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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以搜集報廢機車再予轉售他人為業,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即曾陸續向原告購買報廢之機車,再外銷至大陸或其他國家。又約於89年間,原告陸續於半年內將報廢之機車合計約3000台,以每台約3000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前開機車之總價格經原、被告商議後議定為860 萬元。在89年至91年間,被告已陸續給付前開貨款六百多萬餘元,剩200萬元之貨款因被告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因案被拘禁,致未給付。迨92年底間,被告從大陸地區返台後即向原告表示,剩餘之貨款200 萬元待明(93)年底被告在台灣之工作狀況較穩定時,再行給付。為此,原告於93年11月27日晚間再度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貨款200 萬元。斯時,被告仍無力給付該200 萬元之貨款,嗣在原告之請求下,被告始先行簽立一承認貨款200 萬元債務之憑據(參證一)交由原告收執。詎料,被告迄今猶未將該200 萬元之貨款給付予原告,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200 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屬有據。

(二)原告前開主張亦經被告於訴訟外自認「瑞(指原告)總共賣給我八百多萬,我給他六百多萬………,我不是不還錢,但是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456號94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參證二)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00 萬元貨款未償應勘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在系爭200 萬元債務之憑據(參證一)上簽名,係因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所致,亦非事實。蓋被告所稱原告涉有前開強暴脅迫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定讞,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參證三)可資佐證,是原告自得憑藉系爭200 萬元之債務憑據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

(四)原告前以被告及其父張豐松、其母張呂梅、其胞弟張文裕分別涉有誣告、偽證之罪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雖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549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被告、張豐松、張呂梅、張文裕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證四),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以「張豐松就『當天王服興有動手毆打甲○○』、『乙○○等人有強迫甲○○簽立繫案欠條』、『乙○○等人有威脅要對甲○○不利』問題於測試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甲○○、張文裕、張呂梅三人主觀上認定渠等對告訴人討債時確有言行失當之處,顯非全然無因。」為由,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測謊結果是否正確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無疑。再依前開測謊之問題觀之,其至多僅牽涉到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是否確有言行失當之舉止爾,然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未積欠原告貨款二百萬元未償乙節,則未於前開測謊結果中獲得確認。因此,前開不起訴處分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未積欠原告200萬元貨款之證據。

(五)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係因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而在系爭200 萬元之債務憑據上簽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亦應於原告脅迫行為終止後之1 年內(即94年11月27日)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猶未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仍得憑藉系爭200 萬元之債務憑據向被告請求給付

200 萬元。

(六)證據:提出欠條憑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456號94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言不實,我沒有欠他二百萬元的貨款。當時我人在大陸,原告將廢棄機車賣給我,我也有馬上給他錢,這次買賣機車的部分一部是以一台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的三千元,我請他自己賣到大陸,他才知道我賣他的車有虧錢。字條是我被脅迫的,我沒有撤銷,後來我有找律師告刑事案件,也有被起訴,但是卻是被判無罪,原因是證據不足。欠款的收條確實是我受暴力脅迫所簽寫的,我在簽寫後馬上去找律師並提出告訴,我是拿200 萬元幫助他,並不是我欠他200 萬元。

(二)2004 年11 月27日下午張昌瑞(應指原告乙○○,被告均誤寫為張昌瑞,以下均改為乙○○)藉故唆使「金龍」、王服興、李富貴四人在被告父母居所板橋市○○街○○○ 號恐嚇、暴力脅迫被告在本票後書寫積欠乙○○貨款貳佰萬字據上簽名蓋印,被告為保護人身財產安全,隨即對乙○○等提出恐嚇、暴力脅迫告訴(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3429 號起訴書所述)。乙○○持被告欠他200 萬元貨款欠條與事實不相符,被告也不欠他200 萬元,乙○○持稱被告欠他200 萬元之貨款欠條是非法強迫被告簽名蓋印得來的。被告與乙○○自幼相熟,其間亦有交易往來,從來沒有什麼深仇大恨,甚至被告學識稍長,一直以來對乙○○在生意上的商機皆傾囊相授,待如弟兄。民國85、86、87年間張昌瑞確曾不斷售予被告大量廢舊機車,當時被告在臺北、大陸兩地皆有工廠倉庫經營數種生意,當時乙○○找司機阿文將廢舊機車運到被告板橋貨場,被告則在大陸收到廢舊機車後依當時市價及雙方議定價金及貨到收貨情形售後隨即在臺北付款給乙○○,雖雙方偶有瑕疵扣款,但二人從未有什麼嫌隙,直到約民國87年乙○○在清空其三重重新橋下倉庫庫存廢舊機車時,被告在大陸收到約1,200 部名流150cc 、

800 部豪邁125cc 是嚴重泡水多年腐鏽泥濘不堪形容的泡水機車,當時這些機車完全無法出售,當時被告立即多次要求張昌瑞償還被告每部約1,500 至2,000 元台幣的兩地出進口費用,請他自己找客戶銷售這些車,當然被告想大家都是好兄弟,買車的顧客也都是他來的朋友客戶,被告可以暫借他被告在廣東的倉庫,乙○○後來查知那些泡水車沒有人要接手後也開始含糊言詞,被告多次主動要求他儘速處理,不然變成爛攤子,後來被告更得知乙○○竟當時私下把較好車況廢車自己出口給大陸客戶,差的運給被告,被告得知後非常生氣,覺得被乙○○愚弄了,並好心打電話向乙○○抱怨他的作法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乙○○自知理虧,一直不好意思向被告說那些爛車貨款的問題,直到民國89、90年。民國

89、90年間被告在大陸的事業開始上軌道,也多有獲利,當時乙○○聞被告生意紅火,又開始向被告重提當時那些爛車貨款怎麼辦?當人被告因生意忙碌也隨意與他抱怨那些爛車讓自己損失慘重,壓著倉庫浪費倉租不說,最後只好把它們拆了當廢五金零件賣了,用來繳進口費可能都不夠……,乙○○則一直說他做的是股東生意,不知要如何向股東交代的話。民國90年被告生意確實很好,偶然乙○○來電又提及貨款問題,當然被告本念舊情誼,問他到底當時那些貨款是多少?他說約200 多萬,被告告訴他看在兄弟一場我可以分開支票每月給他3 萬元,慢慢給他200 萬元,算是幫忙他好了,不過他要知道這200 萬元不是那些車的錢而是我幫他忙,算是我現在賺錢分紅給你好了,乙○○欣然接受。被告在91年3 月18日隨著北京政府一陣嚴打氣氛下,一夕突然進了牢籠因案牽連成為被犯罪調查的對象,這一查竟然一年六個月又三天,下場是前功盡棄,不但10年大陸心血投資成泡影,臺灣本業也受倒影響崩解,給乙○○的支票一張也還沒開給他。92年乙○○與其謝姓外甥來電詢問被告近況,他二人並親自到大陸探視被告,告知乙○○現在非洲、台北的生意均相當出色,其外甥並當面致謝是因當時被告能教授他們如何在奈及利亞經營客戶才有今日成績,並稱幫被告東山再起,問被告有什麼計畫及需要,當時被告感到無比溫暖,當時被告即面告乙○○外甥自己實在沒有能力再給乙○○錢並請轉告乙○○。92年被告在經濟壓力下只好返台靠回收廢五金賺血汗錢度日養家,自己也成為卡債族。93年11月27日乙○○與被告在電話中產生嫌隙齟齬,被告則抱怨他明知被告現在狀況很差卻又向被告提陳年老帳,且當時這些帳數吃虧的都是被告,他應該心裡有數,且多年生意客戶頂數扣款也都是被告當他擔,現在不幫忙不要緊還到過來說欠他錢,念舊情那天他有什麼是我可以幫忙也說不定……,乙○○則一口咬定被告現在做生意肯定有錢,一定要給他200 萬元,不然要被告好看,當天晚上立刻找人上門修理被告,發生如官司所述的事。乙○○現在出門有賓士汽車司機代步,他十幾歲起就在父親工廠工作經年,年紀很輕入伍當兵前就已買賺了樓房,退役回來被告全家亦熱情歡迎並祝福他創業成功,他常告訴被告父母如其再生父母,被告告他恐嚇、暴力脅迫告訴時在偵查庭上亦要求他只要向被告道歉,被告可以另眼看待此事,乙○○得知被起訴後,不但不敢坦誠面對錯誤,竟還告被告、被告之父母、弟弟誣告、偽證,乙○○不顧商業誠信惟利是圖,仗勢玩法,顛倒是非,忘恩負義,令人心寒唏噓。現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之父母及弟弟在法庭說的都是事實(如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偵字第5497號),乙○○仍以持稱被告受迫簽立欠他200萬元貨款欠條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29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乙○○、王服興等二人妨害自由等案件)、2004年11月27日發生經過事後回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張文裕、張呂梅等三人誣告等案件)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刑事前案紀錄,並調取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偵審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7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00 萬元,並提出由被告簽署之字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字據係遭原告脅迫下簽署者,伊已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200 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由被告簽名之內載:「本人甲○○積欠乙○○貨款貳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據以茲證明。」等字樣之字據,係被告所簽署之書面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與書面記載之情節不同之事實,乃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

二、被告抗辯稱前述由被告簽署之承認尚有200 萬元貨款尚未清償之字據係遭本件原告脅迫所簽立者,本件被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件原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為本件原告所不否認,惟稱本件原告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服興前因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服興涉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2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1 月24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服興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前述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5 月9日95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前述二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抗辯稱其係遭原告夥同訴外人王服興等人脅迫而簽立前述原告提出之字據等事實,即難認為已經有充足之舉證,自難遽信為真實。至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張文裕(本件被告之弟)、張呂梅(本件被告之母)前遭本件原告以其涉有誣告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三人有誣告等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54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該關於被告及訴外人張文裕、張呂梅等人誣告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並無說謊現象,但因本件原告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在該刑事案件中為證人之人不構成誣告或偽證等犯罪,亦不足以據此不構成誣告或偽證等犯罪而認定被告係於原告施以脅迫下方簽署上開字據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不能證明前述原告提出之字據係因原告之脅迫而簽署,縱使被告抗辯之情節屬實,則被告自應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依前揭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於前述告訴本件原告涉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中所自承之情節,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7日當日晚間離去,則於當時被告所稱之脅迫即已終止,則被告如認為有遭原告脅迫方簽署上述字據之情事,自應於脅迫終止後之一年內即至遲於94年11月27日之前對本件原告為撤銷因脅迫而為之前述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並未對原告為撤銷前述意思表示之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與民法上之私法行為不可混淆,被告雖於93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但並未另向原告為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述自己簽署之字據所承認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一節,自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00 萬元,前經被告以書面字據承認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該字據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等情,則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積欠之貨款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