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牛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 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本件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
9 萬元共計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價金84萬元、履約保證金9 萬元及損害賠償48萬元共計1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三)狀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84萬元及墊款48萬元,而為同一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前者乃基於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9 萬元共計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者則係追加損害賠償、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而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在於本件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雖屬訴之追加,然具備同一性。又其審理之關鍵在於本件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者之爭點部分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非全然無共用性,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 月間公開招標「標購重型機車專用通訊安全帽案」,原告84萬元得標後,並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而原告完成系爭標案產品後,竟於同年8 月26日接獲訴外人孫晨存證信函,陳稱系爭標案之產品規格侵害其所有專利權,原告只好將成品及相關設計開發模組器具銷毀。嗣被告於94 年9月15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相同侵害上開專利之同等品履約,原告回函表示將提供另行開發同類型功能較佳之產品,惟被告並未同意,且於同年10月12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金額84萬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 萬元。
(二)原告乃聽從被告之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再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故本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或至少係性質接近承攬之混合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產品規格均為原告所指定、定作,嗣交由被告承攬製作完成,兩造間契約亦應屬承攬之一種。而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被告即定作人之指示產品規格侵害第三人專利權,被告之指示縱無過失亦顯不適當,致原告即承攬人無法交貨(不能完成工作之交付),且原告有及時將被告指示不適當(產品規格侵害第三人孫晨之專利權)之情事通知被告,而原告並已完成原先製作之所有安全帽,後來應被告要求提出同等品又墊付了安全帽模具費及設計費達48萬元,原告爰另依民法第509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84萬元及墊款48萬元。
(三)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被告並無負有告知原告該系爭標案之安全帽規格是否為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義務。因此,系爭標案中之安全帽規格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之專利權相同,致使原告因而不能給付,此並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此「標購重型機車專用通訊安全帽案」簽訂契約,原告理應依約履行。而原告所陳稱之系爭標案中之安全帽規格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之專利權相同一事,並非原告主觀上無法解決之事由。原告可以與訴外人孫晨協商合法授權事宜,而履行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三)依被告所發之北縣警後字第0940068871號函所示,原告雖曾提出相類似之安全帽一頂供被告審查是否為同等品,惟經被告認定其非屬同等品而拒絕後,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貨品以供查驗。故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既非同等品,被告亦非無回應。
(四)本件爭議純係源自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給付遲延,本係系爭產品雖涉及訴外人孫晨之專利權,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
4 款規定及台北縣政府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文字真意判斷,原告仍能履約,故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再者,本案系爭契約書並無規範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標案是否涉及專利權之義務義務,既然被告並無負有義務,何來可歸責事由。另從上開二條款之文字真意判斷,上開規定係提供投標廠商一個選擇之權利,讓投標廠商選擇係要付費使用專利抑或提出同等品,然並非謂原告可因涉及專利問題,而拒不履約。故原告倘若不願提出同等品,則應付費使用訴外人孫晨之專利權以履約。
(五)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84萬元及墊款48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於93年9 月15日前完成交貨,亦未依約解決專利問題,迭經協商亦未提出同等品,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度交通隊重機專用通訊安全帽契約書第16條第項第5 款和第10條4 項第4 款解除契約和沒收保證金。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間以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標案名稱為「標購重型機車專用通訊安全帽案」,並於同年月14日決標後由原告以84萬元得標,並於同年7 月底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系爭「標購重型機車專用通訊安全帽案」之招標產品規格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新型第221054號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公告案第57916 號)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影本
1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度交通隊重機專用通訊安全帽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42、144 至174 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度交通隊重機專用通訊安全帽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約定,分別於94年5 月6 日、94年10月12日以北縣警後字第0940060926號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9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機關94年5 月6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060926號函文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11
9 頁),復有被告機關係94年10月12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134923號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無爭執,應可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觀諸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一)系爭契約於性質上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案採購金84萬元?
1、原告給付不能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⑴系爭產品侵害訴外人孫晨所有專利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原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2、原告是否具有提出同等品之義務?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 萬元?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另外墊付之安全帽模具費及設計費48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或至少係性質接近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但經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屬買賣。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申言之,即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認為係買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認為係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招標須知第四條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財物。」(本院卷第7 頁),且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內容觀之,就各項設備規格於單價分析表上訂有數量及單價,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書明文列載「性能需求」、「規格」、「圖樣」等內容(本院卷第24、25頁)等情以觀,足見兩造之真意應著重在產品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工作物完成,是以系爭採購契約其實質上之性質應屬買賣,是以,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二) 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案採購金84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就系爭安全帽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系爭產品侵害訴外人孫晨所有專利權係可歸責於被告:
①系爭「標購重型機車專用通訊安全帽案」之招標產品規
格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新型第221054號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公告案第57916 號)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此等情事(本院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上揭招標產品規格係由被告所提供並置放於被告所提出之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2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度交通隊重機專用通訊安全帽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中,成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公開招標,而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在公共工程中於技術規格上不得事涉他人之專利,否則即易流於綁標及妨礙競爭、謀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情事。故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始明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即明文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應有義務查明招標文件是否已涉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訂定系爭標案安全帽規格時,即應自行查明是否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專利等語,堪信為真。
②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益明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涉及專屬權利,宜改採限制性招標,所以政府機關於採購之前,即有查明所需採購者(如本件之安全帽)是否有涉及專屬權利。故被告既已將招標產品規格置於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2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度交通隊重機專用通訊安全帽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背面),成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有查明所提出之採購規格是否有涉及他人之專屬權之義務,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專利權之問題,無從告知原告,自亦不存在告知原告系爭標案之安全帽規格是否為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義務等語,要無足取。是原告信賴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公開招標採購事宜,進而擬依系爭採購案所約定之安全帽規格給付予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並未盡查證之義務,逕將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專利權相同之安全帽規格置放於系爭採購契約中,造成原告無法依符合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規格將安全帽提出給付與被告,是就本件系爭產品侵害訴外人孫晨所有專利權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就本件採購標的之安全帽已陷於給付不能:
①系爭「標購重型機車專用通訊安全帽案」之招標產品規
格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新型第221054號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公告案第57916 號)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上揭招標產品規格係由被告所提供並置放於被告所提出之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2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度交通隊重機專用通訊安全帽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中,成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原告依約應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產品規格提出給付與被告,始能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於採購之前,即有查明所需採購者(如本件之安全帽)是否有涉及專屬權利,然被告並未盡查證之義務,逕將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專利權相同之安全帽規格置放於系爭採購契約中,造成原告已無法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產品規格提出給付予被告,若原告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產品規格提出給付,勢必侵害訴外人孫晨之專利權,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參諸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所轄交通大隊之李金星於本院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問:當初是否曾經就被告招標的安全帽是否堅持麥克風要設置在擋風罩上?)我說規格是不可以變動的。」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亦足證原告就系爭安全帽僅能依被告所提出招標產品規格提出給付,因為即使提出更動規格、不侵害訴外人孫晨之專利權之安全帽之所謂同等品(惟原告並無需提出同等品之義務,詳如後述),勢必亦未能符合被告之要求而拒絕受領。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可與訴外人孫晨協商合法授權事宜,
履行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4 款、投標須知第26條第3項之約定,係提供投標廠商一個選擇之權利,讓投標廠商選擇係要付費使用專利抑或提出同等品,然並非謂原告可因涉及專利問題,而拒不履約。故原告倘若不願提出同等品,則應付費使用訴外人孫晨之專利權以履約等語,惟查,被告於採購之前,即有查明所需本件所採購者之安全帽是否有涉及專屬權利,進而明確於採購契約中告知原告本件所採購安全帽涉及專利之問題,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向訴外人孫權取得使用權,抑或明確告知原告本件所採購安全帽涉及專利之問題,原告可提出同等品以為給付。然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未告知原告本件所採購安全帽涉及專利之問題,亦未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向訴外人孫權取得使用權,或原告可另提出同等品以為給付,如此豈能論斷被告已提供投標廠商即原告一個選擇之權利,讓原告選擇係要付費使用專利抑或提出同等品,是被告上揭抗辯,應無足採。
③本件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採用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專利權相同之安全帽規格,致使原告無法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再徵諸被告於94年6 月13日以北縣警後字第0940068871號函之說明二、所示:「查本契約之規格經孫晨先生於00年
7 月12日取得該標的物專利權並溯及00年0 月0 日生效,此專利之取得造成台端無法履約,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被告亦自認就本件就原告無法依債之本旨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依約並無提出同等品予被告審查之義務:⑴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6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提出同等品之義務等語。惟依投標須知第26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足徵原告依約有提出同等品義務之前提為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專利之情形,然觀諸系爭招標文件抑或採購契約書,被告先未盡查證義務,採用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專利權相同之安全帽規格,復未於系爭招標文件及採購契約書要求或提及上開「特定」專利之情事,原告依約實未有應提出同等品之義務。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係指招標文件原則上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則應例外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一項,以避免限制競爭。經查,就系爭之安全帽採購招標案件,於被告所提出置放於採購契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機車通訊用安全帽」之相關性能需求、規格(包含安全帽規格、通訊設備規格)、喇叭等,均以精確之方式說明其招標要求,甚而明確標示安全帽之設計及型式,且未有記載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等情形,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機車通訊用安全帽」之相關性能需求、規格、喇叭招標要求明細及系爭安全帽設計型式圖樣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65 、164 頁),顯見系爭採購係以安全帽之性能需求、規格(包含安全帽規格、通訊設備規格)、喇叭、設計、型式等為精確之說明,而無「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存在,於此情形,自無於招標文件加註「或同等品」、「可另提出同等品」之必要,縱如系爭招標須知第26條第3 款載述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之情事,惟原告依系爭招標須知及採購契約並未有應提出同等品之義務,投標廠商亦無提出同等品之義務,自屬當然。
3、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安全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約亦無提出同等品予被告審查之義務。故原告爰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契約因被告未盡查證之義務,將侵害訴外人孫晨已取得專利權之安全帽通話裝置作為契約給付內容,致原告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是系爭採購契約顯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本件採購契約依法為無效,被告所收取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取,為不當得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採購契約於實質上之性質應屬買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被告為定做人,其指示產品規格侵害第三人專利權,被告之指示縱無過失亦顯不適當,致原告即承攬人無法交貨(不能完成工作之交付),且原告有及時將被告指示不適當(產品規格侵害第三人孫晨之專利權)之情事通知被告,後來應被告要求提出同等品又墊付了安全帽模具費及設計費達48萬元,原告爰另依民法第509 條之可歸責於定做人之給付不能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向被告請求墊款48萬元等語,核屬無據。再者,原告依約本無提出同等品予被告審查之義務,原告自無須再行支付安全帽模具費及設計費。原告就其提出另頂認為符合同等品之安全帽供被告審查時,並未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等相關資料等情,並無爭執(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
7 頁),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6條第3 項約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縱使原告另行提出同等品以代原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給付,原告亦須於提出同等品前,先向被告提出其所欲提出之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確實符合為同等品之要求後,再行設計、生產。然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其所欲提出之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前,即自行設計並開設模具製作安全帽,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提出同等品之程序,被告依約自無須支付原告所先行支付之安全帽模具費及設計費。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另外墊付之安全帽模具費及設計費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案採購金84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模具費及設計費48萬元,自非允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