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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被 告 游漢煌即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存在,被告雖對原告就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存在並不爭執,惟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期滿,派下員發現錯漏者,可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5年7 月31日北縣中民字第0950040119號函暨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節本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又若派下權訴訟繫屬中,公業不得依臺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須待確認派下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可續行辦理,亦有該所95年8 月9 日北縣中民字第09500418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被告對原告就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爭執,惟既已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即不得再依更正或公告異議之方式辦理,而須待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始得續行辦理,是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名冊中既未列原告為派下員,原告就其派下權是否存在,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性,且非待確認判決確定,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原告就其派下權存否,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查被告係公業之申報人,僅係具一定資格而為他人為當事人,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故原告是否派下員,並非被告得處分之對象,故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訴訟標的並非被告得認諾或處分之權利,故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尚不生認諾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 月20日製作祭祀公業游兆琳(下稱公業)沿革、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申報人之名義申報,請求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經該所於87年6 月24日以北縣中民字第30339 號將上開表件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在案。依被告申請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將原告之派下權名義,以原告之祖父游飛鴻「出嗣」為由,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而從繼承系統表中剔除。惟原告之先祖游維命為公業第3 股之創設人,游維命之繼承系統為游維命─游石德─游飛鴻─游景仁/游景禮─游象榮/象興/象吉/象富/象瑞/象文,故依此傳承系統,游飛鴻並未出嗣,仍以本宗生子生孫,3 代傳承。被告申報公告之繼承系統表以游飛鴻出嗣為由,而否認其子孫(即景仁、景禮及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將原告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致原告對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依我國之宗佻制度,習俗上有出嗣之慣例,惟出嗣者,必有入嗣在他人膝下,而依游飛鴻之戶籍謄本記載,游飛鴻並未入嗣他人膝下,依舊獨自為戶長養育子女,傳承子孫,自無出嗣可言,被告申報游飛鴻出嗣,復無其入嗣之證據,憑空阻斷原告派下權之繼承,原告依先祖創設之公業,依繼承慣例依法應有派下權存在,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確認。併為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確實無出嗣之記載,故原告應係公業派下員,但因在公所公告期間,原告沒有異議,現已過異議期間,僅能以法院判決解決,伊無從再更正或處理等語。併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兩造於本院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86年3 月20日製作公業沿革、派下員名冊、系統表

、財產清冊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申報人名義申報,請求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經該所於87年6 月24日以87北縣中民字第30339 號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在案。

⒉被告申請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以原告之祖父游飛鴻「出嗣」為由,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

⒊游飛鴻並無出嗣之事實,亦無入嗣他人之事實。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派下權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有無派下權存在?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 月20日,自行製作公業沿革、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申報人名義申報,請求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經該所於87年6月24日以87北縣中民字第30339 號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調閱被告申報公業派下員清冊、財產清冊、規約影本等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95年6 月27日北縣中民字第0950031825號函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100 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又查原告之父為游景仁,游景仁之父為游飛鴻,游飛鴻之父為游石德,游石德之父為游維命,游維命為公業第3 股之創設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游維命確係公業第3 股之創設人,復核與被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資料暨被告於87年7 月7 日刊登臺灣時報之繼承系統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之祖父游飛鴻於前開繼承系統表上雖記載出嗣,惟其戶籍謄本上確實並無出嗣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更無於他處入嗣之記錄,被告亦自認游飛鴻確無出嗣記載,原告確係派下員無訛(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證原告確係派下員,至為明確。

八、基上,原告之祖父游飛鴻並未出嗣他人之事實,原告確係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依據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