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複代理人 何叔孋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終止契約後準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嗣更正為本於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揆之前開說明,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孫兒即訴外人丁○○及戊○○託交被告代為照顧、管理並擔任2 人在美國高中、大學留學期0生活上之監護人,代為照顧該2 人在美國高中至大學之留學生活,並由原告支付每學年之留學費用(每人每學年基本收費為4 萬美金,期間為每年8 月20日至隔年5 月31日)共8 萬美金。另原告孫兒於94年12月底方至美國由甲○照顧,於95年5 月返台,是以1 學年(即8 月20至隔年5 月)日數計算,原告孫兒僅於美國就讀半學年,合先敘明。惟被告在美期間未依約給予丁○○和戊○○零用金,導致丁○○及戊○○日常生活上極為不便,甚而亦以言詞羞辱丁○○及戊○○,踐踏其人格尊嚴。被告時常將丁○○及戊○○單獨留置家中過夜,又未曾留下緊急聯絡方式,令丁○○及戊○○處於不安之下。且被告又扣留該2 人護照及學生簽證,遲至同年5 月22日才將護照及機票交還丁○○和戊○○,至於學生簽證則是在5 月24日才交付。且被告自5 月25日即失去聯絡,使丁○○和戊○○於95年5月28日返臺時身無分文。被告既受託代為照顧丁○○和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護丁○○和戊○○。然被告種種行為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違反民法第535 條及540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原告爰本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契約,而原告於94年8 月15日至95年4 月14日共匯款美金107,044.5029元,丁○○及戊○○每人每學年基本的花費(包括學費、家教、吃、住等所有花費)為美金4 萬元。今丁○○和戊○○僅自94年12月至95年5 月半學年期間為被告照顧,再就被告已為丁○○和戊○○預付下半年學費各美金1 萬元,依此計算,107,044.5029(匯入總額)-20,000(每人半學年之費用)×2 -10,000(預付每人未來
1 學年之學費)×2 =47,044.5029(美金,單位元),以起訴時1 美金兌台幣匯率32.245(原證4) 換算,被告尚餘新台幣1,516,950 元未返還原告。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其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以言詞羞辱丁○○及戊○○情事,而其身為該2 人在美國之監護人,容或有嚴格要求生活自律情形而引起誤會,但此乃屬個人生活感受認知差異問題,且偶因交通或臨時要事而晚歸,但冰箱內均有充足之食物,自不得以此指為羞辱或有何過失,原告並無具體解約事由,自不得主張隨時終止契約。且被告經手費用包括1.自94年8 月20日起至出國日止訓練英文能力費用計新台幣200,000 元。2.為順利辦理簽證,同時辦理語言學校及另一所學校之註冊計美金1, 500元。3.投保意外醫療險新台幣21,500元。4.台灣與美國洛杉磯來回機票三人新台幣90,000元。5.洛杉磯及鹽湖城來回機票美金960 元。6.租賃公寓一年美金6,900 元。7.購買汽車美金27,500元、保險費用1,500 元。8.聘請英文家教計美金4,80 0元。9.食物消耗每月美金800 元。10. 撥打電話、網路通訊費用美金1,200 元。11. 到美國時添購之傢具計美金1,50 0元。12. 學費計美金30,200元。13. 其他雜支美金1,200 元。14. 被告之工資35,000元,以上共計新台幣311,
500 元及美金117,060 元,顯已超過原告所繳交之美金107,
044 元。況本件契約,其性質乃第3 人利益契約,而約定向第3 人丁○○和戊○○給付,今被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過失可言,縱原告欲提前解約,已付訖部分費用,被告已向他人為給付,自無法再向原告給付返還。又因美國學校需要在4 個月前就要申請,而丁○○和戊○○當時號已經休學,為予不讓其荒廢學業,乃用急件辦理,辦理出國留學事務非常繁瑣且花時間精力,費用當自8 月起算,並已在赴美前即已和原告溝通,第一學年花費比較多,如買傢俱、家電、日常用品及家教費等等,原告從94年8 月15日開始匯款,被告即在美國開始運作,合約即已生效,原告主張合約從00年00月生效尚與合約不合。是依合約所定係從94年
8 月20 日 起算,到95年5 月底為一學年,所以原告付款為
4 萬美金×2 +2 萬美金(已預付下半年學費)=10萬元,尚須再加保費新台幣21,500元、家教160,000 元、另一所語文學校美元1,500 元(折合新台幣)48, 368 元,以上合計229,868 元。原告共給付被告美金107, 044.5元,扣除上開美元100, 000元,尚餘7,044.5 元(折合新台幣227,150 元),扣抵上開被告所支出之新台幣229, 868元,原告尚應給付不足新台幣2,718 元,更遑論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間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孫兒即訴外人丁○○及戊○○2 人託交被告擔任其在美國高中、大學留學期0生活上之監護人,代為照顧管理該2 人在美國高中至大學之留學生活,並由原告支付每學年之費用,每人每學年基本收費為4 萬美金,期間為每年8 月20日起至隔年5月31日止,訴外人丁○○及戊○○2 人已於94年12月5 日出國留學並由被告在美國代為照顧管理,嗣於95年5 月28日返國,期間原告共支付被告費用美元107,044.5029元(以起訴時匯率32.245計算)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兩造簽名之同意書及費用部分、留學費用明細表(即原證一)各1 件,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張、板信商業銀行結購外幣現鈔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件(即原證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證真實。
四、原告以被告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學費及所餘半學年費用美金47,077.5029 元,折合新台幣1,516,950 元;被告則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未盡照顧管理義務或過失,並抗辯本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尚不得終止契約,被告所支出費用,已超過原告所給付金額,且合約費用計算係自94年8 月起算,並非自94年12月起算,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以為辯。
五、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同意書已載明「本人(按係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到(日期空白),同意將丁○○及戊○○兩位學員交託於甲○代為照顧、管理兩人在美國高中、大學留學期0生活之監護人」,且費用部分亦載明「1.每人每學年的費用為40,000美金(自每年8 月20日至隔年5 底整學年結束)。2.每年的5 月1 日前,一定要匯第1 筆40,000美金,可以折合(新)台幣匯到甲○銀行,……。3.第2 筆40,000美金每年8 月31日以前,可以折合台幣匯到甲○銀行。4.費用包括吃、住、行。a.高中階段的家教費。b.高中階段的學費(每年自8 月20日至隔年5 月底學年結束)。c.讀大學時指定私立楊百翰大學的護理系、醫療等系所。d.每年一趟台灣─洛杉磯市─鹽湖城的來(回)機票。e. 基本上學校指定的基本學生醫療保險。」,另留學費用部分,其明細亦載明「每人每學年基本收費4 萬美金(從每年的8 月20日到隔年的5 月30日止)暑假費用另外計算。學費:10,000美金以上。家教:840 美金×9 月=7,560 美金。吃、住、水、電、電話費:1,000 美金×9 月=9,000 美金。行:約3,000 美金、制服:約500 、保險:約2,000 美金、傢俱:約1,000美金、機票約1,000 美金,每人每學年總價:約34,060美金」。而原告亦自認「每個人是4 萬美金,扣除34,060美金是有關證人(按即丁○○及戊○○)在美國必要支付費用外,其餘的金額是給被告的」(見本院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兩造乃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及授權監護丁○○及戊○○在美國留學生活之一定事務,被告並係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甚明。而本件委任契約之請求權人乃委任人即原告,而丁○○及戊○○於本件委任契約中不過係受監護之契約客體,該2 人並非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而享有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被告謂本件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六、復按本件委任契約依同意書所載乃係自94年12月5 日起算,並未載明截止日,依其性質,乃係不定期之繼續性委任契約。惟依兩造前述約定所載,乃以每1 學年末日前之每年5 月
1 日前預付下學年之費用美金40,000元(即2 人一學年費用
8 萬元之一半)及每年8 月31日以前再給付4 萬元(即另一半費用),但本件原告之丁○○及戊○○乃係下半學年即94年12月5 日始前往美國就讀,並非該學年之94年8 月20 日前往美國就讀,已據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本件所給付之費用明細,乃係於94年8 月15日匯款給付新台幣412,500元、94年8 月16日匯款給付新台幣40萬元、94年10月14日匯款給付新台幣34萬元,94年12月2 日以旅行支票給付美金3 萬元,95年4 月14日匯款給付美金4 萬元,有上開兩造所不爭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張、板信商業銀行結購外幣現鈔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件(即原證三)為證,已與上開約定給付繳納方式不符。惟原告上開給付於丁○○及戊○○94年12月5 日出國就讀前部分,共計有新台幣1,152,50
0 元(000000+400000+340000=0000000) ,以匯率32.
245 計,折算為美金35,741.98 元,再加計出國前之94年12月2 日以旅行支票給付美金3 萬元,合計出國前原告共計支付被告美金65,741. 98元,核與丁○○及戊○○之母即證人蔣瑟蓉證稱「我們小孩才在94年12月5 日再去美國,當時去美國時候小孩已經帶了6 萬5 多元美金。到95年4 月份時候,被告又打電話回來說要繳學費,於是我們又匯了4 萬多元美金去…」(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合符節,再加以被告已抗辯因美國學校需要在4 個月前就要申請,而丁○○和戊○○當時號已經休學,為不讓其荒廢學業,乃用急件辦理,辦理出國留學事務非常繁瑣且花時間精力等情,衡情其費用應較正常學年開始就讀時辦理為高,再參酌本件委任契約費用給付方式乃係採預付方式,已如前述,苟原告未於出國前付清該下半學期所約定之費用及報酬款項,被告自無允受委任之理,足證原告上開就丁○○及戊○○中途於94年12月5 日始出國就讀之下半學期費用,應係以出國前所給付之2 人費用即65,741.98 元為兩造合意之費用,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依契約所述之2 人一學年合計美金8 萬元之一半即4 萬元作為應給付之費用,否則原告自無於下學年屆至之95年5 月1 日繳款期限前之95年4 月14日又依約再預付下學年之一半費用而匯款美金40,000元之理。另被告抗辯應自94年8 月20日即開始生效計算費用,亦顯與兩造上開意思表示真意有違,且被告亦豈有於上學年接近結束前仍未收足該學年之費用,所辯其另有支出編號1.出國前支出訓練英文能力費用計新台幣20萬元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亦與約定給付費用金額不符,尚難認係被告因此所支出費用,所辯並不足採。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張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委任乃係基於信任關係而來,信任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是不論原告上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正當理由,原告仍得主張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甚明,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既屬合法,則兩造契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5年7 月27日起失其效力。而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匯款給付美金4 萬元,扣除其中2 萬元係給付就讀學校之學費,已據兩造所不爭,原告就此並不主張請求返還,其餘美金2 萬元部分,乃係原告預付予被告95年8 月20日起之下學年之報酬及費用,惟該下學年之委任,既已經原告終止契約,該部分費用及報酬美金2萬元,被告即已嗣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而兩造委任契約約定給付,本即約定原告得選擇以新台幣折算支付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亦得請求以新台幣返還之,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美金2 萬元並依起訴時匯率32.
245 ,有原告提出而不爭之牌告匯率表可憑,折算為新台幣644,9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返還其餘美金27,044.502
9 元部分,乃係終止契約前之上學年依約應付之費用及報酬,並不因原告向後終止契約而影響其效力,被告自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九、至被告抗辯其另支出其餘編號2.抗辯順利辦理簽證,同時辦理語言學校及另一所學校之註冊計美1, 500元。3.投保意外醫療險新台幣21,500元。4.台灣與美國洛杉磯來回機票三人新台幣90,000元。5.洛杉磯及鹽湖城來回機票美金960 元。
6. 租賃公寓一年美金6,900 元。8.聘請英文家教計美金4,
80 0元。9.食物消耗每月美金800 元。10. 撥打電話、網路通訊費用美金1,200 元。11. 到美國時添購之傢具計美金1,50 0元。12. 學費計美金30, 200 元。14. 被告之工資35,000元云云,惟上開費用均屬前述兩造費用部分及留學費用明細所約定包括在每人學年美金4 萬元費用之學費、家教費、保險費及吃住行水電及電話費、傢俱等費用之內,並包括其報酬,被告自不得再重為請求原告償還。另編號7.購買汽車美金27,500元、保險費用1500元,被告已自承係購置供其自己上課使用,自非屬因本件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編號13. 其他雜支美金1,200 元,原告已否認之真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所辯自不足信,自不得請求償還之。另被告主張自95年6 月至95年12月止之房租費美金4,830元部分,乃係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而本件委任既非定期契約,而被告終止契約時間又係在學期結束之後開學之前,被告亦自承係因丁○○及戊○○所就讀之美麗典學校在西元2006年5 月向學生宣布國際學生開始要住在美國家庭,原告始開始要解約等情(見被告95年12月6 日民事答辯續狀),則原告終止契約事由,依被告所辯顯係出於就讀學校之要求,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非在不利於被告之時期即學期中任意終止契約,被告衡情尚有餘裕時間處理租屋事宜,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抵銷之,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美金2 萬元即折合新台幣644,900 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4,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