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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國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寶貝爹娘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喪失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

被告寶貝爹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寶貝爹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寶貝爹娘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貝爹娘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寶貝爹娘有限公司(下稱寶貝爹娘公司)為被告,及追加默示委託管理契約為訴訟標的,因被告丙○○、追加被告寶貝爹娘有限公司俱為系爭房地之前後手所有權人,且追加被告寶貝爹娘公司之原因事實亦為該公司未繳納管理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寶貝爹娘有限公司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另原告追加訴訟之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表不同意,惟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寶貝爹娘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

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自民國92年10月起,除繳納93年12月之管理費外

,餘管理費均未給付;被告寶貝爹娘公司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均未給付管理費:

⑴被告丙○○於92年7 月10日取得位於國華商業大樓之門牌

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寶貝爹娘公司所有,嗣於95年4 月13日被告寶貝爹娘公司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因國華商業大樓為住辦混合之大樓,有關管理費之核收,係以有無營業為不同之收費標準,有營業、無營業之住戶,管理費分別以每坪70元、55元計收,營業住戶另加計5,000 元電梯保養費(下稱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有關面積之計算則以各該住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加總得之。系爭建物面積為679. 99平方公尺(計算式:601.41.+37.90+40 1.62 X1013/10000),換算為205.7 坪。

⑵國華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82年起即按系爭管理費

收取標準繳納各戶管理費,堪認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已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形成慣例,被告自有依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更何況被告丙○○亦已依上開標準繳納非營業期間每月17,775元之92 年8月、92年9 月份管理費(按係於93年12月27日繳納),及營業期間每月20,850元之93年12月管理費(按係於93年12月27日繳納)。另被告寶貝爹娘公司則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期間,均未給付管理費。原告爰依據前開習慣及依94年11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住戶規約第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所積欠管理費之明細如下:

⑴被告丙○○部分:

①於92年10月至93年4 月共7 個月無營業期間,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為16.275元(計算式:55元×205 坪+5000元)。

②自93年5 月至94年11月20共18個月又20天,被告丙○○

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寶貝爹娘養護所之營業場所,屬有營業期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9,350元(計算式:70元×205 坪+5000 元),合計為348,300 元。再扣除被告丙○○已繳納之93年12月管理費20,850元。

③被告丙○○自95年4 月13日又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是自95年4 月13日起迄喪失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日),被告丙○○應依營業用,每月繳納管理費19,350元。其與被告寶貝爹娘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詳如附表所示。

⑵被告寶貝爹娘公司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均屬於有營業期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350元(計算式70元X205坪+5000 元),其未給付之管理費共計91,590元。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既為區分所有

權人,即負有按月支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丙○○辯稱有代墊公共設施之費用,及大樓外牆嚴重漏水未修繕,拒繳管理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代墊公共設施之修繕為由而拒繳管理費,縱其修繕屬實,依上揭法條規定,其既未經原告或國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是其所為之修繕,自不能向原告請求清償,遑論作為拒付管理費之理由。

㈤聲明請求: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55,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3日起至喪失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0元。

⑵被告寶貝爹娘公司應給付原告91,590元,及自95年4 月27

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寶貝爹娘公司之翌日(即95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並無何法律依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又「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修正前(85年10月2 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4 款亦有規定。故有關「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應依規約所載為準,非經載明於規約者,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生效力。依原告所提第一次訂立之規約第4條2 項:「本大樓用戶應分擔管理服務費之分擔及收支基準:…經常管理費:用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房屋按所持有之房屋坪數(不含汽車停車位坪數)計算分擔費用,…」規定,並無任何區分所謂營業、非營業用之住戶而分別收取每坪70、55元計算之管理費之特別約定,原告未提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曾有任何決議、契約規定或其他公告資料以證明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依據,其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有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

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並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第48條第4 款著有規定。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本件原告管理之國華商業大樓本應依規定逐年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第五專檢小組於92年10月30日就原告所管理之國華商業大樓為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全棟大樓進排煙風量不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並令當時之管理權人限期改善,惟原告均無改善作為,迄94年10月才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當時被告丙○○所經營之「台北縣私立寶貝爹娘老人養護中心」因原告遲遲未能通過消防安檢,又不思儘速改善之情形下,無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業許可,以正式對外營業,無奈之下,只得自費僱工於變更室內裝修消防設備及其他安全設備時,一併就原告所應維護改善之進排煙設備重新改善設置以符合消防安檢規定,此部分共支出9 萬餘元,此筆費用依上開規定理應由原告以公共基金支付之,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92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於94

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寶貝爹娘公司,嗣被告寶貝爹娘公司復於95年4 月1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各1件可稽。

㈡被告丙○○於93年1 月27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小型免辦財團

法人老人養護機構即「台北縣私立寶貝爹娘老人養護中心」之立案申請(為被告丙○○所獨資),經台北縣政府於93年

3 月26日核發該老人養護中心立案證書。有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705206號函所檢送之台北縣私立寶貝爹娘老人養護中心全部立案資料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1 至310 頁)。

㈢被告丙○○自92年10月起,除繳納93年8 、9 月份及同年12

月份管理費外,餘各月份管理費均未給付,被告寶貝爹娘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期間,亦未給付管理費。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則以各該住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加總得之。系爭建物面積為679.99平方公尺(計算式:601.41.+3 7.90+401.62 X 1013/10000) ,換算為205.7坪。系爭建物92年10月至93年4 月為供非營業使用,自93年

5 月份起則供老人養護中心營業之用。㈣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取得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㈤94年11月13日通過之國華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4 條本規定:

「本大樓用戶應分擔管理服務費用之分擔及收支基準:…經常管理費:用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房屋按所持有之房屋坪數(不含汽車停車位坪數)計算分擔費用,汽車停車位依持有之車位數計算分擔費用,不論遷入與否一律全額收取。公共設備費用:本大樓各項共共設備之保養維護費用自繳交之經常管理費支出。…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二條聘僱之管理服務人員之薪津、事務用品費、公共水電費、公共設施設備之經常保養維修費等,於經常管理費用項目支出。…」。又規約第6 條(用戶管理公約)第1 款:「凡本大樓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常權源使用本大樓之人,均有遵守並履行本規約之義務:不得拒付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擔費用。…」,嗣於95年11月4 日就同條修正為:「本大樓用戶應分擔管理服務費用之分擔及收支基準:公共設施使用費收入:本大樓之公共設施使用費用由管委會統一收取,其收取費用標準俟由管委會成立時另訂之。援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收費標準,經常管理費,依權狀坪數(含公設),商業用每坪70元(月),住宅用每坪55月(月),商業用佔樓層一半以上者,每戶電梯保養費5,000 元(月),有車位者,車梯保養費1,500 元。公共設備費用:本大樓各項公共設備之保養維護費用自繳之經常管理費支出。…」,此有規約影本

2 件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區分營業、

非營業而分別以每坪70元、55元為計算標準,營業用住戶加計5,000元電梯保養費),是否有法律上依據?㈡被告主張其就國華商業大樓之進排煙設備予以改善,以符合

消防安全規定,計支出9 萬餘元,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國華商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82年1 月1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主張國華商業大樓自82年興建完成後起,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按營業、非營業以每坪70元、55元而繳納管理費行之多年,迄今仍按該收費標準收取,從未變更收取標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大樓以前之管理員乙○○、區分所有權人兼原告監察委員戊○○、該大樓現管理員己○○於本院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並有同為該棟大樓住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 月6 日中信銀雙和字第95013020006 號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1日()中信證字第359 號函、國華老人養護中心95年7 月

28 日 函各1 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23頁、第36至39頁)。而該大樓係由地主周大業與樂陽建設公司所合建,興建完成後,地主周大業分得國華商業大樓1 至5 樓及地下室,6 樓以上則分歸樂陽建設公司所有並出售他人,惟興建完成後之82年間起即由周大業未經召集住戶大會而自任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國華商業大樓之公共事務及聘請管理員,包括自訂管理費收費標準,亦即區分營業、非營業用以每坪70元、55元而為收取,各住戶亦皆按此管理收取標準繳納管理費多年,周大業負責管理該大樓事務之期間,亦有召開住戶大會,惟周大業其後於90年10月移民美國後,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0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由李開泰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則無任何變更。李開泰連任兩屆主任委員期間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召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並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永和市公所核備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戊○○、甲○○、己○○於本院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緣於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

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於都市居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而,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至84年6 月28日始公布實施,於該條例未公布前,就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應適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

㈢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

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至84年6 月28日始公布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由公寓大廈共有人間之約定,得否拘束未參與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某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參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

㈣本件國華商業大樓自82年起之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雖係由

自任主任委員之周大業所訂立,惟其餘各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遵循該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多年,足認該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嗣周大業於90年10月間移民美國,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由李開泰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並連任兩屆,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均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管理費收取標準自82年起始終未變更迄今,此有證人戊○○、乙○○、甲○○之證言可憑,復有原告所提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件足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95 年 度板調字第65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62至68頁),亦堪認於被告丙○○92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國華商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有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類似於決議之合同行為,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行之多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國華商業大樓之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且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於94年11月13日訂立管理規約,於95年11月4 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管理規約,修正後之規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經常管理費之分擔及收支基準,亦與82年以來之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7、58頁)。故應認為國華商業大樓之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未有法律上依據等語,尚非有據。至於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後,倘對於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有意見,應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尋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支持予以修改變更之共識,而非擅以個別原因拒絕繳納管理費,否則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㈤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以各該住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加總得之。系爭建物面積為679.99平方公尺(計算式:601.41.+37.90+401.62 X 1013/10000),換算為205.7坪;系爭建物92年10月至93年4 月為供非營業使用,自93年

5 月份起則供老人養護中心營業之用。被告丙○○自92年10月起,除繳納93年8 、9 月份及同年12月份管理費外,餘管理費均未給付,被告寶貝爹娘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期間,亦均未給付管理費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積欠繳納之管理費均已逾二期以上,積欠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於95年1 月5 日、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455,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3日起至喪失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0元;暨被告寶貝爹娘公司應給付原告91,590元,及自95年4 月27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寶貝爹娘公司之翌日(即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被告主張上開抵銷之抗辯,為原告否認,並辯以:國華商業大樓並無進排煙設備改善之必要等語。查:

㈠被告寶貝爹娘公司係93年9 月9 日始核准設立公司,有該公

司登記資料1 紙可查,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期間為94年

11 月21 日起至95年4 月12日止,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代為修繕消防設施而支出費用之時間為92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0、61頁被告所提收據影本2 紙),斯時顯然被告寶貝爹娘公司尚未成立,故無可能如其所稱有代為修繕消防設備而支出費用之情,則被告寶貝爹娘公司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其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乏依據。

㈡至於被告丙○○所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2年10月30日就原

告所管理之國華商業大樓為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全棟大樓進排煙風量不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並令當時之管理權人限期改善之情,固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第五專檢小組消防安(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頁),然查,國華商業大樓係領有82年使用執照,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0 條規定,該場所地上一層至地上十樓,得免設排煙設備,故台北縣消防局乃予以撤銷舉發及上開第二次限期改善通知單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9 月7 日北消預字第0950024433號函所檢送關於國華商業大樓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資料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4頁、86頁),故原告並無被告丙○○所指稱之全棟大樓進排煙風量不足而應由原告負責改善之情形存在,足見被告丙○○縱有於92年11月間自行僱工修繕4 樓之進排煙設備,並非修繕全棟進排煙設備,亦係僅為供自己申請「台北縣私立寶貝爹娘老人養護中心」立案之用,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認其符合管理原告之事務,且為原告管理事務得兼具為自己之利益,然國華商業大樓並無何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之情形,毋庸為任何進排煙設備之改善,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管理事務顯然不利於原告(本人),且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被告丙○○之管理復非為原告(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參民法第

174 條第2 項),乃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參民法第17 7條),被告丙○○縱為消防設備改善之支出,惟原告已表明不願享有因管理事務所得利益(參民法第177 條第1 、2 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1 頁之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云云,並非有據,是其主張以因此所支出之費用9 萬餘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55,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4 月13日起至喪失國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0 元 ;暨被告寶貝爹娘公司應給付原告91,590元,及自95年4 月27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寶貝爹娘公司之翌日(即9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