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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規格分別刊登於「WWW.23XX.com.tw 」網站首頁壹週及數位時代雙周刊乙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由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WWW.23XX.com.tw 」網站首頁、數位時代雙周刊、中國時報及電子時報,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WWW.23XX .com.tw 」 網站首頁及數位時代雙周刊,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原係擔任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

電子公司)研發處電路部門之課長一職,原告則為同公司研發處混合訊號部門之課長(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原告已升任為部門副理)。93年2 月間,被告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故意,自同年2 月17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以「挖阿災」之化名,連續多次指摘足以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於同年3 月30日16時48分許,於同一地點,又再次連結至前開網頁,再次侮辱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03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自得就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藉由前揭網路散佈之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虛構情節,甚或不堪入耳之批評話語,身為當事者之原告聽聞及此,當然倍感痛苦與憤慨,更久久無法平復心中之激動!原告歷經此等折磨,每日更因心理壓力而飲食失衡,終而心力交瘁,造成胃潰瘍、胃腸功能障礙之惡疾,有當時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原告所受之精神上苦痛,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按原告身為職業婦女,畢業於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後,投入高科技產業職場,付出之努力與心血,毫不遜於一般之男性,而今初步有所成就,任職為威盛公司之部門主管,自然倍感珍惜此一得來不易之榮譽。詎料遭被告橫加為不實且傷人之指摘,至此,榮譽與信譽,幾成為被害人之心理煎熬;甚而被告所為之毀謗文字內容,更涉及性別、身體評價之異樣眼光,非但為當今倡導男女平權之社會通念所不容,更令原告感受無以復加之屈辱!為此,審酌原告之性別、學歷、職業、職位與社會地位,以及經歷此事件所受之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以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並為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表四所示之媒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數位時代雜誌於93年1 月15月所發行之周刊上刊登該雜誌

社採訪原告之專題報導,嗣後有署名「過去」之網友於93年2 月10日以「焦點人物」為標題,將該篇報導轉載於專門討論各電子公司股價相關資訊之網站即「23xx電子論壇」網站中之「威盛2388」電子討論區,而後便有多位網友針對上開報導以及原告在該篇報導中所發表之言論加以評論。由於原告在上開專訪中提到幾位威盛電子公司離職主管之管理模式、公司陞遷以及原告個人之工作能力等,而威盛電子公司乃一公開上市之電子公司,其公司經營模式及所聘雇之員工程度等事對公司之營運、展望有相當重要之關係,對威盛電子公司之股價更息息相關,因此,在認為原告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時所提及有關威盛電子公司離職主管以及公司內部管理等事,均與被告任職威盛電子公司期間所知悉之情形不盡相同,唯恐該篇報導會直接或間接影響投資大眾購買威盛電子公司之股票,亦為澄清威盛電子公司之前幾位離職主管之清譽,才會以其任職威盛電子公司期間所知,參與網友們對數位時代雜誌上開報導之討論,並在討論過程中,自93年2 月17日12時17分起陸續以「挖阿災」之署名提出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8所列內容之個人意見。被告所為純粹係基於維護投資大眾及威盛電子公司幾位離職主管之權益而參與上開網站討論區之討論,所述又均屬個人意見且有本有據,主觀上既無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因此而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何來可謂侵權行為?㈡次查,被告之所以會在「23xx電子論壇」之「威盛2388」

中提出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 所示內容,係因有某位署名「clare怡君」之網友以「那個搞壞威盛名譽的討厭鬼」為標題,於93年3月26日在「23xx電子論壇」之「威盛2388」討論區中提到據聞係威盛電子公司之員工「林正」,繼之便有諸多網友對於為何有人想與該「林正」者交往等事有諸多質疑而引發熱烈討論,被告便在基於只要是威盛電子公司之員工,外界可能都會認為此人具有良好條件,而欲與之交往等觀點,參與網友間對上開議題之討論,而93年3 月30日在上開網站討論區中提出「這叫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什麼環境造就出什麼人,他只不過威盛的縮影,連林小琦這個不到130 公分的人都有人要上,威盛還有銷不出去的貨嗎?」等內容,但該內容中所提到的「林小琦」非指原告,僅係被告當時用來比擬威盛電子公司之員工而已,此由上開內容中之「林小琦」,此「琦」非比「琪」即可證明被告絕非指原告,若因此而造成原告自行對號入座或有所誤解,實非被告所願。再者,被告於93年

3 月30日在上開網站討論區中提出上開文字後,有幾位網友提出意見,被告發現其上開文字內容遭到某些網友有之誤解,隨即於93年4 月3 日在上開網站討論區中聲明「大家都知道身高是交朋友的條件之一,身高低只不過是身材條件比較差的一部份,你居然解讀成「罵人」,我看想罵身高低的人是你才對吧!你這招借刀殺人還真行,不但罵到人,還可以找人頂罪喔!」等語,由此益加證明被告上開文字確非直指原告,更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請鈞院詳查。被告所提出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係就上開數位時代雜誌之報導內容提出個人意見而已,可見被告在上開網站上發表系爭文字內容時,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㈢查數位時代雜誌於93年5 月5 日又在雜誌封面以「25位科

學女性求學和工作的成就」為標題,再次刊登有關原告接受該雜誌社專訪之報導,嗣後即有署名「戀」之網友以「數位時代專刊===科學she勢力」為標題,將該篇報導轉載於「23XX電子論壇」網站之「威盛2388」討論區中,繼之便有網友對於電子業界女性工程師眾多,何以數位時代雜誌會專訪原告乙事深感疑惑而陸續提出討論,被告便因參與討論,而提出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之意見;當時因威盛電子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公司虧損,又適巧爆發「商業間諜」案,致被告有感於公司營運業績盈虧與否,絕非某位或某幾位優秀員工得以決定,而是仰賴公司高層主管之領導及所有員工之努力,才會發表「再怎麼優秀頂多一個人抵的上幾個人或幾十個人,比起高層一次偷幾個公司的技術相比真是小巫見大巫,難怪員工分紅股票高層就分了一大半。林小騎充其量只能算是「cat 」的角色,嚇嚇

SiS 「DOG 」還可以啦!但是要抵抗大猩猩還是差的遠,想不被修理,最根本的做法就是叫上面那些猴子不要再偷東西了,下面的「cats」要提醒上面的猴子,老虎都跑光了,今非昔比了。」等個人意見,此既非針對原告而言,且文內所提「cat 」、「DOG 」、「猴子」、「老虎」等僅係比喻之詞,現今網友們在網站討論區參與議題討論時,用字淺詞通常比較隨意,使用些簡單、縮寫甚至無厘頭之用詞,此乃司空見慣之事,而原告上開內容所使用之字眼或許比較簡略或有些嬉戲,但毫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顯有誇大不實之情,請詳查。而數位時代雜誌上開報導既然將原告專訪之內容刊登在雜誌上,該等專訪之內容適切與否自屬社會大眾可資公評之事,被告為文評論該報導內容,乃屬善意發表意見,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茲就附表一至二所列內容逐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確係威盛電子資深協理林志峰之妹,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之內容中提及「甲○○就是威盛協理林志峰的妹妹」等語為事實陳述,自無可議之處。又威盛電子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公司旗下人員眾多,至少有1500人以上(茲提出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載之威盛電子公司簡介資料乙份供鈞院參酌);而原告在威盛電子公司之職位為課長,依常情判斷,應鮮少有人認為課長會係威盛電子公司之台柱,故被告謂「因為她(即原告)當不了威盛的台柱」等語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處,此由署名「胖青蛙」之網友針對被告上開意見亦表示「對阿一個小主管能幹什麼」等語即可證明。此外,因威盛電子公司當時之財務報表顯示公司營運呈現虧損之狀況,被告對於威盛電子公司營運狀況原本甚佳,股價飆漲,如今卻處於虧損狀態,乃有感而發「…整個威盛還是被打假的…」云云,此純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而已,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及情事。

⒉查被告任職威盛電子公司期間,有同事具有碩士學歷且

在公司已任職7 年以上,卻仍無法被公司升任為課長,而被告本身在威盛電子任職工程師不到2 年,公司便將被告拔擢為課長,此外,電子公司任職之工程師,其工作能力能力如何,常以研發成果包括所取得之專利權數量,所取得之專利權能否獲得工研院或其他同業人士所肯認等作為判斷標準。就被告所知,原告升任課長乙職之前,並未見其個人之研發有申請取得如同上述所稱「強有力」之專利,因此,在威盛電子公司之人員陞遷不盡相同,原告係在威盛電子公司任職5 年才升任課長等情況下,自令被告及其他人不禁猜測原告係因已在威盛電子公司工作5 年及亦在該公司擔任協理之兄長之推薦而能升任課長乙職,故而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等意見,此等言論純屬被告個人依照經驗法則所為臆測之詞,其性質係屬價值判斷,被告主觀上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實際上亦應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中所提「…所有主管都是姓林的…

」云云,係因被告任職威盛電子公司期間,聞悉原告任職之部門之主管皆姓林,故而為文表示意見時提到上述情形,此係被告描述過去任職時所知之情況,並未有任何破壞原告名譽之意圖。此外,由於被告任職威盛電子公司期間曾聞悉原告任職之部門時有令該部門人員從事非其專業領域之研發工作等事,故看到原告在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中稱「一開始甲○○碰到一位只重管理技巧的長官」等語,不禁想到此事,才會為文表示「既然學非所用當然是盯著部下做事」等意見,此段陳述與原告無關,何來所謂詆毀原告名譽?至於此段內容中雖有提到「這種為了陞遷把上面主管幹掉批評地一無是處,難怪威盛一直在衰敗,.....」等語,則是因見到原告在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時,對於威盛電子公司之前的主管儘是負面批評,但原告升任課長之前,威盛電子公司係處於獲利良好之營運狀況中,而原告升任課長之後,該公司卻係處於虧損狀態,故以威盛電子公司之營運情形相較,實令人難以認同原告對離職主管之負面評價,有感而發,才會對原告如此貶抑威盛電子離職主管之態度表示個人意見如上,此應不可認為係詆毀原告,否則以原告在雜誌公開刊登之專訪中對威盛電子離職主管之負面評價,甚至有杜撰事實等情事(此由嗣後數位時代雜誌刊登更正啟示即明),原告豈非更具有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而被告針對原告接受專訪內容抒發個人意見,原告便嚴厲指責被告對之誹謗,如此態度實令人有「嚴以待人,寬以待己」之感!⒋原告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時,提到「.....『只

要能力愈強,做同一件事所花的時間就愈少,效率會更高。』她篤定的說。甲○○手下有個新來的工程師,有一次為了一個程式的漏洞,找了一個禮拜都找不到,結果交給甲○○,一天就解決了。『因為我的工作經驗比手下的工程師豐富,技術能力當然也比較強,所以有些事就不用花同樣的時間去做了。』甲○○解釋。...

..」等語,乃有署名「DanielWC」之網友針對原告此段陳述在「23xx電子論壇」網站上表示「看不出來臭屁喔!」等語,被告回應署名「Daniel WC 」之網友之意見,才會表示「跟新手比,這也拿出來獻寶喔!我還有見過更厲害的,…」云云,此純屬對原告接受雜誌專訪之內容所為個人意見之評論而已。蓋原告若欲表示自身個人工作能力很強,理應與具有相同程度、相同工作年資及經驗者比較,原告以新手之工作表現作為其工作能力佳之比喻顯有不當,被告就此抒發個人意見,何來可謂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以此為由指稱被告毀損其名譽顯無理由,請詳查。

⒌依據數位時代雜誌所刊登之專訪資料顯示,原告係1975

年出生,台大電機系學士、交大電子所碩士,原告於2003年升任威盛電子公司課長乙職時已在威盛電子公司任職五年,但以上開資料推論,原告若順利就學(即大學四年、碩士二年),應係於1993年進入台大就學,1997 年 自台大畢業,1999年自交大碩士畢業,則截至2003年為止,最多意僅有四年之工作經驗而已,何來「當了5 年的工程師」之可能?為此,被告認為雜誌上所登之原告年資應該有誤,才會提出「甲○○所說的5 年工作經驗包括研究所在威盛2 年的打工經驗,如果這樣算,有些人大學究(應為就之誤)開始半工半讀,到碩士畢業那不就有6 年的工作經驗,那請問一下如果有學生在求學期間有援交,這算不算工作經驗呢?」之質疑,並非僅被告有此懷疑,另有其他網友亦提出該項質疑。至於此文內雖有提到「援交」乙詞,但由整段陳述觀之,即可明確知悉被告係就就學時期之打工可否視為工作年資乙事,提出比較誇張之比喻而已,毫無影射原告有進行援交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詆毀其名譽,顯然斷章取義,如此歪曲解讀被告之言詞,令被告莫明至極。

⒍原告接受數位時代雜誌採訪時,威盛電子公司係處於虧

損狀況,但原告在專訪中儘是對於離職主管多有負面之評論,但該等離職主管係當年造就威盛電子公司獲有盈餘營運甚至盛況空前之功臣,原告對該等離職主管如此貶抑,令被告深覺原告所為乃公司人事間勾心鬥角之現象;而附表一編號4文內所謂「主攻」係用來形容以行動抵制主管之人,所謂「助攻」則形容對「主攻」者支援甚至以語言表達同意之人,而原告對於造就威盛電子營運榮景之離職主管給予如此不堪之批評,才會令被告以「助攻」之詞比喻伊,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提出之言論係針對原告接受雜誌專訪之內容而提出個人感想,屬於主觀評論,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是在保障範圍之內。…」,被告上開主觀意見之表達應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內為,與原告名譽是否因此受損毫無干係,請詳查。

⒎被告因與網友進行對話,為表達被告在網站上所提及之

「台柱」並非原告所任部門之員工,以及文內所提及之「主攻」者亦非原告所任部門之人,故而有附表編號七之內容,該段陳述全文根本無指涉原告或詆毀原告名譽之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遽而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⒏被告對於原告在接受數位時代專訪之文內對離職主管之

不實批評無法認同,尤以此等離職主管係使威盛電子公司獲得高額利潤之功臣;而原告接受雜誌採訪時,威盛電子公司已經面臨虧損,以原告自許其為能力甚佳之中階主管且已在威盛電子公司任職「5 年」,則在威盛電子公司已由盈轉虧之情形下,如何再令人信服原告較使公司賺大錢之離職主管「優秀」?為此,被告才會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之意見,此個人主觀意見之評論且所言並無過當,毫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情,請明查。

⒐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中所提及之「林小琦」及編號8之

「林小騎」均非指原告,該等姓名僅係被告個人杜撰之比喻而已,此由被告上開人名所使用之「琦」或「騎」,與原告之姓名不同,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8 等係爭文字中提及原告時,皆無此等情形即可證明被告於該二則文字中均非指涉原告,更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原告徒憑上開討論逕認定被告所指為伊,顯係自行「對號入座」,實非被告所願,請鈞院詳查事實經過。

㈥根據刑事訴訟閱卷資料,警方是根據原告報案之後,由

23XX網站公司回函得知被告個人的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再經由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的Hinet 網站公司的回函進一步取得被告個人資料,並以此鎖定被告傳訊。由上觀之,警方似有未經檢察官或法官授權,僅以警察局單方面去函方式要求上述持有被告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顯已超越職權範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警方所取得被告個人資料,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刑事判決之證據。本件雖係民事訴訟,但相關資料均來自刑事訴訟,爰提出程序異議,請法院決定是否採用刑事訴訟閱卷所得相關資料,再就本案進行實體的審查。

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胃潰瘍、胃

腸功能障礙之惡疾等病情,無法證明該等病情係因被告在上開網站討論區所發表之個人見解所致,原告以此為由要求被告須賠償4,500,000 元鉅額款項及在各大報登報道歉,顯有濫訟之虞,更令被告對於言論自由遭到箝制深感徨徨不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係擔任威盛電子公司研發處電路部門之課長一職(

至89年11月9 日止),原告則係擔任同公司研發處混合訊號部門之課長一職。

㈡被告自93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 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以「挖阿災」之化名,連續張貼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

㈢被告因於上開網頁內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

,經本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認其連續意圖散佈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網頁內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在「23XX電子論壇」網頁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係因其認為原告在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時所提及有關威盛電子公司經營模式、聘雇員工制度等事,與被告原任職威盛電子公司時所知悉之情形不盡相同,唯恐該篇報導會直接或間接影響投資大眾購買威盛電子公司股票,才會在網站上回應其他網友的意見,所述純屬個人意見而有所本,主觀上並無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故意等語,惟查,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片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查依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主要係指稱原告專業能力並不突出,無非依恃其兄任職高層主管、工作年資及勾結同事參與內部鬥爭而取得課長之職位、並其優秀程度,顯係直接指摘一定情節而貶抑被原告人格,且於一般之社會判斷,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又上開網站並無任何上線的資格限制,且進入網站之人皆可看到被告之網路留言乙節,業據被告在其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18 號偵查卷第62、63頁),亦有網友就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回應討論,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在上開網站張貼文字指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常情,對於原告勢必造成社會地位與評價之貶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不實之系爭文字於不特定人,係屬故意侵害其名譽,即堪採取。被告抗辯:係善意發表言論,且為主觀評論云云,尚難採信。又本院95簡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文字,僅係反諷原告優秀程度,或有譏諷過度之不當,仍與妨害名譽之行為有間,但其所為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之「林小琦」及編號8之「

林小騎」係虛構之人物云云,然該「林小琦」、「林小騎」,不惟名字讀音與原告名字全然相同,且被告所指「於威盛公司任職」、「不到一三○公分」之特徵,復與被告攻訐之上揭專訪提及原告「個頭嬌小」乙節相符,客觀上已足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是被告辯稱「林小琦」、「林小騎」非指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伊係依據原告接受數位時代雙週刊之採訪所

發表之評論,並無誹謗之惡意,且威盛電子公司係上市公司為社會公器亦有社會責任,公司主管於報章媒體發表意見,應受社會大眾檢驗,此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惟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基於法秩序之價值一致性,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亦為相同認定。又按誹謗之故意係指專為貶損他人人格而發者,即所謂真正惡意,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已如前述,亦並無任何論及威盛電子公司營運、發展事項,僅針對被告私德予以攻訐,亦顯與公共利益、保障離職主管名譽利益等情無關,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委難認被告具有免責事由。

㈤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陳述業界另有專業能

力堅強之人員、反諷年資計算方式,或有引諭失義、譏諷過度之不當之情事,然似僅顯示對原告未懷友善之意,客觀上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受貶損,與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尚難採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指稱原告專業能力並不突出,無非依恃其兄任職高層主管、工作年資及勾結同事參與內部鬥爭而取得課長之職位、並其優秀程度,顯係直接指摘一定情節而貶抑原告人格,且於一般之社會判斷,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遭此行為致生心理難堪、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0 歲,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威盛電子公司全球研發中心副理,名下擁有多項專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畢業證書之影本3 紙、在職證明書1 份、受獎記錄影本4 紙、專利公報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73-175 、178-182 、

186 頁可憑。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投資

9 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155-159 頁可稽。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憑,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3歲,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其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160-162 頁可稽。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且與原告屬資訊同業人員,竟附和網路散布流言之歪風,濫用網路匿名訊息貶損原告名譽,迄未對原告致歉、賠償,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除於公開網頁與他人互為留言爭辯外,尚未查獲以其他方式更廣為散佈其言論內容等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 元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在2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規格、時間,刊登於「WWW.23XX.com.tw 」網站首頁及數位時代雙周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本院並未援引刑事判決之資料為認定基礎,是被告關於刑事案件取得其個人資料部分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又本判決第二項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心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 內 容 │├──┼──────┼───────────────────────────┤│ 1 │93年2月17日 │「甲○○就是威盛資深協理林志峰的妹妹,文中不管主管是重││ │12:17 │技術或重管理或是她說的二者兼顧,都對整個公司毫無幫助,││ │ │因為她當不了威盛的台柱,整個威盛還是被打假的。」 │├──┼──────┼───────────────────────────┤│ 2 │93年2 月17日│「什麼見賢思齊見不賢內自省,沒看到她提到所謂的賢者,既││ │18:35 │然這麼優秀為什麼要5 年才升課長,有的人2 年多升課長,可││ │ │見她根本就是靠年資和靠關係升上去的,所謂靠年資就是時間││ │ │到自然就升了,而且之前沒看到她提出強有力的專利,專利連││ │ │掛最後人家都不給她掛,她當designer的時候就已經練習當主││ │ │管了,到處問別人的進度,連她直屬的主管的進度她都管,因││ │ │為她哥哥是她主管的主管」 │├──┼──────┼───────────────────────────┤│ 3 │93年2 月18日│「有些碩士學位的工程師做了7 年也升不上課長,之前有提到││ │11:28 │過課長級的主管領到的股票是全公司平均值得4 分之1 ,以威││ │ │盛8 千張的庫藏股來算,課長頂多領到2 張的股票,如果沒有││ │ │協理級的哥哥幫忙取" 爭取" 股票,我就不相信她願意待在威││ │ │盛。她們的部門主管以前有林欣傑、林有為,1 個以前是做邏││ │ │輯電路,1 個以前是搞半導體元件,到他們的類比部門後變成││ │ │做類比,他們用人是看姓氏,所有主管都是姓林的,既然學非││ │ │所用當然是盯著部下做事,至於他說的重技術不重管理,那應││ │ │該就是說她的哥哥了,這種為了陞遷把上面主管幹掉批評地一││ │ │無是處,難怪威盛一直在衰敗,上面的怕被下面幹掉,下面努││ │ │力的把上面幹掉保持陞遷管道的暢通,這樣勾心鬥角怎麼做事││ │ │呢?」 │├──┼──────┼───────────────────────────┤│ 4 93年2 月20日│「你少算1 個東西,就是744 乘上(team人數),還有你的算││ │12:18 │法是假設(賴景=新人)那個台柱早就離開威盛了(就在股價││ │ │在高的時候),是被一群人鬥下來的,有些人是主攻,有些人││ │ │是助攻,具(應為「據」之誤植)某人的透漏,甲○○那時是││ │ │扮演助攻的角色,可能有些人認為台柱不垮,陞遷管道不暢通││ │ │」 │├──┼──────┼───────────────────────────┤│ 5 93年2 月21日│「那個台柱根本不是賴井那邊的人,如果台柱是做邏輯的那跟││ │11:41 │甲○○有何關聯,甲○○是助攻所以才沒也直接的受益,但是││ │ │那些主攻的人,在台柱離開之後,官途就一路暢通了」 │├──┼──────┼───────────────────────────┤│ 6 93年3 月30日│「這叫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什麼環境造就出什麼人,他只不過││ │16:48 │威盛的縮影,連林小琦這個不到130 公分的人都有人要上,威││ │ │盛還有銷不出去的貨嗎?」 │├──┼──────┼───────────────────────────┤│ 7 93年2 月23日│「…甲○○課長說以前有些主管不好,不是管理就是重技術,││ │15:47 │是阿,真的很濫,濫到可以讓公司變成股王。那他自己就很優││ │ │秀了,優秀到把股王的公司變成虧損狀態,這真的不是普通的││ │ │優秀。」 │├──┼──────┼───────────────────────────┤│ 8 93年5 月21日│「再怎麼優秀頂多1 個人抵的上幾個人或幾十個人,比起高層││ │00:22 │1 次偷幾個公司的技術相比真是小巫見大巫,難怪員工分紅股││ │ │票高層就分了一大半。林小騎充其量只能算是"cat"的角色, ││ │ │嚇嚇SiS"DOG"還可啦!但是要抵抗大猩猩還是差的遠,想不被││ │ │修理,最根本的做法就是叫上面那些猴子不要再偷東西了,下││ │ │面的"cats"要提醒上面的猴子,老虎都跑光了,今非昔比了。││ │ │」 │└──┴──────┴───────────────────────────┘附表二┌──┬──────┬───────────────────────────┐│編號│時間(民國)│ 內 容 │├──┼──────┼───────────────────────────┤│1 93年2 月18日│「甲○○手下有個新來的工程師,有1 次為了1個程式的漏泂 ││ │23:19 │,找了1 個禮拜都找不到,結果交給甲○○,1 天就解決了。││ │ │『因為我的工作經驗比手下的工程師豐富,技術能力當然也比││ │ │較強,所以有些事就不用花同樣的時間去做了,』甲○○解釋││ │ │。看不出來臭屁哦!跟新手比,這也拿出來獻寶喔!我還有見││ │ │過更厲害的,賴井和他整個team 1 個多月都抓不出來的問題 ││ │ │有1 個高手1 小時就抓出來,而且還想出3 種不同的方法可以││ │ │解決那個問題這才叫真正的台柱!」 │├──┼──────┼───────────────────────────┤│2 93年2 月20日│「甲○○所說的5 年工作經驗包括研究所在威盛2 年的打工經││ │12:18 │驗,如果這樣算,有些人大學究(應為就之誤)開始半工半讀││ │ │,到碩士畢業那不就有6 年的工作經驗,那請問一下如果有學││ │ │生在求學期間有"援交",這算不算工作經驗呢?」 │└──┴──────┴───────────────────────────┘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