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刑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有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陽
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2紙 ,係其於離婚前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空白授權支票,僅因不欲原告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原告竊取上開支票,並偽填發票日之事實。幸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074 號對原告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誣告原告之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誣告犯行明確,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惟因被告前已曾同樣因誣告犯行,於94年5 月2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士簡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處拘役20日,則被告於受前案有罪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果法院仍為輕判,並為緩刑之諭知,非但被告勢必無法從中獲得警戒,且對原告亦甚為不公,故原告已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㈢查被告虛構不實之事實向司法機關指訴原告犯罪,已導致原
告名譽嚴重受損,更使原告為能證明自己之清白,不僅需出庭應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並花費金錢委請律師為自己辯護,此等均為原告因被告之誣告所致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外,並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包括聘請律師辯護所花費之費用即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以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報地方版,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黑體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與被告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被告業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故雙方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2 紙,係其於離婚前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空白授權支票,但因恐遭原告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4年4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原告竊取上開支票,並偽填發票日,誣告原告涉有竊盜等罪,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亦被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74 號不起處分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誣告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惟經審閱該和解書之內容,乃記載「茲就甲乙雙方(指原、被告)間就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EC0000000 ,金額分別為70萬元、135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3 紙所衍生之糾紛達成和解,書立和解約定如下:一、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300 萬元,並開立票號QI0000000 、QI0000000 、QI0000000 之支票3 紙予甲方。二、甲方將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EC0000000 ,金額分別為70萬元、135 萬元、
300 萬元之支票3 紙(包括退票理由單2 張)交付乙方。三、票號QI0000000 、QI0000000 、QI0000000 之支票3 紙兌現後,甲方撤回對乙方之民事訴訟,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存在。四、甲乙雙方應向檢察官表明雙方之糾紛均係出於誤會所致,乙方願撤回對甲方之刑事告訴,應對檢察官陳明事實。五、乙方因辦理領回上開2 張退票支票之擔保金,而需甲方配合者,甲方願盡量予以配合。六、本和解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顯然僅係就原告所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而衍生之民事糾紛達成和解而已,並未包括本件原告因被告誣陷犯罪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在內,是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犯罪之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且其行為對原告之名譽難謂並無侵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責。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項審究如次:
㈠律師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誣告犯罪,為向檢察官證明自己並無犯
罪,經委請律師為其辯護而花費10萬元,受有此財產上損害云云。
⑵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除強制辯護案件外,並未採強制辯護
主義,而所謂強制辯護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方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至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依同法第27條規定,被告雖得隨時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然是否選任,為被告個人之選擇,並非可認為係屬必要者,自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誣指犯罪,不僅需疲於應訊,且承受極
大之精神壓力,精神上痛苦實非他人所可體會,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
⑵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高中畢業,遭被告誣陷犯罪時係處於無業中,在此之前則是正義曲木合板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資產,但於大陸地區有投資且金額不小;被告高中畢業,提出告訴時職業為代書,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目前無業中,名下有三間坐落於北投之不動產,均貸款中,總價值約3600萬元(未扣除貸款),沒有存款、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原告犯罪,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雖非可謂極大,但亦不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登報道歉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方式,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報地方版,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黑體字體刊登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原告犯罪,對於原告之名譽雖造成損害,但由於原告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再將此爭端見諸報章,使之舊事重提,諒非兩造所願見,且當初被告誣指原告犯罪乃係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未見諸於報章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之人對於原告遭誣指之情係屬無法窺知,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除寄送兩造及辯護人外,亦未對外予以公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命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報之地方版1 日,以回復其名譽,係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5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查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