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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苗栗縣○○鄉○○段161-

1 、161-4 號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等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抵押權,均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法律見解所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