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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仟叁佰叁拾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訴外人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毅公司)股東,因暉毅公司監察人辭職,該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監察人,不料含被告在內之毅暉公司股東表示不欲繼續投資,雖經折衝,仍要求退股,身為毅暉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乃決意將上開股東之股份全數承受,以利公司運作。經協商結果,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上開股東之股份投資額4 折之金額為受讓對價,對價之30% 為現金,由原告簽發現金票,其餘70% 平均分

3 期(3 個月),由原告簽發期票給付之;上開股東則應於對價支票全數兌現後之翌日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由於上開股東堅持原告應將對價支票於當日一次簽發並交付,被告復表示其因經商之故,常返往大陸與台灣之間,應取得之對價委託其胞弟陳聰能(原為暉毅公司股東,當日亦將其股份出讓予原告,並已過戶)代為領取,並要求原告將2 人每期應取得之對價一起簽發予陳聰能,原告遂應被告要求,簽發受款人為陳聰能,用以支付被告及陳聰能出讓股份對價之支票。詎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拒不依兩造協議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屢經原告催促,仍置若罔聞。因被告轉讓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應背書轉讓之;又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如股份轉讓相關資料未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故被告自應協同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事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暉毅公司股票3,333 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暉毅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 份、暉毅公司94年度股東臨時會記錄影本1 紙、被告出讓股份總數、對價及領取支票確認書影本1 紙、被告所有暉毅公司股票影本3 張、原告支付對價之支票影本4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將所有暉毅公司股票3,333 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