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六百九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李文章共同承租李楓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頭前小段306 、315-1 、311 號三筆田地(下稱306號、315-1 號及311 號土地),並以原告名義於民國38年1月1 日訂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約,李楓另提供其所有同段31
5 號土地(重測後為興化段381 號土地)地做為農舍使用。嗣李楓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並於41年12月2 日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惟原告與李文章就306 號土地分成5 塊,其中2 塊由原告耕作,3 塊由李文章耕作,315-1 號土地則由原告與李文章各耕作一部分。41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就原告與李文章耕作部分分別測量,原告部分重測後地號為306-1 、306-3 (下稱306-1 號、306-3 號土地),至315-1 號土地僅就耕作面積分別測量,並未編號。嗣台北縣政府以42北府達地字第2511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所承租土地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16-1 (重測後為興化段385 號;畑;
0.0721甲;下稱385 號土地)、306-1 (田;0.4193甲)、306-3 (田;0.2048甲),但台北縣政府就測量後所編之地號,未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
㈡嗣306 號土地因開闢思源路,於65年8 月2 日逕行分割為
306 、306-1 、306-2 、306-3 、306-4 、306-5 、306-6號;再於73年12月26日由306-1 分割出306-7 ;74年12月26日由306-3 分割出306-8 ;87年7 月3 日自306 號土地分割出306-9 、306-10;88年1 月30日自306-10分割出306-11;92年7 月4 日自306-3 分割出306-12;92年9 月2 日自306-
6 分割出306-13;92年9 月4 日自306-4 分割出306-14 、自306-5 分割出306-15,並於41年間套繪出分割後地籍圖,並經兩造纏訟多年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而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申請單獨登記,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 規定聲請調處,並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併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項第5 、6 款規定請求將兩造之租約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前依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依強制
執行方式將原告耕作土地全部收回,並於88年1 月9 日將未經判決之農舍拆除,前開爭議事件暨經判決確定,被告自應回復原告,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①385 號土地(
698.38平方公尺;重測前316-1 號)交付原告耕作。②致原告無法耕作306-1 及306-3 (從81.4月27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共57,130,476元;200*1831.1坪)號部分共計57,130,476元。385 號土地部分(211.26坪,每月42,252元;自81年4 月27日起至申請調處之日止,計163 月又13日),合計6,905,385 元;並自94年12月10日起至交付
385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250元。③被告應將聲明第1 項土地(現辦理重劃中)交付原告耕作,若不能交付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補償原告。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381 (662.21
平方公尺;重測前315 號)交付原告,並依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12條規定將其上農舍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應給付5,421,376 元。
㈣併為聲明:
⑴兩造在台北縣莊市公所列管375 租約「莊登字第110 號」租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⑵被告應將385號土地、381號土地交付原告。
⑶被告應將坐落381 號土地農舍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應給付原告5,421,376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5861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0日起至交付385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52元。
⑸被告應將聲明第1 項土地(現辦理重劃中)交付原告耕作
,若不能交付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補償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應係「更正租約登記」,本與租
佃爭議並無相涉,台北縣政府竟將其中385 號土地部分移送法院審理,於法應有未合。即所謂更正租約登記,本屬行政機關應自行辦理,並為必要處分事項,行政機關竟推給法院作為私權處理,應有不當。況且原告30年持續未自任耕作及繳租,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㈡關於系爭381 號土地部分,被告否認無償提供原告作為農舍使用,且租約內亦無註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耕地租約,且原告從前案訴訟前30年間起均未曾繳租,扣抵後亦無損害可言。
㈣關於385 號土地交付部分,被告已另行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
不存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0 號)之訴。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規定,一部租約無效,全部租約無效,故385號土地之租約亦屬無效。
㈤原告30年沒有自任耕作不得要求補償。訴請確認存在後方可依平均地權條例76條、第77條要求補償。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卷附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⑴原告聲明第2 、3 、4 、5 項(與本件起訴聲明相同)不屬調解權責,不列入調解。
⑵聲明第1 項其中「306 、306-4 、306-5 、306-6 、306-
9 、306-10、306-14」共7 筆同意更正標的。「316-1 (重測後興化段385 號)」無法達成調解,移送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解。
㈡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記載:
有關「辦理316-1 (重測後興化段385 號)標示列入更正登記部分」(因主張未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移請法院處理。
㈢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包含附表所示8 筆土地)耕地租賃契約
不存在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乙○○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11份在卷可佐。其內容及案號略以:
①本院80年訴字第25號(確認315-1 、316-1 、306-3 耕地
租賃不存在。甲○○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乙○○;並應坐落315-1 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其其餘之訴駁回(即就有關乙○○確認306-1 不存在部分「其駁回理由為:306-1 號土地於69年5 月16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乙○○並於同年9 月26日領取補償費完竣,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無確認利益。」)②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0年上字第1426號(關於確認
306-3 及315-1 超過221 平方公尺不存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就306-3 號土地廢棄部分理由,乃謂:甲○○自認並未在登記謄本所載306-3 號土地與乙○○間有租約,而係在306-4 、306-5 及306-6 號土地存有租約,是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甲○○否認占有306-1 、306-3 號土地,是亦無交還必要。」)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1432號(上訴人甲○○;關於駁回甲
○○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是以就乙○○未上訴部分即「306-1 、306-3 號土地雖租約存在,但無確認利益;及前開土地因甲○○否認占有事實,故無交付必要而駁回乙○○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④高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33 號(上訴人甲○○;關於確認
315-1 號不存在部分廢棄;並駁回乙○○此部分之訴。)。
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2 人均上訴;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承前述,發回部分僅餘「315-1 號土地其中221 平方公尺及316-1 號土地部分」,其餘均已確定,詳判決理由第1 段記載)。
⑥高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上訴人甲○○;原判決關於
「確認316-1(重測後385 號)、315-1 (重測後興化段380號)其 中221 平方公尺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及命甲○○返還316-1 及拆除315 之1 地上物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乙○○第一審之訴。)。
⑦最高法院86年台上1037號(上訴人乙○○;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⑧高院86年上更三字第252 號(上訴人甲○○;原判決關於
「確認315-1 號221 平方公尺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及命拆除其上建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乙○○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駁回。就316-1 號土地部分乃認租約存在而駁回乙○○之訴,詳卷附判決書第11頁。)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752號(2 人均上訴;關於駁回甲○
○其餘上訴部分發回。)。是以就316-1 號部分,因駁回乙○○上訴而告確定。
⑩高院89年上更四第316 號(上訴人甲○○;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乙○○第一審之訴。就315-1 號土地其中221 平方公尺部分,乃認定乙○○於同意甲○○建屋之同時,已將原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為「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是甲○○非無權占有 (詳卷附判決書第12、13頁)) 。
⑪最高法院91年台上426 號(上訴人乙○○;上訴駁回。91年3 月14日)。
綜上,依確定判決之內容乃關於Ⅰ乙○○訴請確認306-1 號、306-3 號土地耕地租賃契約
不存在及交付土地部分:乃經法院認以租約雖確不存在,惟無確認利益而駁回;交付部分,亦因甲○○否認占有之事實,併予駁回。
Ⅱ316-1 號土地部分,則確認耕地租約存在。
Ⅲ315-1 號土地部分所租約為基地租賃並非耕地租約;其上建物亦肇於基地租約而屬有權占有。
㈣被告前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假
執行),聲請依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將315-1 、316-1 、306-3 號土地交還被告;並將坐落351-1 號土地上建物拆除。
其中306-3 號土地無地上物,荒廢中,於81年3 月31日執行點交完畢;316-1 號土地於81年4 月27日執行點交完畢;坐落315-1 號建物部分於82年6 月9 日拆除執行完畢(系爭房屋乃於56年建造,有本院81年度重簡字第198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房屋稅繳款通知書1 份附於執行卷內可查。執行拆除部分僅為坐落315-1 號土地部分,未及於坐落315 號土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㈤原告自81年4月27日起迄今,並未曾向被告繳納任何租金。
㈥系爭315-1 號土地承租人於95年3 月3 日放棄耕作權(詳卷
附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第三項土地標示備註欄第2項所載。
四、關於原告請求將兩造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管三七五租約「莊租字第110 號」租約標的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聲明第1項):
㈠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 所逕行登記:⑴經判決確定者。⑵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⑶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⑷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⑸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⑹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306-1 、306-
3 號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雖判決主文為駁回,惟理由為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315-1 號土地之租約性質已變更為基地租賃,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316-1 號土地耕地租賃契約存在」,顯已該當前開法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原告就316-1 號(重測後385 號)土地部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即足。原告竟置同條第2 項規定不聞,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並進而因被告之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調處,於法已有未合(即所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判決確定後單純地號變更之更正、轉載,要與租佃爭議事項無涉,本無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進而移送法院,應由行政機關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有異議,則循相關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又本件台北縣政府就系爭385 號土地更正登記部分於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之部分,難認符前述法律規定,惟原告既於移送後再提出起訴狀為請求,應認已另行起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承前述,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問依前述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抑或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條規定,就系爭385 號土地部分均應由原告單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就306-1 、306-3 、315-1 號土地部分,則經判決確定並無耕地租約存在,而無耕地租約相關法令適用,則原告再執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
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項第5 、6 款規定(此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無法為請求依據)請求將兩造之租約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交付385 號土地部分(聲明第2項前段):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85 號土地確經被告執前案第一審判決於81年4 月27日執行點交完畢;被告前述本件勝訴判決,復經上級審廢棄,並駁回乙○○此部分之訴確定,則原告依民事訴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385 號土地以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誤,385 號土地並不存有租約一節,於被告依再審或其他法定訴訟程序將原確定判決推翻前,兩造當事人均受其羈束,本院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將381 號土地交付原告(聲明第2 項後段)及將其上磚造農舍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542 萬1376元部分(聲明第3 項)部分:
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無規範出租人負有應交付土地供承租人興建農舍或回復農舍原狀之義務,原告援引前開條文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於法已有未合。遑論,被告否認曾經提供381 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興建農舍,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系爭381 號土地非屬前案判決之標的,其上建物亦未曾受強制執行,遭拆除部分乃315-1 號土地上建物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已據本院調閱80年執字7292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正。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耕地之損害(聲明第4項)㈠原告主張:以每坪租金200 元計,306-1 及306-3 號土地合
計1831.1坪,每月租金366,221 元,自81年4 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9日止,共156 個月,被告應賠償57,130,476 元 。
另385 號土地部分自81年4 月27日收回起迄本件聲請調處之日止共163 個月又13日,應賠償原告6,905,385 元,並自94年12月10日起至交付385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252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未繳納租金,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得等語。
㈡查關於306-1 號土地及306-3 號土地部分前案判決既認確無
租佃契約關係存在(僅係無確認利益,故遭駁回。),原告本無對前開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雖曾執前案第一審判決而為「交付306-3 土地」假執行,然原告既否認占有306-
3 號土地(是前案判決乃執此認既未占有則無交付義務,是判決駁回乙○○交付之請求;執行時306-3 號土地亦無任何作物處荒廢狀態等情),自無可能因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385 號土地承前述固於81年4 月27日執行點交完畢,惟
原告既自承自81年4 月27日起未再繳納分文租金。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原告實際未給付被告之租金損益相抵之結果,原告並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交付附表一其餘土地部分(聲明第5 項部分;其中385 號土地與聲明第
2 項重覆,茲不贅論):承前述,附表第1 項所示土地,除385 號土地以外,其餘部分既均無「耕地租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除38
5 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交付原告耕作,若不能交付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63條規定補償原告,於法洵屬無據,應併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385 號土地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