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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溫蓉銓原名溫榮烇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為期9 年。並約定保全服務契約以每一年為一期,每期保全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並已預付9 期服務費,即自94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計540,000 元。

被告公司於93年間多次派公司職員前來推銷優惠方案,如原告公司同意保全契約改訂為9 年,即服務期間延長至102 年

8 月31日止,並預先付清所有之服務費,則增設監視系統1套。原告公司同意後,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與被告公司職員李定軒收受。惟原告已於93年12月22日終止保全契約,上開9 紙支票仍在被告執有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之影本9 紙、存證信函之影本1 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