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永和市○○段五二一五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393、
394、395 、397 、398 、399 、400 地號,由原起造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始興建。待建築至一樓底板,原起造人即被告丁○○於88年10月18日申請將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旭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惟變更起造人後,被告因不能清償其對訴外人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土地銀行遂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之土地,實行抵押權,而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另訴外人旭億公司變更為起造人後,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持續加工,依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記載,申請變更當時之工程進度係建至一樓底板,而依前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拍賣當時之現狀亦為地下層,顯見自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旭億公司時起,至強制執行查封,甚而至拍定止,旭億公司均未對該未完工之建物接續進行工程。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建築至一樓底板,雖尚未完全竣工,但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丁○○取得所有權。所謂變更起造人名義,僅為行政上權宜措施,如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不能逕以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即形式上認定旭億公司為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權人仍應為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丁○○,拍定之價金不應逕交訴外人旭億公司領取,而應由原告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分配,為免原告權益處於不安狀態,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確認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 弄○ 號永和市○○段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丁○○。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履行88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及旭億公司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被告所分配之房屋抵讓予訴外人,而於88年10月18日將被告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旭億公司。訴外人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訴外人自行承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 弄○ 號永和市○○段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原始起造人,於87 年2月3 日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始興建。
(二)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 弄○ 號永和市○○段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已建築至一樓底板。
(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88年10月18日被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旭億公司,惟旭億公司均未對該未完工之建物接續進行工程,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屬於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如屬於債務人所有,則依該部分拍定之價金,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將交由訴外人旭億公司領取。故非經法院判決確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則原告之不安狀態不能完全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31條第1 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是起造人變更,僅為行政上之權宜措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並提出臺北縣政工務屬87永建字第097 號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已完成地下層,並建築至一樓底板,原告提出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憑,此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以:其為履行88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千億公司及旭億公司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其所分配之房屋抵讓予訴外人,而於88年10月18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旭億公司云云,並提出議書影本乙份為證,惟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以完工交屋為停止條件,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屬之主體大樓並未至完工階段,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亦無法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已歸次訴外人旭億公司。再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僅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3 幀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 號執行卷以觀: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 弄○ 號前空地,有一個地下室及目前已建至一樓底板(見上開執行卷第56頁查封筆錄)。是就上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下層已完成,可足認已足避風雨,自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自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被告取得該物所有權,而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而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所有;縱該物嗣後變造起造人名義,倘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仍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 弄○ 號永和市○○段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