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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4 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2 人通謀為虛偽買賣,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再以之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920,000 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虛偽設定,且延續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為由,訴請被告丙○○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嗣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0,000 元。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母周劉月琴所有,周劉月琴不幸於民國(下同)91年間死亡,留有遺產數筆,其中關於上述之遺產,經協議分配由原告及姐妹周玉撰、周淑玲、被告乙○○共同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信託之意,以被告乙○○之名義辦理登記,並交由原告管理出租。原告近日經由房客張麗玲告知,始知系爭不動產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所有權後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0,000 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被告丙○○與乙○○曾有同居關係,且被告丙○○亦表示乙○○係為躲避卡債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暫時保管,顯見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行為,依法無效。今被告乙○○不見行蹤,又不出面處理,爰以起訴狀聲明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丙○○將其於9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被告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丙○○通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94年6 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0,000 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0,000 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系爭不動產增加債務負擔,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

4 分之1 所有權之請求權,乃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被告丙○○自認貸款4,100,00

0 債務之四分之1 計算損害額為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上開不動產於94年6 月20日登記之抵押權全部塗銷之日起至塗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4 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係以4,600,000 元向乙○○買受系爭不動產,因乙○○負欠伊500,000 債務,遂以伊對乙○○之上開債權與伊應給付買賣契約訂金500,000 元債務互相扣抵,買受後伊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0,000 元,並以其中之3,233,453 元、586,682 元分別清償乙○○先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1 、2 順位抵押債務,上開款項均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外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70,000 元予乙○○,伊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母周劉月琴所有,周劉月琴亡故後,該項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原告及姐妹周玉撰、周淑玲、被告乙○○4 人共同繼承,平均分得,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信託之意,以被告乙○○之名義辦理登記。被告乙○○嗣於9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94年

6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0,000 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向該行借款4,100,0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雖為被告丙○○否認,惟被告丙○○於起訴前之95年4 月間與原告通話時,曾表示以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0,000 元是因乙○○告以欠那麼多錢,該筆款項是乙○○花用的,乙○○不繳貸款就變成伊去繳,並陳稱:「卡債很緊她不轉也不行」、「我初初也是叫她轉你家人的名字,不一定要轉我的名字」、「(乙○○)欠我是有限的,那很好講,房子不是我的,我也不會想得到,你也別說我要給你侵占去」及「我要過給你哥哥,你回去問問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1 捲及其譯文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誤。再參以被告丙○○陳稱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非僅與其所提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不同,且所稱之給付總額僅4,590,135 元,亦與買賣價金4,600,00

0 元不符,足認被告乙○○與丙○○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其目的乃在為被告乙○○規避債務。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上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其2 人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丙○○將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被告乙○○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於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後,為保全對被告乙○○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乙○○之前開權利,訴請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家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4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以被告丙○○通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0,000 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0,000 元抵押權予該行,使系爭不動產增加債務負擔,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移轉登記4 分之1 所有權之請求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0,000 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乙○○於本件虛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 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業經准許,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4 分之1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受侵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其上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45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台北縣│永和市 │信義 │ │ 481 │ 283.00 │ 8分之1 │ │├─┼───┼────┼────┼────┼────────┼──────┼─────────┼──────┤│2│台北縣│永和市 │信義 │ │ 481-1 │ 32.00 │ 8分之1 │ │├─┴───┴────┴────┴────┴────────┴──────┴─────────┴──────┤├─┬───────────────────────────┬──────┬─────────┬──────┤│編│ 建 物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建 號│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1│ 1206 │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 │ 79.31 │ 全部 │ │└─┴───┴───────────────────────┴──────┴─────────┴──────┘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