與
各承購戶既約定「地下室除為防空避難使用外,歸1 樓管理使用。」,依約系爭地下室即應由兩造共同管理,被告之占有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D 區委託購地及建屋合約書一份為佐。原告既未就被告前開抗辯及所提出前開書證之真正於訴訟中提出爭執,被告前開抗辯自可認為真正。準此,被告既基於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使用之分管契約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被告抗辯:對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而言,其非無權占有,並無侵害其等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騰空,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