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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訴訟代理 范晉魁律師人被 告 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 ELECTRONICS CORP.(下稱甲○○○○○公司)與

被告曾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間訂有「…甲○○○○○同意在第一批IPEN貨品送達甲○○○○○後一年內,向OPCOM 購買至少100K的IPEN…。」內容之契約。後自原證三電子郵件「…先是把美金100,000 元的可退回NRE擔保金在2002/12/30前匯給你們,後來又同意並發出100,000 個產品的定單,接下來又提供了貸款的保證支票給你們…。」等內容可知,甲○○○○○公司不但已給付模具擔保金予被告,更針對IPEN相機向被告下10萬個產品之定單。上述等情更有原證五之報價單可資憑證。自原證一甲○○○○○與被告訂立之契約中可知,雙方對買賣標的、數量(10萬台以上之IPEN相機)已有合意,而IPEN相機之單價雖尚未具體約定,惟仍得依交貨情形決定,是甲○○○○○公司與被告間已於93年11月28日,就10萬台以上之IPEN相機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再自原證三、原證五之內容可知,甲○○○○○公司已對被告下訂單,而由被告關係企業之OPCOM公司代為報價,是甲○○○○○公司與被告間就IPEN相機實已訂有買賣契約,殆屬無疑。

㈡若 鈞院認定甲○○○○○公司與被告間未就IPEN相機定有買賣

契約,則甲○○○○○公司亦曾給付被告10萬美金之「模具費」,藉以開發樣品。為此,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甲○○○○○公司5 個IPEN相機可使用之樣品,即雙方已對移轉IPEN相機「模具」即「樣品」所有權予甲○○○○○公司,並由甲○○○○○公司給付價金有意思合致,亦即雙方對此定有買賣契約,明若觀火。自原證三、原證四可知,甲○○○○○公司係期待得順利取得IPEN相機樣品,且預計於

CES 展覽中申請前揭樣品為”Best of CES 2003”產品,始與被告訂有樣品買賣契約,亦即被告不於CES 展覽期間給付IPEN相機,將無法達成樣品買賣契約之目的,甲○○○○○公司遂解除樣品買賣契約。樣品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甲○○○○○公司10萬美金之買賣價金,昭然若揭。

㈢自上述可知,甲○○○○○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完成並提供

IPEN相機樣品,再由甲○○○○○公司給付報酬,且甲○○○○○公司亦已預付上開承攬報酬,是雙方應已成立承攬契約無疑。又被告未於雙方約定,得達成樣品承攬契約目的之期限內完成工作,故甲○○○○○公司遂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樣品承攬契約。樣品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甲○○○○○公司預付之10萬美金承攬報酬,彰彰明甚。

㈣再者,甲○○○○○公司與被告約定,由甲○○○○○公司委任被告製

作IPEN相機樣品,甲○○○○○公司並已給付委任被告之費用美金十萬元整,故雙方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於達成委任目的之期限內交付IPEN相機樣品予甲○○○○○公司,故甲○○○○○公司遂解除樣品委任契約。樣品委任契約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 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甲○○○○○公司預付之10萬美金委任費用,至為明灼。

㈤綜上,不論甲○○○○○與被告間所定契約之標的或性質,被告

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公司解除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甲○○○○○公司10萬元美金。而甲○○○○○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本件被告收受擔保金後,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多次交

涉中被告均未有善意之回應,顯係以訂約此一虛偽意思表示,詐取原告之擔保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思,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又此與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間,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OPCOM 乙○○○○○○ CAPITAL INC.,為依不

同國家法律所成立之不同公司法人主體,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PCOM INC.」,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可證,營業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八樓之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法人,與匯款單所示之「OPCOM乙○○○○○○ CAPITAL INC.」、住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八樓之五」不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所示,OPCOM 乙○○○○○○ CAPITAL INC.屬維爾京群島之公司,其名稱不同,地址亦不相符,公司成立所依據之法律分屬不同國家,為不同之公司法人,僅是隸屬同一集團。原告顯然將二者誤認為同一主體。

⒈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其他公司法人之不同職位,應以其

商業文件所顯示之公司,認定其法律效力,同前所述,本件系爭買賣交易對象為「OPCOM 乙○○○○○○ CAPITAL

INC.」與甲○○○○○公司間,雖丙○○先生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公司負責人同時兼任集團內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職位,為現今普遍之現象,雖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然係爭往來交易之商業文件已足以顯示其交易對象,不得僅依丙○○先生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律行為,對被告公司發生法律之效力。

⒉本件系爭買賣交易對象為OPCOM 乙○○○○○○ CAPITAL INC.

與甲○○○○○公司間,此不獨有原告所提原證二匯款單所示之公司名稱為「OPCOM 乙○○○○○○ CAPITAL INC.」,另外原證五之報價單(QUOTATION SHEET) 所顯示之報價人亦為「OPCOM 乙○○○○○○ CAPITAL INC.」,因此本件與甲○○○○○公司交易之主體確實為OPCOM 乙○○○○○○CAPITAL INC.。

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確實為本件交易主體,但本件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尚有疑問,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無非以原證一、原證三之電子郵件及原證五之第三人OPCOM 乙○○○○○○ CAPITAL INC.之報價單,做為認定本件契約成立之要件,惟查被告否認原證一及原證三之效力,縱認原證一有效力,但原證一究竟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依原告所不否認之原證五報價單所示,該報價單應為正式之要約,原證一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既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已同意原證五報價單之條件,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應以原證五為憑。依原證五之報價單所示:「Remark #2 NRE Charge of US$100,000 received, andwill not be refunded. 」(NRE 美金$100,000 元已收到,但不會退還),由此可知,系爭10萬美金並不會退還,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退還。且依原證一第3 點所記載:「Pretec will pay for the tooling charge of US$100,000 before the end of 2002」(Pretec會在2002年以前匯出美金10萬元的模具費),因此系爭10萬美金之性質為模具費,所謂模具費依業界之習慣係委託之ㄧ方交付模具費用做為委託開發模具之用,模具費通常不退回,如委託方下單達一定量以上,該模具費會折入價金或不折入價金但以降低單價的方式由受託人吸收成本,且依原證四之電子如示,OPCOM 乙○○○○○○ CAPITAL INC.確實有完成樣品並交付甲○○○○○公司,故原告不得請求退還系爭模具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甲○○○○○公司於91年12月30日將美金10萬元匯入OPCOM

乙○○○○○○ CAPITAL INC.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營業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8 樓之5)。甲○○○○○公司並於95年8 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10萬元美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㈡被告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 巷○ 號8 樓之6 ,然其在徵才網頁之聯絡地址則與OPCOM 乙○○○○○○ CAPITAL INC.之地址同(同號8 樓之5)

四、查丙○○同時為被告公司與OPCOM 乙○○○○○○ CAPITAL INC.之法定代理人,丁○○亦同時為原告公司與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交易係由丁○○代表甲○○○○○公司與丙○○洽商訂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戊○○於本院96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先究明之爭點為:丙○○於本件究係代表被告公司或係代表OPCOM 乙○○○○○○ CAPITAL INC.與甲○○○○○公司締約?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於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

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又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PCOM INC.,營業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六,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7-69頁可憑。OPCOM 乙○○○○○○ CAPITAL INC.係屬維爾京群島之公司,在台營業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8 樓之5 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得得人才網」徵才資料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80-86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僑銀行函調OPCOM 乙○○○○○○ CAPITAL INC.開戶資料查證無訛,並有開戶資料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49-

154 頁可據。則被告公司與OPCOM 乙○○○○○○ CAPITAL INC.顯係依不同法律依據設立之法人,應有不同之法人格。再依原告所提丙○○就系爭交易所寄送予原告之報價單(QUOTATION SHEET) ,係以OPCOM 乙○○○○○○ CAPITAL INC.名義而為報價,此有該報價單及譯文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23-25 頁可憑。原告雖爭執其並未同意該報價單所列載之交易條件,但就丙○○確有以該OPCOM 乙○○○○○○CAPITAL INC.名義之報價單提報交易條件乙情,並不爭執。再參以丙○○亦係指示原告將10萬美金開模費用匯付至OPCOM 乙○○○○○○ CAPITAL INC.帳戶,原告嗣亦係將系爭10萬美金匯與OPCOM 乙○○○○○○ CAPITAL INC.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WIRE TRANSFER ORDER) 及其譯文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9-11頁可稽。則被告抗辯:丙○○係代表OPCOM 乙○○○○○○ CAPITAL INC.與甲○○○○○公司締約,即非不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丙○○為洽商系爭交易而寄發之電子郵件,

均係由被告公司網址所寄發,足見系爭交易之主體應係被告等語,惟觀諸附於本院卷第7、11-13、17-19、26-29頁之電子郵件,有部分郵件係寄送至丙○○(即郵件中署名Jack者)於OPCOM 乙○○○○○○ CAPITAL INC.之電子信箱「Jack@opcomgroup.com.tw」,其餘丙○○由「Jack@opcom.

com.tw」電子信箱寄送予丁○○等人之電子郵件,均係就丁○○(郵件中署名Golden者)等人寄發至其「Jack@opcom.com.tw」電子信箱地址之郵件為回覆,自難僅據覆信信箱地址為「Jack@opcom.com.tw 」,即認丙○○係以被告名義與甲○○○○○ ELECTRONICS CORP.締約。原告雖又舉證人戊○○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談系爭買賣時,丁先生是代表哪一家公司?)是代表被告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件在哪裡談我不清楚,但之前其他的案子我們都去他們公司談。本件我沒有參與洽談的過程。其他的案子雖然是向大陸下單,但取樣品之前都是跟被告洽談。樣品有時是從大陸寄過來,有時是被告轉寄過來。如果商品交貨有問題,是由被告來進行維修處理。退貨我們也是退到被告公司的指定點,維修完再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戊○○亦證述:系爭交易係由丁○○與丙○○所洽商,伊未參與系爭交易之洽談過程等詞明確,則其證述丙○○係代表被告公司與甲○○○○○公司締約,已難遽信。至其雖亦證述:伊有打電話向被告催樣品等語,惟原告前曾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交易,但樣品有時亦委由被告轉送,並負責維修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其他的案子雖然是向大陸下單,但取樣品之前都是跟被告洽談。樣品有時是從大陸寄過來,有時是被告轉寄過來。如果商品交貨有問題,是由被告來進行維修處理。退貨我們也是退到被告公司的指定點,維修完再寄給我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難僅據原告有向被告催付樣品,即認交易係在被告與甲○○○○○公司間存在。況且,本件丙○○業已表明以OPCOM乙○○○○○○ CAPITAL INC.名義報價,甲○○○○○公司亦係將費用付予OPCOM 乙○○○○○○ CAPITAL INC.,有如前述,則原告縱嗣後係向被告公司催討樣品,亦無礙於本件契約之主體係OPCOM 乙○○○○○○ CAPITAL INC.,並非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易係在甲○○○○○公司與被告間存

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以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其有受被告之詐欺而與被告締約,爰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美金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