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漢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鵬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丙○○?????????????地下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騏公司)業於民國90年2 月26日解散,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該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復據本院查詢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漢騏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戊○○、謝陳鵬、丙○○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本院乃逕予改列戊○○、謝陳鵬、丙○○為被告漢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可參。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惟原告分行構遍佈全國,則兩造約定以原告各地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以原告總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造顯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官 黃信滿法?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