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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金谷豐碾米廠即鄧新傳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錢裕國律師被 告 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御膳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金谷豐碾米廠即鄧新

傳等債權人大筆債務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原告為實現債權,向鈞院訴請給付貨款,並聲請查封其置於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以下稱義民中學)福利社內硬體設備。詎料力橋食品行即被告乙○○竟於查封時表示御膳公司已將義民中學之餐食委外經營權及相關設備一併賣與伊而提出異議。然御膳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3 月14日即不知去向,被告乙○○與御膳公司於95年3 月16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丁○○代表被告御膳公司與力橋食品行即被告乙○○所訂立,該買賣合約書書上之「甲○○」簽名顯係偽造,其上所謂「實際負責人」丁○○更是不知何所指,此合約書僅有一方之意思表示,不符合契約成立之要件。

㈡丁○○於95年9 月18日在鈞院作證時對於何時取得甲○○授

權言詞閃爍,一方面謂甲○○於95年3 月14日便不見了,一方面卻又謂甲○○不在公司,但有委託其做事,且系爭契約於95年3 月16日簽訂,卻於95年3 月23日方提出委託書,凡此種種,均顯示系爭契約之訂立,丁○○恐是無權代理,系爭契約自對御膳公司無效。

㈢縱丁○○基於表見代理甚至有權代理御膳公司而與力橋食品

行即乙○○簽訂系爭契約,然基於下述理由,系爭契約實係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

⒈丁○○於95年9 月18日在鈞院作證時證稱:「(問:23日

的委託書是誰簽的?)」23日的公司大小章是傳真然後去影印,(證人簡轉身去問被告乙○○,經法官制止)是甲○○電話提示,我蓋的」(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此部分證詞自相矛盾,蓋公司大小章究竟是由甲○○蓋好後再傳真與丁○○,或係甲○○電話提示,由丁○○蓋章,證人丁○○均無法清楚交代;且與其之前所證述:「(問:授權書、委任書、買賣契約上的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誰蓋的?)…委任書、授權書的章是甲○○蓋的,胡是今年三月十四日不見了,那些授權書等,是在公司倒閉前蓋給我的。」(見該日言詞筆錄第3 頁)證詞不符,證人丁○○對於委任狀係由誰蓋的此一事實,於同日幾乎一兩分鐘內所做之證詞竟有前後三種不同之陳述:(1.甲○○於3 月14日前蓋好公司大小章交與丁○○。2.甲○○於3 月15或16日蓋好傳真給丁○○。3.甲○○於3 月15或16日電話指示丁○○於委任書上蓋章。),足見其所述證詞恐係臨訟編纂之詞。且此有無授權之事實,與被告乙○○毫無關係,證人丁○○竟於作證時回頭詢問被告乙○○,足證此一契約係兩人之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另鈞院於該日問丁○○:「有無收到買賣契約所載壹百萬

元?」證人丁○○答:「我有收到現金…」,然查原告於95年4 月11日聯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義民中學查封系爭財產時,乙○○表示系爭動產其已承買,並出示原證四之支票十張,則系爭契約尾款究係以支票支付或現金支付,契約兩造說詞不一致,系爭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實令人存疑。

㈣為此聲明: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另辯稱:「被告接管福利社後發現御膳公司尚積欠員

工及工讀生之薪資51萬4000元、義民中學餐廳2 、3 月之租金30萬元、水電瓦斯費7 萬6241元,合計89萬241 元,被告為求順利經營餐廳,即代御膳公司先行支付上開費用…被告並將前開11萬元現金一次交付御膳公司代表丁○○收執無誤。」云云,然上開說詞實漏洞百出,詳述如下:

⑴員工及工讀生之薪資51萬4000元部分:

被告如自95年3 月16日便以自御膳公司買受義民中學餐廳經營權,則95年3 月份下半月,員工薪資便係被告所應支付之款項,又豈能作為抵銷之用?則被告支出部分至少有13萬3 千元(員工3 月份下半月薪資12,400 +工讀生3 月份下半月薪資9,000) 並不實在。

⑵義民中學餐廳2 、3 月之租金30萬元部分:

若如被告主張,95年3 月份下半月之租金便應為被告應自行支付之款項,又豈能作為抵銷之用?則被告支出部分至少有7 萬5 千元並不實在。

??⑶水電瓦斯費7萬6241元部分:

同理被告主張,95年3 月份下半月之水電費等應為被告應自行支付之款項,然被告卻將其一併算入與御膳公司抵銷之用,該部分款項誠有疑問?又被告所提被證八第

1 頁,其上半部為一無任何日期記載之11,263元款項,下半部卻為3 月份水費3,805 元,則11 , 263此筆款項究為何時用於何用途之支出?被告未予敘明。另被告所提被證八第2 頁、第3 頁,下方之付款日期分別為95年

3 月10日、95年2 月27日,均在被告買受義民中學餐廳經營權之前,顯非被告所支付。又被告所提被證八第4頁,僅係表示應繳金額之文件,若被告果真繳納該筆款項,應可提出如被證九第三頁之收據,被告卻未能提出,則該筆金額究為被告繳納或為御膳公司於轉讓前便已繳納?亦有疑問。

⒉被告主張於抵銷上開款項後,另支付御膳公司代表丁○○現金11萬元,然被告亦未能提出該筆款項之收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主張其以310 萬1300元向被告御膳

公司購買義民中學餐廳之硬體設備、用具及經營權,其中

210 萬1300元為御膳公司之前積欠被告乙○○之欠款,乙○○實際支出者為代御膳公司支付租金、薪資、水電瓦斯費等89萬241 元,另支付現金11萬元予御膳公司代表丁○○,然此89萬元代墊費用中,至少有四分之一為被告乙○○所應自行支付之款項,焉能作為抵銷之用?另其所提之單據多所矛盾已於前所詳述,則被告謂其支付現金11萬元亦顯係其於所湊之單據合併計算後所謊稱之數字,其所述多有不實,足見被告乙○○稱其與被告御膳公司之間有所謂買賣契約存在並不實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㈠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御膳公司積欠貨款,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御膳公司所有之財產,並向鈞院陳報御膳公司因承辦義民中學之午餐,在義民中學之福利社、餐廳內放置之系爭動產,鈞院執行處囑託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即新竹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1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前往義民中學之福利社、餐廳內查封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已由御膳公司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乙○○所有,雙方除簽立買賣契約外,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及標的(包含系爭動產),並無原告所指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御膳公司前向被告乙○○購買食品而積欠210 萬1300元無

力償還,故同意以310 萬1300元之價格出賣下列資產予被告乙○○:①御膳公司置於義民中學餐廳內之所有硬體設備及廚房用具。②餐廳廚房水電瓦斯及泥作(詳參買賣合約書第二頁,經御膳公司自行估算其價值為95萬3500元)。③無條件協助被告乙○○取得義民中學福利社之經營權。被告乙○○同意御膳公司上開條件後,即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御膳公司,剩餘價金以210 萬1300元貨款抵充之。御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請平日實際處理御膳公司事務之丁○○與被告乙○○簽立買賣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同時,即清點餐廳內之所有硬體設備、廚房用具後點交予被告乙○○收執,雙方並確認御膳公司積欠被告陳美宏之數額為210 萬1300元,由御膳公司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乙○○收執。

⒉雙方於簽約、點交程序完成後,御膳公司又提出倘伊可於

95年3 月31日之前清償210 萬1300元貨款,可依相同價格買回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標的,屆時將退還被告乙○○所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經被告乙○○同意後,御膳公司於被證五之本票上加載到期日為95年3 月31日,嗣因御膳公司屆期未清償前開210 萬1300元貨款,故雙方買回約定確定不生效力。

⒊被告乙○○接管福利社後發現御膳公司尚積欠員工及工讀

生之薪資51萬4000元、義民中學餐廳95年2 、3 月之租金30萬元、水電瓦斯費7 萬6241元,合計89萬241 元,被告乙○○為求順利經營餐廳,即代御膳公司先行支付上開費用,除告知御膳公司上情外,並與御膳公司達成「由御膳公司返還被告前為支付買賣標的所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被告乙○○再另行交付差額11萬元現金予御膳公司之合意(零頭由被告乙○○自行吸收)」,被告並將前開11萬元現金1 次交付御膳公司代表丁○○收執。

⒋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確有繼續經營義民中學之

福利社供餐迄今,此有被告乙○○繳交各期水電、瓦斯費及員工薪資之收據可證。上開事實益證被告與御膳公司並非基於虛偽意思而簽立買賣合約書。

㈡被告乙○○雖於95年3 月16日即與御膳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及點交,因雙方於簽約後言明95年2 、3 月之費用均由御膳公司支付,及被告乙○○係於95年3 ??7 日方正式進駐福利社接管,故95年3 月下旬之相關費用方由尾款100 萬元中扣除。

㈢福利社之水電費均係由義民中學先向中國農民銀行繳納後,

再向被告乙○○請款,被告乙○○繳納款項後,義民中學再做減項支出傳票,詳述如下:

①3 月份電費:被證八第一頁最上方之傳票所載水電費減項

係被告繳納3 月份電費1 萬1263元後,義民中學所為減項傳票。

②3 月份水費:被證八第一頁中間之收據為被告乙○○繳納

3 月份水費3805元之證明。③2 月份電費:被證八第二頁最下方之繳款單係義民中學繳

款之收據計1 萬7527元,中間部分則為被告乙○○繳納予義民中學之收據計1 萬7527元,最上方之支出傳票即為義民中學收受被告乙○○繳納之水電費後,所製作之「減項」支出傳票計1 萬7527元。

④2 月份水費:被證八第三頁最下方之繳納單係義民中學繳

納之收據6795元,中間部分則為被告繳納予義民中學之收據6795元,最上方之支出傳票即為義民中學收受被告繳納之水電費後,所製作之「減項」支出傳票計6795元。⑤被證八第四頁證明書係瓦斯管理處開立予被告知繳費證明

,由前開證明書「追?退」欄內所載0 元,足可證明被告乙○○已將瓦斯費繳納完畢。

??綜上,被告乙○○確實為御膳公司繳納2 、3 月份之水電費

及瓦斯費無誤,原告質疑未繳納上開費用之指述,均無足取。

㈣被告乙○○所經營力喬食品行與原告同為經營提供餐盒原物

料業務,同遭御膳公司倒帳積欠鉅額貨款,但因為都沒有盒餐的工廠登記,均不符義民中學投標資格,而被告乙○○之夫所經營鑫大盒餐實業有限公司有證照,符合投標資格,才能接手簽約在義民中學福利社供餐。被告乙○○與御膳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為接管義民中學福利社,確有代為支付2 、3 月份水電費、租金、員工薪資,且進駐福利社經營迄今,並繳納相關費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絕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㈤系爭買賣合約書確有御膳工之大、小印,且雙方於簽約時,

係由御膳公司實際處理福利社業務之丁○○代理簽約,並無原告所指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此業經丁○○到庭證述明確。

至雙方於簽約後,是否履行契約內每項條款,實屬履約是否確實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無涉。

㈥被告御膳公司是由丁○○的五福盒餐、陳國輝的國王盒餐和

徐宗漢的甲上便當這三家做了十幾年老店所合夥組成,被告乙○○與原告是十多年朋友,原告也知道是丁○○在經營,大家也習慣稱呼丁○○為老闆,並不是未經授權簽約,伊接手義民中學的供餐合約六月份就到期,屆期未續約伊就失業了,伊與義民中學的主管人員都不認識,如果伊是簽假契約,義民中學的主管也不讓伊做,伊很認真經營,義民中學才讓伊接手做。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御膳公司部分:

被告御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膳公司負責人甲○○因經營不善於95年

3 月14日逃匿無蹤,丁○○無權代理被告御膳公司於95年3月16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確實履行,顯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因而訴請確認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被告乙○○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御膳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代理該公司與其簽立,簽約後除以積欠貨款抵充外,伊另以代御膳公司支付積欠之水電費、租金、員工薪資等費用方式繳清買賣價金,並接管福利社經營供餐迄今,顯見簽立契約時,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訴外人丁○○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御膳公司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⑵訴外人丁○○是否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丁○○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御膳公司與被告乙○○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曾在被告御膳公司擔任廠長之御膳

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徐宗漢到庭證稱:「見過(原證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御膳公司大小章),公司的章一次刻有十組相同章,辦理公司登記時就刻了,是我任職時我決定刻的,甲○○也知道,外務、經理、廠長、營養師外出招標、簽約都會攜帶」、「(問:學校簽約,負責人有到嗎?)沒有。是業務招標得標後,合約書帶回來,由廠內工作人員如營養師、業務等人蓋公司大、小章。誰簽約就由誰蓋大小章。」、「(問:學校合約有上百、千萬元?)有的。(問:向學校領款是否也要誰蓋大小章領款?)去領款的人去蓋大小章,業務、司機都有可能,經過的都可以。(問:有無經過負責人的授權?)沒有。」(參見本院卷第81頁之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御膳公司之經營型態,向來即採行概括授權承辦業務人員負責所得標學校之招標、簽約、領款等一切相關事宜。而訴外人丁○○係被告御膳公司副總,負責該公司於義民中學之招標、客服等業務,御膳公司於95年3 月14日倒閉後,丁○○於95年3 月16日蓋用御膳公司大小章代理該公司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亦經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1頁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被告御膳公司於94年7 月26日與義民中學所簽訂「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員生餐食委外經營契約書」,即由丁○○蓋用御膳公司大小章代表該公司公司與義民中學簽約,並由丁○○以「簡家小吃店」負責人名義擔任御膳公司之保證人(參見卷158 頁),後因御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無力繼續履約,義民中學為顧及全校員工、學生供餐正常,遂於95年3 月23日與御???膳公司之代理人丁○○仍以同一代理模式簽訂協議書協議

終止合約,另與鑫大盒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季生為被告乙○○之夫)於95年3 月23日訂立經營契約接手經營,仍由丁○○擔任鑫大盒餐公司之保證人等情,業經義民中學檢附其與御膳公司之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委託書影本、其與鑫大盒餐公司之契約書影本等各一份函復本院(本院卷第141 頁以下),並經證人丁○○及御膳公司員工丙○○於95年9 月18日到庭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訴外人丁○○本於被告御膳公司負責人甲○○原先即概括授權其處理義民中學招標、簽約等一切相關事宜之權限,於御膳公司倒閉無力履約之際,為免御膳公司因違約遭受更大不利及保障御膳公司員工之工作權益,方代理御膳公司為終止租約協議及協助接手經營者之停損行為,至為明確。

⒉丁○○代理御膳公司與力橋食品行即被告乙○○簽立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則為御膳公司前因履行供餐契約所施作之餐廚房舍、水電、瓦斯、泥作暨各項硬體設施及廚房用具,與義民中學協商徵得同意後,作價交被告乙○○接手經營,並由被告乙○○留用原御膳公司於義民中學福利社工作之員工繼續供餐,顯係因應義民中學為顧及全校員工、學生供餐正常之要求,兼配合上開協議終止契約之配套方案。雖然系爭買賣合約書主要內容為代理處分御膳公司位於義民中學之資產,然依據「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員生餐廳委外經營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第五條委辦模式第(一)項:「增建餐廚房舍及更新設備工程,由得標廠商雇工依投標時所送預算書圖施工,並將所需經費(依預算書金額)於簽約時繳入本校帳戶,依施工進度分二期撥還,以確保工程順利完成。」、第(二)項:「前項增建餐廚房舍工程費用,於合約期滿若不續約時,由本校依得標廠商投標時所送預算書八折金額發還,設備可遷移者自行處理,不可遷移且仍堪用者,由本校協助移轉下屆承包商。」(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約定,御膳公司於義民中學之系爭資產設備,主要為御膳公司依上開得標合約規定所增建之餐廚房舍及更新設備工程,然因御膳公司倒閉無力履約繼續供給餐點,已符合供餐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3 、5 、12款義民中學得終止契約事由,御膳公司已喪失前述合約期滿若不續約時得要求以施作金額(不銹鋼製品336,000 元+瓦斯及泥作部分617,500 元=953,500元)八折發還之權利(參見本院卷第142 以下之協議書及附件),從而丁○○代理御膳公司與義民中學簽立協議書終止契約及配套與被告乙○○簽約出賣依得標合約所增建之餐廚房舍及更新設備工程,解釋上仍應評價為原概括授權處理義民中學招標、簽約權限範圍內之業務行為,從而被告乙○○主張訴外人丁○○係御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請平日實際處理御膳公司事務之業務人員,係御膳公司負責義民中學福利社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御膳公司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尚屬平允可信。至證人即御膳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徐宗漢證稱御膳公司於義民中學業務雖由丁○○負責,但丁○○無權買賣御膳公司資產云云,然此乃其未參與義民中學業務,不知御膳公司得標簽約內容本即包含增建餐廚房舍及更新設備工程,及合約期滿若不續約時得要求以施作金額八折發還之約定,致有所誤解。是原告援引證人徐宗漢上開證詞主張丁○○係無權代理云云,亦無足取。

⒉原告爭執御膳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倒閉後,負責人甲○○

即逃匿無蹤,並未授權丁○○與被告乙○○簽約一節,雖因甲○○始終未到庭說明而難以判斷御膳公司倒閉後甲○○有無授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訴外人丁○○係有權代理被告御膳公司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已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聲請傳訊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吳宗霈,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訴外人丁○○是否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

⒈關於被告乙○○以被告御膳公司積欠貨款210 萬1300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部分:

被告乙○○主張御膳公司前向伊購買食品而積欠貨款210萬130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交貨傳票影本數紙、請款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記帳單影本數紙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雙方確認御膳公司積欠被告陳美宏之數額為210 萬1300元,由御膳公司簽發交付被告乙○○收執之本票影本一紙為憑,故系爭買賣合約書內所載御膳公司因積欠力橋食品行即乙○○貨款210 萬1300元無力償還,故御膳公司同意抵充為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乙○○再出資100 萬元購買被告御膳公司於義民中學之硬體設備及廚房用具、水電瓦斯及泥作部分:

⑴被告乙○○主張因御膳公司無力償還前開210 萬1300元

貨款,故以協助被告乙○○取得義民中學福利社之經營權為附帶條件,同意以310 萬1300元之價格出賣御膳公司置於義民中學餐廳內之所有硬體設備及廚房用具、餐廳廚房水電瓦斯及泥作(詳參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 頁清單,經御膳公司自行估算其價值為95萬3500元),被告乙○○同意御膳公司上開條件後,即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付御膳公司,剩餘價金以210 萬1300元貨款抵充之。並由御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請平日實際處理御膳公司事務之丁○○與被告乙○○簽立買賣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同時,即清點餐廳內之所有硬體設備、廚房用具後點交予被告乙○○收執,雙方於簽約、點交程序完成後,因御膳公司提出倘伊可於95年3 月31日之前清償210 萬1300元貨款時,可依相同價格買回被證四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標的,屆時將退還被告乙○○所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經被告乙○○同意後,御膳公司於被證五之本票上加載到期日為95年3 月31日,嗣因御膳公司屆期未清償前開210 萬1300元貨款,故雙方買回約定確定不生效力一節,業據被告乙○○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

⑵被告乙○○95年3 月27日進駐接管義民中學福利社供餐

後,發現御膳公司尚積欠員工及工讀生之薪資51萬4000元、義民中學餐廳95年2 、3 月之租金30萬元,水電瓦斯費7 萬6241元,合計89萬241 元,被告乙○○為求順利經營餐廳,即代御膳公司先行支付上開費用,御膳公司則返還被告乙○○前為支付買賣標的所簽發之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被告乙○○再另行交付差額尾款11萬元(零頭由被告乙○○自行吸收)現金予御膳公司代表丁○○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證六支付薪資證明影本一份、被證六、七、八之收據影本(按福利社之水電費均係由義民中學先向中國農民銀行繳納後,再向被告乙○○請款,被告乙○○繳納款項後,義民中學再做減項支出傳票,故被證七、八為義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之收款收據)及被證十二之丁○○具領尾款11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為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質疑被告於95年3 月16日簽約後,或自95年3 月27日接管後之薪資、租金、水電費用應扣除不得計入被告乙○○之出資額一節,於法固非無據,然原告所質疑者,終究係被告乙○○與御膳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就合約書內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被告乙○○有無依據合約書內容確實履約之事實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自始無效無涉。原告執此簽約後有無確實履約之細節問題,推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殊無足取。

⒊關於被告乙○○接手經營義民中學福利社供餐迄今部分:

被告乙○○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為接管義民中學福???利社,確有代為支付2 、3 月份水電費、租金、員工薪資

,且仍繼續雇用御膳公司原有員工進駐經營義民中學之福利社供餐迄今,此有被證九、十、十一之繳交各期水電、瓦斯費及員工薪資之收據影本可證,並經證人丁○○及御膳公司員工丙○○於95年9 月18日到庭證述屬實,益發佐證被告乙○○與御膳公司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買賣合約書。

⒋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固先抵銷積欠貨款210

萬1300元,然其行使抵銷之法定權利,本屬於法有據;至出資100 萬元購買被告御膳公司於義民中學之硬體設備及廚房用具、水電瓦斯及泥作部分,又確係充分利用上開生財器具,接手經營義民中學福利社供餐,並留用原御膳公司於義民中學員工繼續供餐迄今,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尚符誠實信用原則;而訴外人丁○○係受御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請平日實際處理御膳公司事務之業務人員,復為御膳公司之保證人,於御膳公司突然倒閉負責人甲○○逃匿無蹤之際,為免御膳公司因違約遭受更大損失,本諸概括授權代理御膳公司協議終止租約,並協助被告乙○○接手經營以保障御膳公司員工之工作權益,兼顧及義民中學全校員工、學生供餐正常之需求,衡情其代理行為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且所為符合公共利益,並非以損害原告債權實現為主要目的,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未經被告御膳公司授權,係無權代理,且其代理被告御膳公司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不足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