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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36(B)部分面積二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5 (A) 部分面積十點0八平方公尺及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6 (A) 部分面積十點二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44.26 平方公

尺及同段195 地號土地面積23.94 平方公尺、同段196 地號面積49.29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權源,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號)及屋前鋼棚竟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636 (B) 面積27.62 平方公尺、195 (A) 面積10.08 平方公尺及196 (A) 面積10.20平方公尺之部分。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建物及屋前鋼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上述之部分,既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所有建物及屋前鋼棚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被告未支付分文租金,卻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未能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原告,原告就相當於租金損失,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又關於系爭土地,其中636 地號部分最近5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880 元,195 、196 地號部分最近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因而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即以被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27 元。復因系爭土地於被告返還予原告前,仍係由被告繼續占用而享受利益,致原告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繼續受有損害,故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2,984元予原告至返還土地為止。

㈢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636 (B) 部分、面積27.62 平方公尺,同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95 (A) 部分、面積

10.08 平方公尺及同段19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96 (A)部分面積10.2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98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195 及196 地號土地,經

向公所查詢後,得知為道路用地,且早已因多年慣行之事實而為既成道路,公眾皆可通行,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僅沒有理由,也對象不適格。

㈡再者,被告所有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號房屋,係早在62年起即已存在,被告之公婆自斯時即居住於此,起初並無辦理產權登記,至92年11月1 日始登記在被告婆婆蔡陳量名下,並於94年11月23日再過戶至被告名下。故被告與公婆和平繼續占有上開房屋至今已超過30餘年,姑不論是否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尚有疑義),縱令有占用之情事,亦至多僅是越界建築,且如真有越界建築等情,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幾近建物之一半,甚至超過一半,原告亦難諉稱30年不知悉。

則原告30餘年均不異議,如今始主張被告侵占其土地,依法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係自94年11月9

日才開始占有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號房屋,至本件起訴時止,期間根本不到1 年,原告無端主張被告需給付5 年之不當得利,顯有所誤會。抑且系爭當地街道老舊皆超過30餘年,而原告未具任何舉證即以最高上限即年息10%為計算基準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光武段636 地號之636 (B) 部分面積27.62 平方公尺,武林段195 地號之195 (A) 部分面積10.08 平方公尺及同段19

6 地號之196 (A) 部分面積10.20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包括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號房屋及自屋簷延伸之波浪板(即鋼棚)部分)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至多僅係越界建築,且該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有30餘年之久,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因原告30餘年不異議,依法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請拆屋還地係屬無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

796 條固定有明文可參,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有建物於62年間開始建築時,因未經測量疆界,亦無標識(此由被告於訴訟之初亦不知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乙節可知),故就為鄰地所有人之原告而言,於該建物建築當時,縱知有其建築物,然並不當然知悉其越界情事,此時對為鄰地所有人之原告而言,對於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屬不知情,且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其前手越界建築當時即已知其情事。因此,縱令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完成後已知悉,然依上開說明,既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則被告自仍不得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六、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再被告係於94年11月23日始因買賣而成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原告就此部分(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亦僅表示只請求6 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非無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5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2,880 元,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700元、21,100元,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前方面臨雙向二線道,周邊係住宅區,且商店林立,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佳,工商繁榮程度非差等一切之情狀,認按各該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880 元、288 元(8800×10%=880 ;2880×10%=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 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1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84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式如下。

㈠就占用636地號部分

27.62×288÷2=3978

27.62×288=7955㈡就占用195地號部分

10.20×880÷2=4488

10.20×880=8976㈢就占用196地號部分

10.13×880÷2=4457

10.13×880=8914㈣占用上開3 筆土地6 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2,923元(3,97

8 元+4,488 元+4,457 元=12,923元)占用上開3 筆土地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5,845元(7,955元+8,976 元+8,914 元=25,845元)。惟原告僅請求每年按2,984元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636 (B) 部分面積27.62 平方公尺、195 (A) 部分面積10.08 平方公尺及

196 (A) 部分面積10.2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