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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甲○○被 告 協利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陸拾柒點零壹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參點柒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151 及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遭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1 至4 樓之違章建築,而占用系爭第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67 .01 平 方公尺,及占用系爭第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面積3.76平方公尺,合計70.77 平方公尺。原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多次協商及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多年來原告不僅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且須依法繳納地價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被告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2,430元,並應自95年6 月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 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詳如附件所示)。原告雖係於91年9 月26日始與其他繼承人共計4 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英哲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惟原告亦同時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英哲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0年7 月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5年6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 元等語。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151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7.01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0元,及自95年6 月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51 、15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英傑、張英俊、張英德、張英哲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原告係於91年9 月26日始繼承張英哲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與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許金益、許政欽、許聯勝3 人(下稱許金益等3 人)共有,被告係於89年間向渠等買受上開第17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因系爭兩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第17

3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89年間向前手許金益等3 人買受同段第173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為目前之現況,僅嗣後因高速鐵路之興建而拆除部分牆垣時有所整修,縱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被告之前手即許金益等3 人於其當時所有之第173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時逾越疆界,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即張英傑、張英俊、張英德、張英哲4 人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鄰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第151 、15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英傑、張英俊、

張英德、張英哲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計4 人係於91年9 月26日始繼承取得張英哲之應有部分1/4 ,成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再於93年4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4 至16 8頁、第72至137 頁)。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73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本為

訴外人許金益、許政欽、許聯勝3 人共有,被告係於89年3月1 日向渠等買受上開第17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同年

6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件、地籍圖1 件足證(見本院卷第12、13、

169 、170 頁、第208 至213 頁)。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第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7.01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第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76平方公尺,合計70.77 平方公尺。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及其前手),於相鄰之同

段第173 地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有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其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亦為同旨)。本件系爭房屋係於77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當時為兩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可憑。而系爭房屋目前之現狀為第1 至第3 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第4 層樓為鐵皮建物,該屋後方則有部分搭蓋1 至4 層之鐵皮屋,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8 張足稽(本院卷第一宗第43、180 、181 、204 、205 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第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7.01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第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部分,均為鐵皮屋,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60002462 號 函1 件(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頁)、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故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部分,顯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揭,即無令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予以忍受之義務,而無該民法第796 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兩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

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 95 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系爭兩筆土地,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基地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基礎,衡諸系爭兩筆土地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之工業區內,附近多為工廠,並無商店,且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公司、工廠,並無與樹林市○○路其他巷道相連接之對外通聯道路,旁邊同段第145地號土地則為高速鐵路所通行使用,樹林市○○路為雙向各二線道之道路,交通尚稱便利,業經本院到場勘查屬實,是本院斟酌系爭兩筆土地利用情形及坐落位置,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為允當。第查,系爭兩筆土地自90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有地價謄本2 份、地價查詢資料2 件為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合計70.77 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佐。惟系爭第151 、15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英傑、張英俊、張英德、張英哲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4 人係於91年9 月26日始繼承取得張英哲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原告再於93年4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業如前述,則原告所請求自90年

7 月起至原告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4 分之1 之前一日(即95年4 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尚屬於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應得以全體繼承人共同為原告,始得行使上開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原告單獨起訴請求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於法尚非有據。而原告既自93年4 月28日始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單獨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則其得請求自93年4 月2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140元《計算式:6400元×70.77 平方公尺×6%×1/ 4應有部分×(2 年

8 月又3 天)=18,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6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兩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 元《計算式:6800元×70.77 平方公尺×6%×1/ 4應有部分÷12月=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於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八、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第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7.01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第1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40元,及自96年1 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兩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