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四、五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共計三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4年7 日7 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4、55地號之B 及C 部分面積共3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情,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3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2543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頁),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其周遭鄰地,原係因國軍遷臺後而將部分土地借予軍眷使用。嗣原告於48年買受系爭土地,因體諒占用人孤苦貧困,仍續借渠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近建築,在過去亦皆為農會青果倉庫堆儲場所用,亦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稱系爭房屋係先祖興建、嗣繼受所得,後又改稱是於64年買受、而於69年全部拆除重建。惟系爭房屋一樓與二樓,並非同一年代之建築,蓋系爭房屋一樓雖有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證明,二樓卻未取得,顯見二樓是不同於一樓搭蓋時間之增建,該增建亦屬民法第811 條不動產附合之情況,不影響原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故被告主張係先祖興建抑或69年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等語,皆係為掩飾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其僅係於系爭房屋上搭建二樓之情事。況系爭房屋既是64年才花錢購買,卻於69年因拓寬即全部拆除重蓋,顯不符合成本考量,且以被告當年20多歲,實無資力出資拆除重建。
(二)既如前述系爭土地、房屋皆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安置無家可歸鄉民之目的,始同意讓被告與其他居民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故雙方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雖另訴被告拆屋還地、無權占有,惟係因原告在案拆屋還地之被告眾多,各被告所主張占有原告土地之理由各異,原告為取回土地先行起訴,待該訴審理程序中再針對各被告答辯而為攻防,並調整聲明,並非與本件主張矛盾。按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是否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仍應受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無法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嗣已依訴狀之送達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無系爭土地及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房舍,若其欲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須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原告72年起即積極召開協調會,76年、80年、88年間亦數度追討過系爭土地、房屋,並嘗試與被告(包含其他附近住戶)協調搬遷,惟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並為住戶委員會之副主委,召集住戶開會並出具陳情書與原告協調,故被告並非和平占有。而被告於73至75年未設籍系爭房屋之址,顯已中斷占有,占有時間應重行起算,亦非持續占有。
(四)被告自始未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而係原告於94年間開始對該地居民清查並分批提其訴訟,被告始於94年7 月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並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用以阻止原告對其主張權利。且被告歷年來在占有期間皆主張,若原告機關給予補償或改建大樓即願意搬遷,並未見被告於協調會會議或遞送之陳情書中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即令占有人自行於土地上增建建物,亦無法據此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本件應認定為被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爭執其所有者實係原門牌號碼中正路119 號、現門牌號碼為中正路85號之房屋,與原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1號之系爭房屋並不相同,且系爭房屋與屋後一大片建築之建材、樓高等均顯不相同,因此系爭房屋確非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是被告於64年間向親戚即訴外人劉恆芝承購,被告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69年時蘆洲市○○路拓寬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被告另委由訴外人陳正德重建,故退萬步言,縱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因全部自費拆除重建而自始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房屋自外觀上並無從判斷一、二層樓並不相同,更無從判斷係何年代之房屋,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第二層樓無憑辦理認定為合法房屋,但其並未表明一、二樓為非同一年代之建築,及二樓係增建等事實。至若被告質疑因拓寬而全部拆除重蓋,不符合被告成本考量等語,惟觀之當時道路拓寬為既定政策,非被告可決定,且道路拓寬即69年之時,被告已經營西裝店近5 年之久,當然有資力出資拆除重建,當時因業務不斷擴張,道路拓寬時本即須就門面進行整修,被告考量與其日後再行增建,不如利用此次機會全部拆除重建,反更經濟。
(二)被告係於64年間為經營西裝店而向訴外人劉恆芝承購系爭房屋,自無就系爭房屋與原告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至於系爭土地被告係無權占用,買受當時劉恆芝已言明土地係公有土地,且原告亦屢屢與被告協調給予補償金,甚至明白主張被告等各占住戶係無權占有。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不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亦清楚知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算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原屋主間,概與被告無關。再者,若原、被告間確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72年12月6 日之協調會召開前即已向被告催討,亦可推知原告前已終止原、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和平占有係指占有人非以強暴、脅迫取得或維持占有而言,被告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而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維持占有,因此被告之占有係屬和平占有無疑。被告之設籍有中斷係因小孩學籍之問題,惟所謂繼續係指時效取得未經中斷,無論係否定可準用消滅時效中斷規定之見解,抑或認為可類推適用者,皆僅讓被告成為惡意占有、或因原告遲至94年8 月間始提出訴訟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是以,被告仍屬繼續占有、時效並不曾中斷。
(四)地上權係屬用益物權,係對土地使用收益之物權,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主觀上清楚知悉其係無權占用,且有意以建築物來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之意思。現被告主觀上確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欲以系爭房屋經營西裝店、迄今則係以自行開立通訊店為業,用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被告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疑。被告等占用戶從未表達願配合搬遷,僅表達可配合興建大樓,且希望原告所提各種方案須合理,若欲改建大樓並需補貼占用戶租金等訴求,故被告等占用戶顯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方可為此等同於地主與建商合建之要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 、9 、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為二層建物,係磚造、頂樓屋頂為鐵皮材質,坐落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23.34 平方公尺之基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82 、183 、215 、216 頁)。(二)原告主張自72年起,即與系爭土地之被告及其鄰近同為佔用公所土地之占住用戶召開會議多次協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72年12月6 日、72年12月29日、75年6 月5 日、
76 年7月18日、80年10月11日、81年2 月11日等6 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 至15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二)被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茲依序審究如下:(一)原、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1、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66年時,係位於臺北縣○○鄉○○○段○路小段第8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19 號,為其所有,用途為青果堆儲場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北縣蘆洲鄉公所66年度「公用公有房屋總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13、14頁),惟經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所主張所有者實係原門牌號碼中正路119 號、現門牌號碼為中正路85號之房屋,與原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1號之系爭房屋並不相同等語,業據提出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82年12月16日門牌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且查,無論係依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門牌歷史資料(係從最初之中正路27-2號調整為103 號再調整為71號)或依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門牌歷史資料(有從最初之中正路23號調整為119 號再調整為85號者;亦有從最初之中正路24-9號調整為119 號再調整為85號者),前後兩門號之歷史沿革殊無任何時空上重合之處,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16日北縣蘆戶字第095 00023 86號函、95年7 月10日北縣蘆戶字第0950003442號函及82年12月16日門牌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3 、224 頁、第290 至295 頁)。準此,原告提出之公用公有房總清冊,尚難證明其主張所有之中正路119 號建物即為系爭房屋,是難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於69年時因應蘆洲市○○路拓寬,將原有建物全部自費拆除另行重建而所得者,被告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原告固以系爭房屋一樓與二樓,非同一年代之建築,系爭房屋於69年曾全部拆除重建僅係為掩飾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雖有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證明,二樓卻未取得,故二樓是不同於一樓搭蓋時間之增建,屬不動產附合之情況,不影響原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等情為由而否認其真正,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5 8079 號函1 份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惟查,該函上所載僅係「..... 因門牌於56年10月整編,且51年6 月起供電,則第一層樓屬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實施建築管理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另第二層.. ... 依 現況形狀研判非門面整修,故第二層樓無憑辦理認定」,實未明確說明系爭房屋為何年建築,而供電時間起算點亦尚無從認定該建物無拆除重建之可能。觀諸系爭房屋與其後方建築物於建築材質、樓層高度均不相當,似非同一年代建築,有被告所提現場實況照片6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藍色招牌建物(即系爭房屋)為我建。60幾年所建,被告丙○○找我建。..... 當時我要建時,已有磚造平房。因為道路要拓寬了,所以要拆掉前棟房子重建。平房全拆,再建一兩層樓房。」、「(既然原來有建物,為何還要因拓寬道路而拆掉重建?)因為怕淹水,所以建高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 、8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58079號函,亦有載明「..... 蘆洲鄉公所69年7 月30日函影本登載:『道路拓寬門面自行整修』..... 」之意旨(本院卷二第21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是因應道路拓寬,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等情為真。從而,既系爭房屋堪認係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難信為真。
2、系爭土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占住戶所占用之土地係於國軍遷台後由原告借予軍眷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縣蘆洲鄉公所66年度「非公用公有土地總清冊」1 份,以及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上占住戶共同組成之改建協議小組於88年3 月21日所呈之陳情書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15頁)。惟查,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屬多端,不當然僅限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觀之上開陳情書,實則載有「(被告等占住戶)因時空變化之下卻成為無權占有之刁民」等內容,再參諸歷次協調會亦不乏認為占住戶係無權占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等情,則占住戶究係基於無權占有或使用借貸關係以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亦無法逕依原告管有之土地總清冊即推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
(二)被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本於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被告間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就系爭土地、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之基礎權源法律關係,是被告不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規範,自可於合致時效取得規定之構成要件時,主張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2、揆諸首揭說明,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自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辯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其係憑藉系爭房屋經營西裝店及通訊店,自係對系爭土地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語,業據提出現場實況照片8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因拆屋前被告經營西裝店,所以我知悉被告也是要經營西裝店。」等語,為其於69年以前即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業務、使用收益之證明(本院卷二第8 頁)。惟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為包括經營西裝店、通訊店等使用收益之事實,自亦有可能係基於無權占用、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意思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多種原因,斷不能因被告客觀上經營業務、使用收益等事實,即遽以推認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是以,被告辯稱以經營業務、使用收益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等語,不僅不具推論上之必然關連性,並有將主、客觀要件混淆之嫌,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3、原告否認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乃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雖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亦係推定被告為以所有意思而占有,而非推定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就被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乃被告得否基於取得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發生要件,且係例外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其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雖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94年5 月3 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00000 00 號書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66年7 月6 日裝置證明書、戊○○、丁○○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22 至124 頁)。惟查,用電、用水證明僅係證明房屋自何時裝錶送電、接管用水之建屋居住事實,就此尚不足以據為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認定,又衡諸訴外人戊○○、丁○○係與被告同為與原告對立之占住戶,唇齒相依、攸戚與共,尤難期待渠等就此部分事實能為真實無誤之證明,是上揭訴外人戊○○、丁○○證明書亦難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曾參加占住戶會議,甚至身兼住戶委員會副主委,召集占住戶開會並出具陳情書與原告協調,而觀諸各次協調會中,有曾達成過「依據各戶占用面積給與合理補償」、「登記辦理承租」等多種結論(本院卷一第144 頁、149頁反面),占住戶亦曾陳情若於興建大廈時,要求協議興建配屋坪數、撥補遷移補償費用(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卻從未曾表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抑且,茍被告自始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其辯稱占有系爭土地近30年左右之時間,早已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何以遲至兩造屢屢協調無法取得共識,原告另訴請拆屋還地後,始於94年7 月7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自難推認其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始,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建物。。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復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未能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為積極之舉證,故被告辯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