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1年8 月6 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弄○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4 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甲○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乙○○併應將增建之5 、6 樓房屋(下稱系爭5 、6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丙○○或丁○○(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乙○○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碧藩,故原告於95年9 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其請求乙○○塗銷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甲○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請求乙○○騰空5 、6 樓房屋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 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變更聲明自屬合法。又原告復於95年11月3 日撤回對甲○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並無異議,自屬視為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丙○○於89年1 月出資4 百萬元,以訴外人楊榮茂之名義買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弄○ 號2 、3 、4 樓及增建之5 樓、6 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2 、3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
2 、3 樓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交付當時辦理法拍屋之代書即被告乙○○保管,原本計畫分別再將系爭2 、3 樓房地登記予楊姓姊妹,另系爭4 樓房地登記予原告丙○○之父即原告丁○○,然原告丙○○因89年4 月16日至90年1 月31 日在監獄服刑,出獄後竟發現系爭2 、3 樓房地雖於89年5 月間過戶予楊姓姊妹,90年12月25日再過戶予王文龍,惟系爭
4 樓房地卻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丙○○質問乙○○,乙○○同意返還,並依丙○○之要求於91年1 月31日將系爭4 樓房地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而由原告丙○○委由其父丁○○出面與甲○簽訂信託契約,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丙○○持有保管。未料嗣後竟發現被告2 人,未經原告丙○○、丁○○同意,於91年7 月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所有權狀,再憑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至被告乙○○名下,乙○○復於95年7 月26日將系爭4 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碧藩,於同年8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併為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9-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建物建號3025號,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弄○ 號
4 樓應有部分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4 百萬元及自95年9 月26日準備㈡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之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父子及谷棣等人,乃慣以共同集資投資法拍屋為由,向不知情投資者騙取資資,於得標後,即利用人頭向金融機構貸取超額貸款。系爭房屋乃88年12月間原告丙○○向被告之兄詹士宜推薦之法拍屋,本案為系爭2 、3 、4 樓房地及增建5 、6 樓房屋,由詹士宜出資投標保證金,原告找專業法拍代墊代書廖均卉代墊餘額,廖代書則找金主林正竹墊款,楊榮茂則係丙○○之登記名義人,藉此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當時並由出資者即詹士宜與楊榮茂簽訂信託契約。得標後即由詹士宜委請丁○○代為尋找清理工程人員,負責系爭房地之拆除及清運事宜,詹士宜及丙○○皆同意將2 、3 樓分配予丙○○,4 樓分配予詹士宜,故所有手續均由代書廖均卉負責辦理移轉及貸款事宜,將系爭2 、3 樓房地產權移轉至丙○○指定之楊淳淳、楊青佩姊妹名下,系爭4 樓房地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且於貸款撥款當天,結清所有代電資金、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嗣經經谷棣提議,將系爭4 樓房地出售予谷棣,並過戶予谷棣及丙○○指定之人頭甲○名下,惟事後谷棣及丙○○並未依約負擔系爭4 樓房地之貸款本息,經被伊以函告方式取回甲○名下之系爭4 樓房地產權,伊於91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乃為履行與谷棣間之買賣契約,伊與甲○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伊係因谷棣、丙○○未履行買賣契約,依法取回不動產產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地由楊榮茂及林黃秀鳳於89年1 月19日以412 萬元向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3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嗣於89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被告乙○○與谷棣間90年10月18日就系爭4 樓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於91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甲○於91年7 月16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於91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另原告丁○○與甲○於91年6 月10日就系爭4 樓房地訂立信託契約,而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迄由原告丙○○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
2 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4 紙、信託契約影本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8頁、第76頁至第81頁)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91年8月6日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始終未嘗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非不明確,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
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7 月
15日,將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由甲○過戶予乙○○,惟甲○與乙○○間就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查被告甲○迄未到庭爭執,已難認甲○就91年8 月6 日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係有爭執,而乙○○則以91年8 月6 日系爭4 樓房地由甲○過戶予伊,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原告主張該次登記之原因非買賣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稱伊於91年1 月30日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谷棣指定之甲○,惟谷棣事後即避不見面,伊找到甲○,嗣後甲○亦同意將房地再過戶回伊名下,因為谷棣已經違約,伊私下跟谷棣及甲○表示解除契約,伊向谷棣表示要撤回買賣契約,伊向甲○表示要撤回買賣契約,甲○也同意(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等語,是乙○○既抗辯谷棣未履行其於90年10月18日與乙○○就系爭4樓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而解除契約,兩造間於91年8 月6日將系爭4 樓房地由甲○名義過戶予乙○○,係為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足認乙○○對於兩造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行為確非買賣契約,乙○○就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買賣契約一節既無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
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丁○○與甲○於91年6 月10日就系爭4 樓房地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以甲○為系爭4 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生之各項稅捐及買賣費用由丁○○負擔,丁○○得行使系爭4 樓房地有關權利,甲○須協同辦理,不得拒絕,甲○需配合丁○○辦理銀行貸款及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文件,並於產權登記為甲○同時,配合將戶籍遷入系爭4 樓房地之地址內,並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並由丁○○於簽立信託契約同時支付甲○信託登記費4 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時再給付甲○佣金3 萬元,並應於甲○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移轉產權登記予丁○○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再支付甲○3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影本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另訴外人谷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則稱:4樓過戶予甲○名下是丙○○之意思,因為已有1 層樓過在丁○○名下,怕貸款不好貸(見93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第111頁),是原告丁○○係為使系爭4 樓房地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及為貸款之故,始與甲○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而甲○既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對外即屬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故甲○於91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物權行為即屬有效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094號侵占案偵查中稱:「盧(按即丙○○)的爸爸丁○○說權狀不見了,盧(丙○○)的弟弟戊○○載我去地政事務所補辦,後來乙○○來找我,說要告我,我會害怕,我問了其他人,別人叫我把房子過戶給乙○○就沒事了」、「(問:乙○○有無強迫你辦過戶?)沒有。他們只說要告我。……(問:當時辦過戶時,有無問過丙○○?)我找不到丙○○,我就問他父親,丁○○就說若我害怕,就把房子還給乙○○,就叫戊○○載我去補辦權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是甲○既同意將系爭4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且其確有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之意思,自難認其等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甲○及乙○○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間於
91 年8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告甲○未到庭爭執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移轉原因為買賣契約,乙○○就被告間於91年8 月6日就系爭4 樓房地移轉原因確非買賣契約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尚難認有確認利益。另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乙○○侵權行為部分:㈠原告固主張乙○○於91年8 月6 日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復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7 月26日將系爭4 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碧藩,並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丁○○所權及丁○○對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4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乙○○則以其於90年10月18日與谷棣簽訂系爭4 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過戶予谷棣及丙○○指定之人頭甲○名下,惟事後谷棣及丙○○未依約負擔系爭4 樓房地之貸款本息,經伊以函告方式取回甲○名下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伊乃依法取回不動產產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自應由原告有故意及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乙○○固於90年10月18日與谷棣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4 樓房地以2 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谷棣,由乙○○於91年
1 月30日將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原告丁○○復於91年6 月10日與甲○簽訂信託契約,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56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
㈣谷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乙○○訂定買賣契約係
因丙○○託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係因丙○○出獄後發現系爭4 樓房地登記在乙○○名下,因丙○○與乙○○、詹士宜間有嫌隙,故找伊出面與乙○○訂買賣契約,伊只記得丙○○未在2 個月內找到銀行(見93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買賣契約約定銀行貸款要負責轉掉,且乙○○、詹士宜付的利息要歸還,但轉過來(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谷棣)後,經濟景氣不好,且銀行願意核貸之額度不足(見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35頁),伊並未同意系爭4 樓房地再過戶予乙○○(見93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第112 頁),後來協議說只要伊等負擔系爭4 樓房地貸款,即可過戶給丙○○,之後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甲○,因景氣不好,不動產狀況亦不佳,故借不到2 百萬元之額度,銀行說最多貸
160 萬元,故丙○○就一直拖下去(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35頁),核與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系爭4 樓房地登記在伊名下,稅捐、房貸均由伊負擔,事隔1 、2 年,由谷棣與伊簽約,承接伊2 百萬元貸款,期間一直拖延,登記在甲○名下,但卻未承接貸款,仍由伊繳納(見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41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39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谷棣確實受原告丙○○之託,於90年10月18日以2 百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系爭4樓房地。
㈤又甲○於92年度他字第3094號侵占案偵查中稱:「盧(按即
丙○○)的爸爸丁○○說權狀不見了,盧(丙○○)的弟弟戊○○載我去地政事務所補辦,後來乙○○來找我,說要告我,我會害怕,我問了其他人,別人叫我把房子過戶給乙○○就沒事了」、「(問:乙○○有無強迫你辦過戶?)沒有。他們只說要告我。……(問:當時辦過戶時,有無問過丙○○?)我找不到丙○○,我就問他父親,丁○○就說若我害怕,就把房子還給乙○○,就叫戊○○載我去補辦權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等語,是依甲○、谷棣所言,乙○○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甲○後,丙○○未依約承接系爭4樓房地之貸款,仍由乙○○繼續繳貸款,乙○○始要求甲○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返還予乙○○,且甲○於過戶前並已得丁○○之同意,則甲○既已得丁○○之同意,自難認乙○○要求甲○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乙○○,係侵害丁○○對甲○之信託債權。況系爭4 樓房地從未曾登記丁○○之名義,而係直接由丁○○與甲○簽訂信託契約,由乙○○於91年1 月30日依買受人谷棣之指示,直接將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則丁○○從未曾登記為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難認乙○○得甲○同意,於91年8 月6 日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於95年8 月15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碧藩,係有何侵害丁○○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固主張乙○○於91年6 月間脅迫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未得丙○○同意云云。惟查甲○係於91年6 月5 日申請補發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嗣由甲○於同年7 月17日領取,此觀其申請補發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自明(見9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第28頁、第29頁),而乙○○隨即於91年8 月2 日申請辦理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8555號函暨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是甲○於91年6 月間申請補發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其目的即在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㈦原告雖主張甲○未得丁○○同意即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乙
○○云云。惟查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請戊○○帶甲○去補辦權狀,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委託伊帶甲○去補辦權狀等情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頁)。又戊○○證稱丁○○當時均與丁○○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140 頁),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則稱當時與丙○○住一起,復改稱丙○○在監獄服刑,嗣再改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核諸原告丙○○主張其係自89年4 月16日至90年1 月31日因案至監獄服刑,於91年間並無服刑情事。且丙○○因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北地檢署89年執緝字第420 號執行,於89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90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獄,另因竊佔案件,經基隆地檢91年執助字第97號執行,於91年2 月5 日易科執畢出監,此觀9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即明(見該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證系爭4 樓房地於91年6 月間補發權狀及8 月6 日過戶予乙○○時,丙○○均未在監獄服刑,足證系爭4 樓房地於91年6 月間由丁○○委託戊○○帶甲○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及甲○於91年8 月6 日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乙○○時,丙○○均未在監獄服刑,並與丁○○同住一處,應堪認定。又丙○○主張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從頭至尾始終由伊保管(見本院卷第5 頁),則丁○○既與丙○○均同住一處,對於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丙○○保管一節當知之甚詳,若非丁○○同意將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當無可能於91年6 月間委由戊○○載甲○至地政事務所補辦權狀。
又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甲○曾告知乙○○一直去找甲○,要求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乙○○,甲○並曾講說過戶予乙○○(見本院卷第141 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丁○○聽不太懂國語,其將時間搞錯,當時甲○應該未說要過戶給乙○○等語;丁○○隨即改稱伊不記得權狀是否在丙○○處、甲○是否曾說要辦過戶予乙○○(見本院卷第14
1 頁),是丁○○改稱伊不記得甲○是否曾說要辦過戶予乙○○,顯係受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之影響,自仍應以丁○○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以前所言為準,足證甲○確曾取得丁○○同意,始於91年8 月6 日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乙○○。而原告丁○○雖稱乙○○帶了50幾位兄弟去找甲○,要求甲○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乙○○,然查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陳稱乙○○並未強迫伊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乙○○,僅向伊稱要告伊(見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
100 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足證乙○○確無脅迫甲○將系爭4 樓房地過戶予伊,而係由甲○得丁○○同意後,始將系爭4樓房地過戶予乙○○。
㈧基上,原告丁○○從未曾登記為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甲○雖與丁○○簽訂信託契約,為貸款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目的,受託為系爭4 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甲○於91年
8 月6 日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既係得丁○○之同意,且乙○○並未以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使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丁○○之所有權,亦無侵害丁○○對甲○基於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91年8 月6 日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甲○未到庭爭執其與乙○○於91年8 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為買賣契約,乙○○亦不否認其與甲○間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基於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原告就該部分係無確認利益;另就被告於91年8 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甲○確有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意思,亦難認被告間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甲○於91年8 月6 日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既已得丁○○之同意,且丁○○從未取得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丁○○之所有權或丁○○對甲○之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1年8 月6 日就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賠償丁○○4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