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呂陳玉?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涂成樞律師上一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第B1層編號第35、36號」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第B1層編號第35、36號」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則於民國95年8 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將「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變更為「返還於原告」,復於95年8 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再變回原起訴聲明,核其性質,乃訴之聲明之變更,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而被告亦從未表示反對,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已同意變更,故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
)於94年10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248 萬元向該銀行購買屬於三甲好禮公寓大廈,坐落板橋市○○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40 之土地,及板橋市○○段3113建號、應有部分60分之55、門牌為同市○○街40之1 號、用途為管理員室之建物、同段3114、3116建號之車位(即位於前述三甲好禮公寓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5、35、36、68等4 個平面停車位)、同段3115建號之車位(即位於前述三甲好禮公寓大廈地下二層編號4 、5、8 、9 、10~13、19~22、24、25、30、32~34、41~
45 、47 、49、52、57、58、61~63、67~69、72~79等43個機械停車位)。詎料,原告於94年12月19日辦妥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其中地下一層編號35、3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還將其中編號36號車位租予他人使用。次查,依據被告所有板橋市○○段30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31
14、3115建號,其中3115建號實係位於三甲好禮公寓大廈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另參照三甲好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2 月14日所公告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明細表,被告之停車位應係位於地下二層編號2 號之車位,故被告占用屬於3116建號、位於地下一層之系爭車位,顯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2 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部分:
⑴被告雖以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
804977號函為證,但該函主旨略謂:「檢送本府94年11月18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記錄乙份,請查收」,其說明二亦謂:「各單位或與會代表若有補充意見或建議,請於文到7 日內惠賜卓見憑辦」,可知該函僅在檢送縣政府內部之會議記錄,性質上屬政府機關間之內部公文往返,無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況且,該函所檢送之會議記錄亦未論及管理員室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之文句,故被告所辯顯係為圖規避返還義務之飾詞,洵無足取。
⑵板信商銀係經由鈞院87年度執字第16351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買受臺北縣板橋市○○街40之
1 號管理員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114、3115、3116之車位,並繳足全部價金而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嗣原告再向板信商銀買得該等土地及車位,亦即本件系爭車位之取得及其權利移轉過程,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亦非客觀上法律不能。
⑶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即已向板信商銀購買包括系爭車
位在內之車位及土地,並完成產權登記,實際上既先於前揭會議紀錄之召開日期(94年11月18日),則縱令嗣後法令有所變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亦不受影響。
⒉關於有無分管契約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有分管契約,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全體
共有人共同就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約定其方式與範圍之契約。是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得經由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車位為三甲好禮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該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並非所有住戶均有該車位之使用權,而建設公司於預售房屋時,既已與各買受人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約定各車位所有人之使用範圍,足徵車位共有人間已透過簽約方式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
⑵三甲好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2 月14日所公告之
地下一、二層停車位明細表既係經管委會公告,並蓋有當時管委會及主委印文,亦可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部分:
⑴被告與第三人有何債務糾紛,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本無從於本件對抗原告。
⑵被告主張其與乙○○間有交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約定
,原告先予否認。另由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有互為交換使用停車位之約定,且由其證稱:被告與乙○○間有約定相互移轉停車位所有權等語,可知其間所成立者應為互易契約,而非交換使用。
⑶被告雖以契稅收據(本院卷第55頁)為證,但原告先
否認其真正,另由形式觀之,該收據明明是記載3115建號,而非3116建號,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⑷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但查該2 實務見解均係以「交換土地使用以建築房屋」為基礎事實,係為解決交換之土地或其上之建物再度易手於第三人時,土地與建物間所衍生之爭議,因而認為原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雙方互為租賃之關係,然本件縱使被告辯稱其與賴騰盤有交換車位使用之約定屬實,亦顯與交換土地使用以建築房屋無涉,自無比附援引該實務見解之理。
⑸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乃使租賃契約
具有物權之效力,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使第三人受到不測之損害,參以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及其立法理由:「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與賴騰蟠間交換車位之公證書,為免被告僅以虛偽之交換車位約定,妨礙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權利之原告,而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立法意旨,自不應認為本件訴訟有該原則適用之餘地。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表所示
之「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第B1層編號第35、36號」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原告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就此,臺北縣政府曾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804977號函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管理員室、警衛室等類似用途建築物,考量其具有公共服務性質並有管理維護及通訊之需求,同意該空間得編定門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⒉視為共同使用部分,且不得附掛車位。…應於使用執照予以加註:『本社區之管理員室(警衛室)面積為○㎡,屬共同使用部分』」。
⒉就建物登記謄本以觀,本件所涉車位乃附掛於板橋市○
○段3113建號之管理員室,其內又配置有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宅之配電盤、中央電力控制系統等設備,則系爭管理員室依法應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具有公共服務性質,並有管理維護及通訊之需求,詎竟登記為單獨所有,且占地7.79平方公尺,其下又附掛大量車位,凡此均屬違法,從而前揭登記自屬當然無效。
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系爭管理員室既
為不得專有之部分,從而以違法之標的作為買賣標的,為自始客觀上法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契約自屬無效。原告本應繼受前手(即建商、板信商銀)之瑕疵,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為訴之聲明之主張。
㈡三甲好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約定分管契約部分:
⒈三甲好禮公寓大廈自建造完成以來,即因前揭地下室停
車位之產權糾紛遲遲無法解決而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亦無從訂立分管協議。又在此種情形下,是否符合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經第三人媒介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誠有疑義。
⒉三甲好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2 月14日所公告之
地下一、二層停車位明細表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不得僅以無權限之管委會用印於其上,即認定為分管協議。
㈢被告係有權占有部分:
⒈由證人甲○○證稱:「(就你所知,被告與乙○○間在
買賣三十五號車位之前,有無約定交換車位使用?)…我特別記得被告這個案子是屬於交換,因為乙○○當時出賣車位時沒有交代清楚,好像在樑的下方,被告不願意買此車位,乙○○就同意與其交換」「(在你接手辦理被告的這個案件時,被告與乙○○就有約定交換車位使用之事實?)是」「(請求提示被證三(提示),當時到底是買賣還是交換?)當初是以買賣為名義,當時被告因為不喜歡原本買到的車位,所以要與乙○○交換,乙○○也同意,這個契稅單就是乙○○把車位賣給被告所繳交的,當時該車位原本登記在乙○○太太名下」等語,及證人乙○○證稱:「(你交付車位給她後,有無與她交換位置使用?)有換」「(你與被告如何交換車位?)她說要換車位,有跟業務及跟我講,我也答應換給她」「(被告原本車位在幾樓?)地下二樓」「(你與她交換的車位在幾樓?)地下一樓」「(一共交換幾個車位?)她說要換二個,她實際上也是使用二個,但她跟我買時只有買一個車位」「(她原本的車位比較大嗎?)是很大」「(你地下一樓的二個車位都是登記在你名下嗎?)應該不是,應該過給我前妻,但實際上是我掌管」「(該二車位換給被告之後,你有無去使用她地下二樓的車位?)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後,即發現其所有3115建號部分有瑕疵,並立即向建商乙○○反應,經協調後,乙○○亦於85年間同意將其所有、登記於其妻陳素雲名下、屬3116建號之系爭車位,與被告互為交換使用,另由被告繳納系爭3116建號車位之契稅收據(本院卷第55頁)亦可得證,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及95年度偵字第109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確實與乙○○有交換車位使用之約定。
⒉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
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之對價,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從而被告與乙○○夫婦間,就系爭3116建號之應有部分,早於85年間即已推定成立租賃關係。其後該建號之應有部分縱經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仍應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既屬合法占有,即得以之對抗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實務見解僅限用於交換土地使用以建
築房屋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云云,但查該二實務見解並無原告所述之限制,且就法理而言,交換不動產使用,本質即屬相同,斷無區分房屋及土地而為不同處理之理。
⒋現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乃為防止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弊端,然本件互為租賃關係之成立,乃基於實務既定之見解,並非基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約定,自無此項顧慮。況本件被告與乙○○約定交換使用之時,尚無該條項之規定,故其並無預見該項規定之可能,更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2 張(本院板簡調字卷第9至15、25至27、3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板信商銀前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351 號、債務人為乙○
○、陳素雲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之身分買受屬於三甲好禮公寓大廈,坐落板橋市○○段256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40 之土地,及板橋市○○段3113建號、應有部分60分之55、門牌為同市○○街40之1 號、用途為管理員室之建物、同段3114、3116建號之車位(即位於前述三甲好禮公寓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5、35、36、68等
4 個平面停車位)、同段3115建號之車位(即位於前述三甲好禮公寓大廈地下二層編號4 、5 、8 、9 、10~13、19~22、24、25、30、32~34、41~45、47、49、52、57、58、61~63、67~69、72~79等43個機械停車位),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本院90年9 月8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4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2,248 萬元出售上開土地及車位予原告,並於94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據前揭板橋市○○段3113建號、應有部分60分之55、門
牌為同市○○街40之1 號、用途為管理員室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同段3114、3115、3116建號之建物。
㈢依據被告所有板橋市○○段30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該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3114、3115建號,但不包括3116建號之建物。
㈣系爭編號35、36號車位現為被告占有。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得否與管理員室一併移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94年10月19日與板信商銀簽訂買賣契約,以2,24
8 萬元買受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之土地及車位,並於94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車位乃附掛於板橋市○○段3113建號之管理員室,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及臺北縣政府曾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804977號函,管理員室不得為專有部分,且不得附掛車位,詎竟登記為單獨所有,且占地
7.79平方公尺,其下又附掛大量車位,凡此均屬違法,從而前揭登記自屬當然無效,如以該違法之標的作為買賣標的,亦屬自始客觀上法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其契約為無效,原告本應繼受前手(即建商、板信商銀)之瑕疵,自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為訴之聲明之主張云云,然而: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而,如具備「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及「已編列門牌」2 項要件,則管理員室亦可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而辦理保存登記為個人私有。本件板橋市○○段3113建號、應有部分60分之55、用途為管理員室之建物,已編有同市○○街40之1 號之門牌,並由原告與邱翠蓮、黃月梅、吳金只、黃素娥共5 人所共有,其建物登記謄本上亦無「共同使用部分」之註記,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萬甲開發有限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4 條約定:「…壹樓管理員室,因產權獨立屬乙方(按即萬甲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得自行租售…」(見本院卷第172 頁,換言之,三甲好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買受者,本即不含系爭管理員室在內),可知被告(其他購買本件三甲好禮公寓大廈之買受人亦然)於簽訂該份契約時,即已針對該管理員室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有所約定,從而,該已編有獨立門牌之管理員室在性質上即屬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分,而非當然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其既非共用部分,自無同條例第7 條之適用餘地。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管理員室內配置有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宅之配電盤、中央電力控制系統等設備,應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有該條第5 款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本件系爭管理員室既屬專有部分,即非共用部分,當亦無是否符合同條例第7 條第5 款要件之問題,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引臺北縣政府曾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804977號函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管理員室、警衛室等類似用途建築物,考量其具有公共服務性質並有管理維護及通訊之需求,同意該空間得編定門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⒉視為共同使用部分,且不得附掛車位。…有關管理員室、警衛室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應於使用執照予以加註:『本社區之管理員室(警衛室)面積為○㎡,屬共同使用部分』」為證,然而,由該函主旨略謂:「檢送本府94年11月18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記錄乙份,請查收」,其說明二亦謂:「各單位或與會代表若有補充意見或建議,請於文到7 日內惠賜卓見憑辦」(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可知該函僅在檢送縣政府內部之會議記錄,性質上屬於政府機關間之內部公文往返,既非行政規則,亦非法規命令,至多僅生實質上拘束工務局或其他與會機關須依據會議結論辦理之效果,對外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自難僅因該份函文或其所附會議結論,即謂在該份函文之發文日(即94年11月24日)或開會日(即94年11月18日)之後所有不動產登記,均應受其拘束。次由該會議結論:「有關管理員室、警衛室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應於使用執照予以加註:『本社區之管理員室(警衛室)面積為○㎡,屬共同使用部分』」,可知該次會議結論僅係以在使用執照上加註「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方式,達到避免管理員室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效果。本件系爭管理員室之標示部既未被為此註記,復有獨立門牌,即非不得為個人私有,自得作為獨立之買賣標的,從而原告乃至於其前手(按即板信商銀)依法當然得以取得該管理員室之區分所有權,其以此作為買賣標的而與前手所簽定之買賣契約,自非以法律上客觀不能之標的為其買賣之標的。⒊系爭管理員室既屬區分所有建物,而得作為買賣之標的
,則板信商銀將系爭車位與該屬於專有部分之管理員室一併出售轉讓予原告,即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之規定。換言之,不論是買賣之債權行為,抑或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乃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又否認三甲好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就系
爭車位訂有分管契約,惟按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 條及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停車位為三甲好禮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該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並非所有住戶均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實係購買停車位者方得使用,而建設公司於預售房屋時,即與各買受人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約定各車位所有人之使用範圍,此由被告始終並不否認其車位位於地下二樓,核與被告所有板橋市○○段3023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記載為同段3114、3115建號(即地下二樓)之客觀情狀相符,另證人乙○○亦明確證稱:「(萬甲建設在出售房屋時,如何決定哪一個車位要賣給買方?)車位有號碼,買方自己挑」「(被告是向萬甲建設買房子嗎?)房子是萬甲,我只是地主,有簽二份契約」「(車位挑選是尊重買方的意思嗎?)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
9 頁),即可得證。故縱三甲好禮公寓大廈自完工後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不得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於與建商簽約時,併就車位之管理成立分管契約,從而,原告就系爭車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確有分管使用之權利,自得本於共有人及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人之地位,請求非屬同段3116建號共有人之被告返還該2 車位。
㈡被告雖又主張其與乙○○有互交車位之約定,依據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應認為其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屬於有權占有云云。然而,被告主張其與乙○○有互交車位之約定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甲○○雖證稱:「(就你所知,被告與乙○○間在買賣三十五號車位之前,有無約定交換車位使用?)…我特別記得被告這個案子是屬於交換,因為乙○○當時出賣車位時沒有交代清楚,好像在樑的下方,被告不願意買此車位,乙○○就同意與其交換」「(在你接手辦理被告的這個案件時,被告與乙○○就有約定交換車位使用之事實?)是」「(請求提示被證三(提示),當時到底是買賣還是交換?)當初是以買賣為名義,當時被告因為不喜歡原本買到的車位,所以要與乙○○交換,乙○○也同意,這個契稅單就是乙○○把車位賣給被告所繳交的,當時該車位原本登記在乙○○太太名下」等語,但由其證稱:「(被告以幾個車位與乙○○交換?)應該是一個換一個,但是我記憶模糊」「(當時雙方是否約定互相移轉車位所有權?)當初我就是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乙○○當時除了委託你辦理乙○○的車位過戶給被告外,被告是否也有委託你辦理把她的車位過戶給乙○○?)我只記得他們的契約書是我草擬的,被告是否有委託我辦理車位過戶,我忘記了」「(過戶登記沒有辦成之後,被告與乙○○分別有何反應?)我有告知雙方,我原則上是與乙○○接洽,我把沒有辦成後的所有證件都交給乙○○辦公室的一位黃小姐,我忘記我有無親自通知被告,乙○○自己應該也知道是因為他自己沒錢繳貸款所以沒有辦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可知被告當時與乙○○係協議交換車位並互相移轉所有權,而非單純交換使用,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有間。其次,證人乙○○雖又證稱:「(你交付車位給她後,有無與她交換位置使用?)有換」「(你與被告如何交換車位?)她說要換車位,有跟業務及跟我講,我也答應換給她」「(被告原本車位在幾樓?)地下二樓」「(你與她交換的車位在幾樓?)地下一樓」「(一共交換幾個車位?)她說要換二個,她實際上也是使用二個,但她跟我買時只有買一個車位」「(她原本的車位比較大嗎?)是很大」「(你地下一樓的二個車位都是登記在你名下嗎?)應該不是,應該過給我前妻,但實際上是我掌管」等語,但由其證稱:「(該二車位換給被告之後,你有無去使用她地下二樓的車位?)沒有」「(有無做何處置?)交屋給她時,她就停在地下一樓,就是她現在停的位置,而地下二樓的車位都空的,我沒有使用,但不知管委會有無使用」「(為何你之後都沒有使用地下二樓車位,是否因為你的財務問題?)應該沒有關係,被告原本在地下二樓的車位我已經賣給她,她要跟我換,我也換給她,既然交換就應該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可知證人乙○○主觀上亦係認為其當時係以系爭車位與被告交換其位於地下二樓之車位,而非單純交換使用。再者,被告雖提出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5頁),欲證明其與乙○○確有交換車位使用之約定,但由該繳款書左下方之檔案編號欄明確記載為3115號,可知該筆稅款之繳納與系爭車位所在之3116建號土地無關,自不足以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及95年度偵字第109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乃針對是否涉有犯罪嫌疑(有無主觀犯意)所為認定,與本案認定之重點即有不同,況本院乃獨立審判之機關,亦不受該案認定結果所拘束,故亦無從憑此項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由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乙○○間有交換車位使用之約定,此事實既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案例事實不同,即無從認定被告與乙○○間就系爭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縱使被告與乙○○間存有互易車位之契約關係存在,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亦不足以作為對抗原告之法律依據。從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乃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第B1層編號第35、36號」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樓層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3116│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板橋市│地下室平面式│1,107.27平方│各38分之1 ││ │亞東段256 地│稚暉街18號等│停車位地B1層│公尺 │ ││ │號 │公共設施 │編號第35、36│ │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