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號崑洋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洋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於94年4 月某日,代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寄予原告之信件,竟無故將該封緘信件開拆,致原告之隱私受損。被告復於94年7 月2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審理94年度重勞小調字第26號案件時,另行起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公然在法庭上指涉與侮辱原告為「勞工蟑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勞工,未婚,父母未同住,自有房屋。於崑洋公司工作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700元。
現於其他公司工作薪水約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辯稱:公司會計拿到中央健保局臺北的通知單以為是寄給公司的,拆封後始知係寄給原告之信件,所以就拿給原告。被告係國中畢業,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2 名子女就學中,一名子女則已就業。現任崑洋公司之負責人,薪水6萬元。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號崑洋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5 月
6 日止,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於94年4 月某日,代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寄予原告之信件,竟無故將該封緘信件開拆。被告復於94年7 月2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審理94年度重勞小調字第26號案件時,另行起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公然在法庭上指涉與侮辱原告為「勞工蟑螂」之事實,業據提出信件封面暨內容影本各1 紙為證(95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3 頁)。被告雖辯稱崑洋公司會計拿到中央健保局臺北的通知單以為是寄給公司的,拆封後始知係寄給原告之信件,所以就拿給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屬實,因此判決被告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銀元3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4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銀元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崑洋公司會計拿到中央健保局臺北的通知單以為是寄給公司的,拆封後始知係寄給原告之信件,所以就拿給原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大法官會議第293 號、490 號、535 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客觀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之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法律中實現之具體事例。被告於94年4 月某日,開拆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寄予原告之封緘信件而竊視之,且原告遭被告以「勞工蟑螂」公然侮辱,其隱私權與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無故開拆封緘信件而竊視之,且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合理?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現為勞工,未婚,父母未同住,自有房屋。於崑洋公司工作時薪資為38,700元。現於其他公司工作薪水約5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水袋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辯稱其係國中畢業,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2 名子女就學中,一名子女則已就業。現任崑洋公司之負責人,薪水6 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名有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各1筆,而被告土地1 筆及其他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9頁)。
2、本院斟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為公司之經營者,無故開拆勞工之封緘信件,又因與原告間發生爭執,致有公然侮辱之過激行為,顯屬不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各得請求1 萬元、4 萬元之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 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